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0號
- 原告
- 林靜華
- 訴訟代理人
- 許丕駿律師
- 被告
- 陳永輝(受監護宣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洪偉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燕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珮琪律師
- 被告
- 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榮傑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應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出 處 原 記 載 內 容 應 更 正 內 容 1. 當事人欄即原判決第1頁第11至15行 被告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即原被告陳清吉、陳慶、陳阿象、陳炳鴻、陳阿陽、陳原銘、黃舜堂、陳添泉、陳火樹、吳碧雲、陳連福、陳阿裕、陳阿進、李素蘭、天生好米實業有限公司及曾彩虹之承當訴訟人) 被告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即原被告陳清吉、陳慶、陳阿象、陳炳鴻、陳阿陽、陳原銘、黃舜堂、「黃舜彬」陳添泉、陳火樹、吳碧雲、陳連福、陳阿裕、陳阿進、李素蘭、天生好米實業有限公司及曾彩虹之承當訴訟人) 2. 事實及理由欄即原判決第2頁第16至18行 ㈡本件原起訴之被告陳阿象、陳阿陽、黃舜堂、黃舜彬、「陳永輝」、陳添泉、吳碧雲 ㈡本件原起訴之被告陳阿象、陳阿陽、「陳原銘」、黃舜堂、黃舜彬、陳添泉、吳碧雲 3. 事實及理由欄即原判決第2頁第29行至第3頁第1行 爰准由東昇米糧公司、陳榮傑為前開被告(即陳清吉、陳慶、陳阿象、陳炳鴻、陳阿陽、陳原銘、黃舜堂、陳添泉、陳火樹、吳碧雲、陳連福、陳阿裕、陳阿進、李素蘭、天生好米公司及曾彩虹)之承當訴訟人 爰准由東昇米糧公司、陳榮傑為前開被告(即陳清吉、陳慶、陳阿象、陳炳鴻、陳阿陽、陳原銘、黃舜堂、「黃舜彬」、陳添泉、陳火樹、吳碧雲、陳連福、陳阿裕、陳阿進、李素蘭、天生好米公司及曾彩虹)之承當訴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