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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沃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敏雄
被告
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1,18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萬1,1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發包「鶯歌公有零售市場建物防水暨地下室地坪水溝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簽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522萬元(含稅)。按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1.完工90%,2.保留款10%(甲方驗收完成後支付乙方)」,原告依被告指示進場施作工程後,已於民國110年10月完工並經驗收完成,原告遂依約開立部分請款單及發票請款。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2,332萬8,815元(含稅),迄今尚欠工程款189萬1,185元(含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1,185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施工照片、請款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已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萬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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