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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林靜華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被告
天生好米實業有限公司(即原被告16李素蘭就系爭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80部分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彩虹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告
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即原被告1陳清吉、2陳慶、4陳炳鴻、11陳火樹、14陳阿裕、15陳阿進、13陳連福就系爭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70部分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傑(即原被告13陳連福就系爭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0部分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告
3陳阿象
被告
5陳阿陽
被告
6陳原銘
被告
7黃舜堂
被告
8黃舜彬
被告
10陳永輝(受監護宣告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被 告11陳添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12吳碧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被 告16李素蘭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地號土地),而本件起訴時,天生好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生好米公司)及曾彩虹並非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嗣於鈞院審理時,天生好米公司及曾彩虹自原被告3陳阿象、5陳阿陽、7黃舜堂、8黃舜彬、9陳永輝、10陳添泉、12吳碧雲、16李素蘭受讓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迄未聲明承當訴訟,故請求追加天生好米公司及曾彩虹為本件被告,並請求追加分割同段65、1675地號土地,因該3筆土地相鄰,且原告與天生好米公司及曾彩虹均為該65、16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合併分割可使前開3筆土地經濟價值極大化等語,聲明追加天生好米公司及曾彩虹為被告,並請求合併分割前開65、1675地號土地。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如有違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失為訴之一種,自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不備此項要件者,法院應依本法第249條第1項有關規定,認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該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尚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前事件訴訟繫屬中,為同一請求或更行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無人聲請承當訴訟,由於該第三人屬於實質當事人,若原告仍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告並為同一請求者,仍應解為當事人相同,亦即猶在重複起訴禁止之列。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四、原告請求追加天生好米公司、曾彩虹為被告部分:經查,天生好米公司及曾彩虹分別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0年7月6日、110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得系爭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至413頁),從而,本件請求分割之訴訟標的物即系爭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而天生好米公司已於111年10月3日具狀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買受原被告16李素蘭就系爭64地號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9/480部分,而聲明承受訴訟(應係承當訴訟之意)之情,有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53頁),是原告追加已承當被告16李素蘭就系爭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80部分地位之天生好米公司為被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被告3陳阿象、5陳阿陽、7黃舜堂、8黃舜彬、9陳永輝、10陳添泉、12吳碧雲就系爭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已讓與天生好米公司及被告16李素蘭就系爭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0部分亦已讓與曾彩虹,然天生好米公司、曾彩虹就前開部分迄未聲明承當訴訟,而原告亦未請求其承當訴訟,然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此於訴訟並無影響,被告3陳阿象、5陳阿陽、7黃舜堂、8黃舜彬、9陳永輝、10陳添泉、12吳碧雲、16李素蘭釋(就系爭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0部分),仍為形式當事人,至於天生好米公司(就被告3陳阿象、5陳阿陽、7黃舜堂、8黃舜彬、9陳永輝、10陳添泉、12吳碧雲部分)、曾彩虹(就被告16李素蘭就系爭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0部分)就上開部分,則為實質當事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天生好米公司、曾彩虹為被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駁回。

五、原告追加合併分割同段65、1675地號土地部分: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分割系爭64地號土地,而追加部分則係請求分割同段65、1675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雖為相鄰土地之情,固有原告所提附圖1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9頁),惟前開65、1675地號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為「林靜華」(即本件形式上原告)、天生好米公司及曾彩虹等3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73至477頁),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雖為系爭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昇米糧公司)及陳榮傑等2人,亦即系爭64地號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變更為陳永輝、天生好米公司、曾彩虹、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昇米糧公司)、陳榮傑等5人等情,有系爭6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9至413頁),是原告已將其就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東昇米糧公司,現已非登記之所有權人,則原告雖因起訴時為該筆土地共有人,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而仍具原告適格,然原告現已非系爭64地號土地之實際權利人,則其追加其登記共有之另2筆土地與本件起訴之系爭6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難謂符合民法第846條第6項規定之要件,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已取得前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為合併分割,再者,系爭64地號土地與65、1675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權各別,分割方案亦各不同,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亦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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