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羅琳
- 訴訟代理人
- 陳高章
- 被告
- 秦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純云
- 被告
- 張善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秦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秦禾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10年1 月20日邀同被告王純云、張善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資款額度新臺幣(下同)①300萬元、②200萬元、③400萬 元 ,約定借款到期日分別為①114年1月20日、②115年1月 20日、③111年1月20日,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加放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