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舜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王舜弘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被 告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嫦娥 被 告 高瑋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原告王舜弘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次臥室之漏水原因進行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王舜弘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王文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 房屋漏水部分為修繕等共10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㈠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應將原告王舜弘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 稱系爭房屋)次臥室之漏水原因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的狀態。㈡被告管委會、高瑋群應給付原告王舜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瑋群應於新北市土城區「宏國學府」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各電梯內公告欄上以電腦排版56號字體、A4紙張,連續7日公開刊登道歉啟 事(見訴字卷一120頁),並再就前開聲明㈢追加請求被告高 瑋群應給付原告王文正4萬元(見訴字卷一第121頁),經核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基於主張被告高瑋群侵害原告王文正名譽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高瑋群,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嫦娥,陳嫦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二第9頁),經核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舜弘所有系爭房屋次臥室頂板與72號電梯後牆交集處,已於民國107年間發現有滲水現象,當時曾向管理中心反 應,因無持續性滲水,故無持續追蹤被告管委會處理進度。迄109年11月至110年1月因臺北地區持續長時間下雨,致使 系爭房屋與72號2樓及電梯牆之樑柱滲水嚴重,經多次向管 理中心反應,管理中心總幹事均回答當時主任委員即被告高瑋群無指示如何處理,經原告王舜弘之父親即原告王文正多次要求,總幹事不得已才與原告王文正現場會勘1次,原告 王文正再向管理中心要求找被告高瑋群反應,並要求現場會勘,約於110年1月12日左右,被告高瑋群與原告王文正現場會勘,亦證實漏水現象。被告高瑋群於會勘後要求原告王文正查明管路後再反應,原告王文正依要求已查明該滲水原因為「地下1層排水吊管年久(84年完成迄今已經26年)堵塞 、排水不順暢」,才會長期下雨管路堵塞,造成管路接頭滲水情形,致使系爭房屋次臥室長期滲水現象。原告王文正與被告高瑋群至管理中心調閱原竣工圖說,亦查明該處有3"排水管路,該管路經原告王文正查核圖資及現場管路,告知被告高瑋群該管路應為屋頂機械房(電梯機房)頂板排水管路,而屬共用管路,由被告管委會修繕。孰料,被告高瑋群竟於管理中心口出惡言,不准原告王文正尋覓廠商修繕,稱若自行修繕,將移送法院訴訟,致使原告心生恐懼,迄今不敢尋覓廠商至現場疏通管路。 ㈡原告王文正於110年2月3日再度前往管理中心要求取得會議紀 錄影本,遭被告以非區分所有權人、登記通訊地址非所有權地址為由拒絕,被告高瑋群竟於當日下午約4時50分許,在 訴外人蘇錦輝總幹事、孫劍鵬幹事面前再度惡言說不知原告王文正居住那裡為由拒絕,且以妨礙辦公為由,由孫劍鵬幹事向廣福派出所報案稱「擾亂管理中心辦公」,派出所派員警到場瞭解實際情況。原告王文正亦於同日傍晚5時30分許 去電向110勤務指揮中心備案。派出所員警到場經原告王文 正告知原委後,遂不予處理,被告高瑋群蓄意將原告王文正塑造無理取鬧形象,致使原告王文正之社會觀感、社會生活地位受貶損。被告高瑋群不法侵害原告王文正社會名譽及人格法益,原告王文正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高瑋群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並於系爭社區各 電梯內公告欄上以電腦排版56號字體、A4紙張,連續7日公 開刊登道歉啟事公告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王文正之名譽。