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陳素娟即阿卜肉品商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陳素娟即阿卜肉品商行 尤卜常 尤詩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素娟即阿卜肉品商行(下稱陳素娟)於民國109年4月6日邀同被告尤卜常、尤詩茜(下稱其名,與陳素 娟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16%計算,嗣後遇所 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陳素娟又於110年3月29 日邀同尤卜常、尤詩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利率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收機動計息;111年1月1日起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陳素娟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0年8月13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尤卜常、尤詩茜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陳素娟分別於109年4月6日及110年3月29日邀約尤卜常 及尤詩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50萬元,惟陳素娟於110年8月14日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陳素娟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尤卜常、尤詩茜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編號 本金(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501,432元 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2 1,403,460元 自110年8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 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