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慶芳、正大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元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26號 原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正大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元凱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共3個月期間分1 1次,向原告採購耐酸塗料及不飽和樹脂,合計出貨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116,023元,依兩造付款方式,被告之貨款 乃月結30日付款,即9月之貨款應於10月31日結清。被告9、10月貨款本應於10、11月底清償,但被告藉口各種理由拒不付款,直至12月初被告欲再向原告訂貨,但已積欠9、10、11月共3個月貨款合計2,116,023元,原告向被告再次催款, 被告仍拒不付款,有對帳單、訂購單、原告之出貨單(如非 原告公司出貨則附上運送公司之簽收單)及發票,作為兩造 交易之憑證,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之請 求,並依民法第229、233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 ㈡又查原告為專業化學製品製造股票上櫃公司,被告乃化學材料製品批發經銷公司,被告向原告採購化學製品後再轉手出售下游廠商賺取價差,交易模式為被告公司提出其製作之「訂購單」或「採購憑單」註明產品、數量、單價,指定送貨地點、廠商、送貨日期、發票寄送方式等內容,以E-meil 或傳真方式送達原告,由原告業務杜亭瑩收受後,蓋上原告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回傳給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再按訂購單上之出貨日期,由原告交由大榮貨運或自己載送,或依被告要求由被告委託萬鎰貨運前來原告公司倉庫提領完成交易。此種交易方式將近十年,原告並提出被告111年7、8月間 已完成交易,且被告己付清款項,共5次之「採購憑單」及 「出貨單」以資參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兩造過往確實存有化學材料繼續性供貨契約的事實及111 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共3個月期間計11次之銷貨給 被告,銷貨金額2,116,023元(含稅)之事不爭執。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對帳單、被告公司訂購單、原告公司送貨單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及買賣價金尚未給付等情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 ,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2,116,023元之義務。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價金給付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 月27 日,見 本院卷第7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 付之價款,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16,023元,及自112 年1 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