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 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管理、修繕及改良,原則上應適用民法第820條規定,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並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執行,而系爭房屋地下1層排水吊管乃共有部分,修繕費用 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故原告王舜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房屋次臥室之 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又被告管委會、當時管理負責人即被告高瑋群經原告多次反應,均長期不修繕地下1層公 共排水管路,足以證明被告蓄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違反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嚴 重影響原告王舜弘之人格權、居住權,原告王舜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漏水修繕費用25萬元(包含已支付管路查明費用1萬 元、疏通管路費用2萬8,000元,其餘為預計未來之漏水修復費用)。另管理委員會乃形式上之當事人,侵權行為能力人為被告高瑋群,被告高瑋群未善盡職務拒絕修繕漏水造成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與被告管委會一同負給付漏水 修繕費用25萬元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管委會、高瑋群應給付原 告王舜弘2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瑋群應於系爭社區各電梯內公告欄上以電腦排版56號字體、A4紙張,連續7日公開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1月12日至管理中心反應系爭房屋次臥室與72號及電梯後牆滲水嚴重,管理中心即安排現場會勘,邀請電梯維護公司人員與社區環保委員與總幹事會同進入現場查看,並將電梯降致其他樓層再強制開啟2樓電梯門觀察後牆是否 有水痕,經初判結論電梯內部無任何漏水牆面,而系爭房屋次臥室內部滲水位置與72號2樓隔間牆內部上方,亦研判附 近並無公共管線經過,故總幹事於登記簿寫入屬住戶自行處理,並口頭告知屬專有部分。原告王文正又續於110年1月19日至管理中心填寫反應事項,總幹事寫入為私有專有問題。被告高瑋群檢查原告王文正所稱地下1樓現場管線,並查看 相關雨排水圖說,詳細告訴原告王文正地下1樓管線屬污排 水系統,非其所稱RF排水管線,而雨水管線設計為建物外牆內經1樓直達地下室廢水池,與系爭房屋滲水位置完全無關 。原告提出照片顯示屋內角落壁面受潮而有油漆剝落,並無立即修繕之急迫性,且原告未提出任何施工單據,主張為地下1樓排水吊管年久失修導致滲漏水云云,純為原告自行推 測,其請求自始無據,原告若未經管委會同意欲逕自修繕無關之共有區域,其施作項目無法有效防止漏水,對漏水修繕亦無助益。因漏水區域與社區共有部分管理修繕無關,且欠缺因果關係,故應由原告負責修繕,與被告管委會無涉,原告請求修繕及賠償並無理由。 ㈡被告高瑋群當時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代表管委會行使職權,縱有侵權行為,亦非屬管委會之侵權行為,而非個人侵權行為,原告向被告高瑋群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自屬無據。又孫劍鵬於110年2月3日向廣福派出所報案,係其認定有 尋求警方協助之必要,故被告高瑋群阻止與否非屬對原告王文正名譽權之侵害,且原告王文正自述其當日向勤務指揮中心備案,經派員警前往,於原告王文正告知原委後不予處理等語,可見依當時值勤員警之判斷,亦認被告高瑋群之作為並不涉妨害名譽罪責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王舜弘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次臥室因系爭社區共有管路堵塞造成滲漏水,被告管委會負責共有部分管理及修繕,應將系爭房屋次臥室修繕至不漏水為止;而被告高瑋群為被告管委會當時主任委員,卻長期不予修繕,應與被告管委會一同給付原告王舜弘修繕費用25萬元;被告高瑋群於110年2月3日在管理中心口出惡言,並由總幹事孫劍鵬報警處理,侵 害原告王文正之名譽權,應給付原告王文正4萬元並於系爭 社區各電梯張貼道歉啟事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次臥室有滲漏水現象,以及總幹事孫劍鵬於110年2月3日報警等 事實,然就有無修繕系爭房屋次臥室漏水義務,以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房屋次臥室滲漏水原因是否與系爭社區共有管路有關?㈡原告王舜弘得否請求修復漏水及給付修繕費用?㈢ 被告高瑋群有無侵害原告王文正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經查:㈠系爭房屋次臥室滲漏水原因部分: ⒈原告王舜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次臥室牆面有滲漏水現象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滲漏水照片在卷可稽(見板建簡字第73頁至第75頁、第31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次臥室漏水原因,以及該漏水原因與系爭社區公共管路有無關連,經該會以:⑴透地雷達3D顯影檢測2樓電梯間樑構件、系爭房屋次臥室內部狀況,檢測結果 內部存有含水潮濕情形;⑵於頂樓進行熱水排放測試,並於系爭房屋次臥室頂版及梁面角落處以紅外線檢測,及以非破壞混凝土水分計作為輔助紀錄,因熱水測試導致有些略之溫差顯示,且水分計於頂樓熱水排放前後數值由33.6%提升變 