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有壯工程有限公司、王緞緞、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逸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有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緞緞 被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繳交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並未繳納其餘之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023號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為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