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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林靜華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被告
陳永輝(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燕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珮琪律師
被告
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應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出   處   原  記  載  內  容   應  更  正  內  容  1. 當事人欄即原判決第1頁第11至15行 被告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即原被告陳清吉、陳慶、陳阿象、陳炳鴻、陳阿陽、陳原銘、黃舜堂、陳添泉、陳火樹、吳碧雲、陳連福、陳阿裕、陳阿進、李素蘭、天生好米實業有限公司及曾彩虹之承當訴訟人) 被告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即原被告陳清吉、陳慶、陳阿象、陳炳鴻、陳阿陽、陳原銘、黃舜堂、「黃舜彬」陳添泉、陳火樹、吳碧雲、陳連福、陳阿裕、陳阿進、李素蘭、天生好米實業有限公司及曾彩虹之承當訴訟人)  2. 事實及理由欄即原判決第2頁第16至18行 ㈡本件原起訴之被告陳阿象、陳阿陽、黃舜堂、黃舜彬、「陳永輝」、陳添泉、吳碧雲 ㈡本件原起訴之被告陳阿象、陳阿陽、「陳原銘」、黃舜堂、黃舜彬、陳添泉、吳碧雲  3. 事實及理由欄即原判決第2頁第29行至第3頁第1行 爰准由東昇米糧公司、陳榮傑為前開被告(即陳清吉、陳慶、陳阿象、陳炳鴻、陳阿陽、陳原銘、黃舜堂、陳添泉、陳火樹、吳碧雲、陳連福、陳阿裕、陳阿進、李素蘭、天生好米公司及曾彩虹)之承當訴訟人 爰准由東昇米糧公司、陳榮傑為前開被告(即陳清吉、陳慶、陳阿象、陳炳鴻、陳阿陽、陳原銘、黃舜堂、「黃舜彬」、陳添泉、陳火樹、吳碧雲、陳連福、陳阿裕、陳阿進、李素蘭、天生好米公司及曾彩虹)之承當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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