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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鄧雅心

聲請人
天生好米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彩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林靜華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相對人
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即原被告1陳清吉、2陳慶、4陳炳鴻、11陳火樹、14陳阿裕、15陳阿進、13陳連福就系爭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70部分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傑(即原被告13陳連福就系爭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0部分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相對人
陳永輝(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等代原告林靜華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為原告林靜華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即原告林靜華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後,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讓予相對人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昇米糧公司),其已非本件請求分割土地之共有人,爰聲請代東昇米糧公司承當原告林靜華之當事人地位。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林靜華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相對人林靜華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相對人林靜華、陳清吉、陳慶、陳阿象、陳炳鴻、陳阿陽、陳原銘、黃舜堂、黃舜彬、陳永輝、陳添泉、陳火樹、吳碧雲、陳連福、陳阿裕、陳阿進、李素蘭等人,而相對人林靜華曾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有其民事撤回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然因當時之被告李素蘭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而向本院陳稱不同意原告林靜華訴之撤回之情,有其民事異議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是相對人林靜華之撤回不生訴之撤回效生。嗣相對人林靜華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120均移轉登記予東昇米糧公司;另被告陳阿象、陳阿陽、黃舜堂、黃舜彬、陳永輝、陳添泉、吳碧雲就系爭地之應有部分亦分別讓與天生好米公司及被告李素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0部分亦已讓與曾彩虹等情,有系爭土地最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413頁),而東昇米糧公司及陳榮傑亦已具狀就被告陳清吉、陳慶、陳炳鴻、陳火樹、陳阿裕、陳阿進、陳連福等7人部分聲請承當訴訟,並經被告陳清吉、陳慶、陳炳鴻、陳火樹、陳阿裕、陳阿進、陳連福等7人同意由相對人東昇米糧公司及陳榮傑承當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及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3、481至495頁);再聲請人天生好米公司及曾彩虹亦具狀就被告陳阿象、陳阿陽、黃舜堂、黃舜彬、陳永輝、陳添泉、吳碧雲、李素蘭部分聲請承當訴訟,並為前開被當告所同意,是相對人林靜華既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轉予東昇米糧公司,而東昇米糧公司就其向其他被告承受之應有部分亦已聲明承當訴訟而具本件當事人身分,則由其東昇米糧公司再承擔相對人林靜華部分,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依首揭法條規定,爰裁定准許東昇米糧公司為相對人即原告林靜華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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