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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瑞東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浚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涵
法定代理人
王俊硯
法定代理人
陳佩蘭
法定代理人
王傑民
法定代理人
被告兼浚鴻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王少政
被告
王一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王少政、王一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王少政、王一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一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或設立營業所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被告等與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前於訂定系爭借款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即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王少政、王一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9,686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特此聲明。另本件請求之債務,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規定,係以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8日邀同被告王少政、王一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500萬元,並與債權人間簽定借款契約一紙,雙方約定自起94年11月8日至96年11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契約第2條、第3條第2款),利息按年息8%計付(借款契約第4條第4款);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各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第5條)。【帳務分為帳號中放00000-000000-0、中擔00000-000000-0】。

(三)詎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等借款在95年6月8日繳付第7期本息後,本應於95年7月8日再繳付第8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債權人催討,於96年1月還款1,013,163元,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2,190,314元及至96年1月2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上開債權由原告承受,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1,123,873元、中放本金1,685,813元,合計共2,809,6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本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為此,爰依上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

(四)另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已於97年6月17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734939480號函廢止登記,按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爰以王少政、王思涵、王俊硯、陳佩蘭、王傑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王少政:對於此債務並不爭執,但我8年沒有工作,我有意願償還,但不知道如何償還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王一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暨債權計算書、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0569027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機表、被告王少政、王一信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王少政所不爭執;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王一信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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