化至59.3%,研判無法排除系爭房屋次臥室潮濕斑塊與頂樓 公共排水管無關係,而於地下2樓以紅外線檢測無明顯結果 ,研判頂樓公共排水管於1樓處排出之可能性較高,故而認 定系爭房屋次臥室滲漏水應非一般室內壁體潮濕斑塊現象,無法與頂樓公共排水管無關係等情,此有該會111年12月14 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4258號函文檢送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至第8頁),本院參酌前開鑑定單位為專業之土木技師所組成,且前開測試過程經兩造參與,並有儀器檢測之客觀數據作為基礎,而系爭房屋次臥室經儀器檢測後確有內部含水潮濕現象,頂樓排放熱水後之混凝土含水量並顯著增加,均與系爭房屋次臥室滲漏水現象有高度關連性,堪認前開鑑定報告結論應屬可採,故原告王舜弘主張其系爭房屋次臥室漏水原因與系爭社區共有管路有關,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 ⑴系爭社區頂樓公共排水管走向係一路向下排出,中間並無轉折至系爭房屋內,而系爭房屋次臥室漏水區域與公共排水管相距有數公尺之樑,為何臨接公共排水管之外牆至臨接系爭房屋次臥室滲漏水區域之樑面均無滲漏水情形?且鑑定時係以熱水加入深藍色色塊倒入公共排水管,系爭房屋次臥室漏水處並未滲漏出藍色或其他顏色之滲漏水狀態,且系爭房屋隔壁72號2樓共用大樑並未有滲漏水之狀態,應可推論系爭 房屋次臥室漏水顯然與公共排水管無關云云。然系爭房屋次臥室確有滲漏水之客觀情形,而滲漏水發生原因與其內部混凝土組成或裂縫情形等等各種可能因素有關,且倘若滲漏水發生於較大裂縫處,以色劑測試時可能直接滴露出測試顏色,倘滲漏水處相對較為輕微,得以水分計進行混凝土中含水量量測,以瞭解測試過程中含水量之變化等情,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3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0649號函文在 卷可稽(下稱112年3月3日函文,見訴字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可知滲漏水客觀呈現位置與公共排水管位置並無必然關連,其可能受裂縫大小等各種因素影響,且滲漏水處較為輕微時,測試時使用色劑未必呈現於滲漏水處,故被告僅以相對位置、系爭房屋鄰房有無漏水、滲漏水處有無色劑等節質疑鑑定報告結論,難認可採。 ⑵頂樓熱水測試時,投放熱水前,系爭房屋次臥室有開冷氣,投放熱水後,原告卻將冷氣關閉,當日紅外線檢測溫度並無準確,無法作為參考依據,且本次紅外線檢測前呈現較高溫之黃色且最高溫至28.3度,檢測後呈現較低溫之綠色且最高溫為28.3度,前後數據相近,鑑定報告以「些略溫差顯示」與「無法排除與頂樓公共管線無關係」之因果關係及推論過程為何?實務上亦有局部剝落及潮濕痕跡,但經由透地雷達探測後,顯示有濕度成分,但可確認並非滲漏水造成,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透地雷達所能呈現之深度為何、如何知悉該濕度狀況係滲漏水潮濕或係建物老舊結構及所處區域本質較為潮濕度之差異,與一般反潮潮濕應如何判斷,並且鑑定時以水分計抵住系爭房屋次臥室滲漏水區域之天花板頂角,並未再就滲漏水區域周圍一併檢測,則僅有天花板頂角之含水量數值變化,未有周圍滲漏水區域之檢測數據一同確認,如何確認含水量變化即係頂樓公共排水管投入之熱水影響?投入後是否會立即造成天花板頂角之含水量有20%含水量數值變 化,仍有疑問云云。惟熱水排放前後之溫度檢測係為環境現況之反應變化差異,而系爭房屋次臥室以透地雷達檢測顯示大區域藍色區塊,呈現內部含水潮濕情形,此有前開112年3月3日函文及鑑定報告附件六之透地雷達測試結果可參(見 訴字卷二第100頁、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六),可知系爭房屋 次臥室溫度於投放熱水後,以紅外線檢測確有溫度變化差異,若原告開關冷氣會影響測試結果,應無可能於關閉冷氣後測試溫度尚呈現較低溫之綠色情形;另透地雷達測試結果並非表面反潮現象,而係內部潮濕含水,且X、Y軸位置及距離單位均已呈現在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檢測結果;而水分計測試前後均係同一位置,可客觀呈現熱水投放前後之混凝土含水量情形,鑑定報告僅就天花板頂角進行測試已有明顯含水量數值變化,自無法排除頂樓公共排水管對系爭房屋次臥室滲漏水之影響,被告前開爭執並未細究鑑定報告內容,且亦無法合理說明自頂樓公共排水管投放熱水後,系爭房屋次臥室呈現之紅外線、水分計等測試結果變化原因與頂樓公共排水管完全無關,自難憑採。 ⑶依鑑定報告所載常見滲漏水原因分析,包括給水管漏水、排水管漏水、地坪防水層等原因多樣,鑑定報告卻直接推認係公共管線之問題,顯欠缺經驗法則及因果關係,況且如欲確認是否與公共排水管有關,可自頂樓公共排水管採以內視鏡方式探測管線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同時確認管線是否有轉向系爭房屋內滲漏水區域,鑑定報告卻以毫無因果關係之排除法推認與公共排水管有關,被告管委會業於111年10月1日委託訴外人久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進行公共排水管之內視鏡探測,探測結果顯示並無滲漏水點及並無轉折至系爭房屋,可證鑑定報告結論係有違誤云云,並提出久大公司估價單、內視鏡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為佐(見訴字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第137頁)。