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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謝宜雯

原告
毅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昶晶
被告
陳河松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陳河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新臺幣375,0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毅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毅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有向該公會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毅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該公會繳納鑑定費375,000元,惟原告毅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預納,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被告陳河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375,000元。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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