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古秋菊

  • 當事人
    林沁台島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林沁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台島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崇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欽祥 訴訟代理人 葉明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91年7月17日起至民國91年10月16日止,及自 民國92年2月6日起至民國93年7月1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112 年2 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公司毫無所悉,原告係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民國110年10月14日核發之97年營稅執專 字00000000號執行命令,始知原告自91年7月17日起至91年10月16日止,及自92年2月6日至93年7月1日止,遭登記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一職。然原告上開期間並未投資,亦未經營被告公司,也未曾接獲通知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被告公司91年7月10日、91年10月15日、91年12月25日、93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簽章均非原告親簽及用印,原告顯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一職,而原告因該董事名義,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需至該署報告、陳述,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自91年7月17日起至91年10月16日止,及自92年2月6日起至93年7月1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 均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伊等是於95年間承接被告公司,之前被告公司狀況伊等並不清楚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惟被告公司竟於自91年7月17日起至91年10月16日止,及自92年2月6日起至93年7月1日止將原告 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有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0年10月14日97年營稅執專字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至34頁、第43頁至第46頁),是兩造間於上開期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此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四、再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9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依職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核閱後,查知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係以被告公司提出之91年7月10日及91年12月25日股東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為據,惟原告否認上開同意書上原告簽章之真正,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就兩造間自91年7月17日起至91年10月16日止 ,及自92年2月6日起至93年7月1日止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91年7月10日及91年12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簽章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復參諸證人林以真(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其於91年7月17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到庭證稱:伊未曾投資被告公司,91年7月10日股東同意書上之伊簽名不是伊所簽,伊在 擔任本件證人前,完全不知道伊於91年至95年間被列為被告公司股東,伊連被告公司在哪,做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院第132至133頁);證人陳建孝(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91年7月10日股東同意書內容記載,其於91年7月10日前為被告董事,嗣於91年7月10日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及林以真 )到庭證稱:91年7月10日股東同意書上之伊簽名不是伊所 簽,伊不認識原告,也未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伊不知為何被列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伊對被告公司實際上是何人經營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欽祥到庭證稱:當時是陳真為向伊表示要成立一家公司,要伊擔任負責人,伊就答應了,至於當時被告公司是承接過來或新創立的伊都不清楚,都是陳真為在辦理,又他表示不要用同一名字,才更名為現在名字,伊不知陳真為與被告公司之前股東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應屬可信。原告與被告公司既未就擔任董事之委任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自91年7月17日起至91年10月16日止,及自92年2月6日起至93年7月1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馥瑄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