然鑑定報告業已說明系爭 房屋滲漏水位置並非在廚房、衛浴間側,非持續性漏水狀況,而排除雨水藉由外牆、窗戶等滲入及給水管滲漏水之可能性,且系爭房屋次臥室滲漏水屬表面微滲漏,內部並存有含水潮濕情形,研判並非僅一般室內壁體潮濕斑塊現象,乃做出無法排除頂樓公共排水管滲漏原因等情,此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內容可知(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至第9頁),故鑑定報告採用排除法進而做出結論並非毫無合理根據。又觀諸被告提出委由久大公司所作內視鏡檢測之翻拍畫面,探頭延伸至38.29公尺處可見前方有積水泡沫情形(見訴字卷 二第41頁),而原告就被告提出內視鏡畫面光碟作成擷取畫面,亦顯示探頭於36.96公尺處已可看到前方積水,甚至到39.63公尺處已呈現一片漆黑(見訴字卷二第149頁、第155頁),參酌系爭房屋天花板處距頂樓約36公尺、地板處距頂樓約39公尺,此有原告提出系爭社區之橫向剖面示意圖可參(見訴字卷二第65頁),顯見頂樓公共排水管約至系爭房屋位置有阻塞積水情形,與鑑定報告作成系爭房屋次臥室滲漏水原因無法排除與頂樓公共排水管無關之結論,乃屬相符。至於頂樓公共排水管是否轉折至系爭房屋抑或有無明確滲漏點,尚不影響該積水之公共排水管因細微裂縫而溢至混凝土,並沿混凝土裂縫滲漏而客觀表徵於系爭房屋次臥室內側樑面,仍難以此推翻鑑定報告所作結論,故被告前開爭執,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鑑定過程中僅有第1次會勘時由李朝順技師、柯振益技師共同 參與,其餘會勘柯振益技師均未參與並監督、見證檢測方法,李朝順技師於現場則未說明檢測方式,鑑定報告之憑信性恐有疑問;且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另有委任潘熙華技師共同檢測,原告王文正於第1、2次會勘前即與潘熙華聯繫,並約定提早半小時至現場查看,111年9月26日則未安排鑑定會勘,原告王文正私下與潘熙華碰面,顯然原告王文正與潘熙華技師存有私交,故鑑定報告是否可採係有疑問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佐(見訴字卷二第43頁至第48頁)。然本件鑑定報告之歷次會勘均經兩造參與,此見會勘紀錄表可知(見外放鑑定報告之附件四),而包含頂樓熱水排放測試、紅外線檢測、混凝土含水量檢測均在兩造參與過程中進行,各項測試結果均有客觀儀器結果可供驗證,此見鑑定報告內之附件六、七即明,最後並由李朝順、柯振益技師共同簽名出具鑑定報告,被告並未就前開各項檢測程序瑕疵為具體指摘,僅以2位技師並未全部共同參與而否認鑑定報 告之憑信性,尚無可採。又原告王文正雖不否認於111年9月26日與潘熙華技師碰面,惟稱係因欲至72號2樓內部確認, 配合該住戶於晚上8點與潘熙華技師共同前往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56頁),而參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9月12日起即發文請兩造協助通知系爭房屋樓上即3樓配合鑑定技師 及工作人員入內進行檢測,迄至1110年10月24日仍發文請求兩造協助,並增加至72號2樓進行調查作業,此見鑑定報告 附件三之會勘通知函可知,故原告王文正為此協助潘熙華技師至72號2樓查訪,難認其與潘熙華技師間係有何私交存在 ,被告亦未具體指摘潘熙華技師於檢測過程中有何不公正、偏誤等行為,僅以前開碰面事實而否認鑑定報告結果,自無可採。 ㈡原告王舜弘得否請求修復漏水及給付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亦屬管理委員會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6條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修繕。原告王舜弘所有系爭房屋次臥室滲漏水原因無法排除與頂樓公共排水管無關係,如前所述,而該公共排水管乃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維護,故原告王舜弘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房屋次臥室漏水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管委會並未盡其管理維護頂樓公共排水管責任,致使系爭房屋次臥室因滲漏水而受有損壞,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王舜弘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可採。又系爭房屋次臥室滲漏水修復方法為「室內梁及頂版抗裂防水砂漿(粉刷層)」、「室內梁及頂版批土油漆修復」,所需修復費用分別為2萬8,723元、6,854元,此參 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估算表可知(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八),共計3萬5,577元;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即1,779元、「零星整修及及其他工作(含 安全衛生管理費1%)」(約系爭房屋修繕費用7%)即2,490 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5%) 即5,337元,總計為4萬5,183元,故原告王舜弘請求被告管 委會給付修繕費用4萬5,183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估算頂樓之修復方法乃將全部地板重新鋪設,如僅封閉原排水管由其他角落排水,是否有需要重新鋪設地板調整洩水坡度?如需將原先排水孔傾斜角度進行調整,亦只需部分地板重新鋪設即可,如何需全部面積地板調整?且系爭房屋現況滲漏水區域僅4平方公尺,是否需修復27.2公尺牆面,係有疑問云云。然鑑定報告提出之修復方法 乃考量頂樓地坪洩水坡度重新調整,而系爭房屋因滲漏水範圍及於2處梁面及頂版面,考量修復後油漆顏色一致性,乃 以梁面0.8公尺、頂版5*4公尺範圍為憑估面積基準等情,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3日函文在卷可按(見訴字卷 二第100頁),本院審酌頂樓洩水坡度調整需整體規劃,且 系爭房屋修復後與周圍區域之色差調和亦屬合理修復範圍,被告前開所辯尚難認鑑定報告提出修復方法已逾必要範圍,而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王舜弘雖主張其起訴前已委任專業牆壁管理探測費1 萬元、委任專業通地下室雨水排放管路費2萬8,000元,被告管委會亦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云云,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為佐(見訴字卷二第91頁)。然原告王舜弘自承其曾於鑑定時提出管路探測方式檢驗,鑑定單位後來並未採用,且地下室通管可能遇到分歧管路,並未解決其漏水問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2頁),故原告王舜弘前開費用難認屬必要費用, 自不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又原告王舜弘雖主張被告高瑋群乃當時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乃形式上之當事人,侵權行為能力人為被告高瑋群,被告高瑋群未善盡職務拒絕修繕漏水造成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與被告管 委會一同負給付漏水修繕費用責任云云。然系爭房屋次臥室漏水原因尚未經本院囑託鑑定前,被告高瑋群並無專業能力判斷是否與頂樓公共排水管有關,自無從認定其拒絕修繕有何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王舜弘之損害,且原告反映滲漏水問題後,被告管委會亦曾至現場會勘,僅因判斷為專有部分問題而不予修繕,此有系爭社區住戶反應事項登記簿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37頁、第147頁、第149頁),被告高瑋群 亦無所謂未善盡職務之侵權行為,原告王舜弘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高瑋群應一同賠償修復費用,並無可採。 ㈢被告高瑋群有無侵害原告王文正名譽權部分: 原告王文正雖主張其於110年2月3日再度前往管理中心要求 取得會議紀錄影本遭拒,被告高瑋群竟於當日下午約4時50 分許,在蘇錦輝總幹事、孫劍鵬幹事面前再度惡言說不知原告王文正居住那裡為由拒絕,且以妨礙辦公為由,由孫劍鵬幹事向廣福派出所報案稱「擾亂管理中心辦公」,被告高瑋群蓄意將原告王文正塑造無理取鬧形象,致使原告王文正之社會觀感、社會生活地位受貶損,侵害原告王文正之名譽權云云。惟110年2月3日當日乃由孫劍鵬報警,員警到場瞭解 係原告王文正與孫劍鵬關於會議紀錄填寫表單有所爭執,經員警到場調解後,雙方已無爭吵,一切依系爭社區申請會議紀錄方式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5月2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31387號函文檢送報案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則當時爭吵緣由既已由員警調解處理,並未認定原告王文正有何妨礙或擾亂管理中心辦公情事,尚難僅因孫劍鵬報警之舉即認定原告王文正之名譽權受到侵害。況且該次糾紛應為雙方對於系爭社區相關規定或程序之理解差異所致,被告高瑋群縱有於管理中心稱原告王文正妨害或擾亂辦公等詞,亦非針對原告王文正為人格上之謾罵或侮辱性言語,無從認定有侵害原告王文正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王文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高瑋群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並於系爭社區各電梯內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均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1 年5月4日送達被告管委會,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王舜弘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次臥室滲漏水與屋頂公共排水管有關,被告管委會未盡維護之責造成原告王舜弘所有系爭房屋受損;另被告高瑋群並無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王舜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房屋次臥室滲漏水修復之不漏水狀態,以及給付修繕費用4萬5,183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及原告王文正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