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立銓實業有限公司、賴冠男、泓賀營造有限公司、徐堂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立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男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堂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8萬16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被告如認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依台北市大理高中驗收記錄所載「經查承商於110年10月13日契 約期限內完工無逾期,本校於10月18日辦理竣工查驗,於10月29日辦理驗收工作」,亦足明證原告確於期限內完工,縱系爭工程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原告否認),其亦僅為被告得以另向原告為減價、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不得據以拒絕原告之報酬請求: 1、按「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與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屬兩事。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其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而將未完成之工作,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依同法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分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揭甚明。 2、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參照】,約定承攬工作為台北市立大理高級中 學110年度校園優質化外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 爭契約第1條),承攬報酬總價為467萬9887元(系爭契約第4條),總工期不得超過50日工作天(系爭契約第6條),嗣原告即依約施做,並於110年8月31日完工【原證2參 照】,復參佐【被證1】台北市大理高中驗收記錄所載「 經查承商於110年10月13日契約期限內完工無逾期,本校 於10月18日辦理竣工查驗,於10月29日辦理驗收工作」,亦足明證原告確於期限內完工(被告主張之被證14係於110年10月18日竣工查驗、10月29日工程驗收後始為施作) ,則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既已完工,並經第三人業主大理高中為竣工查驗無誤,縱系爭工程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原告否認),其亦僅為被告得以另向原告為減價、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不得據以拒絕原告之報酬請求。 3、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請款時應 檢附工程請款明細表、項目計算數量式、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等相關文件,然原告並未交付,故被告得拒絕給付報酬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內文「…交由甲 方工地人員辦理估驗請款作業。如乙方當期請款,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檢附必備文件或有缺漏遲交則予退驗,自動延至下一期再行估驗請款…」,可知其本要求原告於請款時需提出前開相關文件之立約意旨僅為利於被告人員辦理估驗請款作業,目的在於需該等文件予以估驗原告是否完成工作、完成工作之數量及報酬,惟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第三人業主大理高中辦理竣工查驗完成,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既已經終局定作人估驗完成,被告即無再行估驗之必要,縱屬給付條件(原告否認其為給付條件,僅為協助估驗之附隨義務),其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即不得再以原告未交付工程請款明細表、項目計算數量式、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等相關文件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 4、又被告提出之被證19出廠證明書係被告自行製作,其內容與原廠「台灣愛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出廠證明【原證7】不同,原告無交付被告自行製作內容之出廠證 明之義務;復曹大維建築師事務所維建字第1110930號函 (下稱函詢建築師回函)第三、所載「附件『台灣愛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符合『台北市大理高級中學11 0年度12月16日北市理高總字第1106012587號函』所提之出 廠證明要求。」,僅係表明被告所提附件之內容符合大理高中關於系爭工程出廠證明之要求,並非即排除其他內容之出廠證明記載,併予陳明。 5、綜上,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 (二)依證人賴恆育之證述系爭工程於第三人大理高中驗收前,原告於噴塗漆前會先檢驗泥做工程是否符合噴漆標準,並分別於110年8月中、9月初向被告報告泥作工程有瑕疵不 適合噴漆,而泥作工程於110年9月初始完成全部修補,而後續是否繼續施做噴漆工程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且原告既已檢查告知被告是否適合施做噴漆工程,而嗣後亦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是否為噴漆工程之進行,被告即不得再以原告施做系爭工程前未盡檢查義務,而拒絕給付追加噴塗工程之17萬8500元: 1、依證人賴恆育之證述:「問:你在擔任工讀生時的職務內容?答:負責拍攝當日工程狀況進度的照片。」、「問:拍攝工程進度照片之後,這些照片直接留存或是有何用意?答:會作成一個相簿傳給老闆即被告法代。」、「問:傳給老闆的用意?答:讓老闆知道當日的工程進度及工作狀況。」、「問:如果當日工作狀況有施工瑕疵或其他情事時,你或者老闆會做何處理?答:老闆看到照片後會通知我,我會通知工班處理。」、…「問:(提示被證1 0) 你說王子賓傳給你這些照片是說泥作有瑕疵?答:是。」、「問:請問後續如何處理?答:我有點忘了。」、「問:如果泥作有問題,噴塗的部分是否會先跟你們反應泥作有問題?答:會。」、「問:有問題之後,誰來決定是否可以繼續施作噴塗?答:應該是老闆。」、「問:老闆是指被告法代?答:是。」(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5頁參照)。證人徐立山證述:「問:原告去檢驗缺 失時,大概時間點?答:第一次是八月中的時候,原告有來跟公司反應說我們所施作的牆面,他們噴塗料會噴不過去,叫我重新做,公司跟我反應,我就全部再做一次。第二次是九月初,我們整棟都完工,他們有再來檢驗,有發現少部份的缺失,叫我們再處理一次。我們有進場再全部處理第三次給他們,他們業務有帶工人來試噴說O K 可以了,我們就退場。」、「問:你剛所講的缺失是指一、二、三次的,還是三次都是不同缺失?答:三次都是差不多的缺失,第三次是比較少部份。」、「問:你第一次有缺失處理重做之後,原告公司有去噴塗料嗎?答:有,有去噴。」、「問:第二次處理之後?答:也是有去試噴。」、「問:你所謂的噴塗料是指試噴?還是全部重新噴過?答:第二次重新處理後是全部都噴。」、「問:第二次重新處理前只是試噴?答:第二次處理前是試噴。」、「問:你說第三次處理完後,原告有再去重新噴過塗料?答:第三次之後我們就退場了,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是第二次處理完有發現少部份缺失,公司要求我們再去處理。」、「問:你說第三次是如何處理?答:他標給我們的缺失部分我們重新再做整理。」 2、可知於系爭工程於第三人大理高中驗收前,原告於噴塗漆前會先檢驗泥做工程是否符合噴漆標準,並分別於110年8月中、9月初向被告報告泥作工程有瑕疵不適合噴漆(被 證9照片、被證10對話記錄照片、證人徐立山證述參照) ,而泥作工程於110年9月初始完成全部修補,而後續是否繼續施做噴漆工程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原告之原證3項次1噴塗工程即係於泥作工程110年9月初修補後始為之,且原告既已檢查告知被告是否適合施做噴漆工程,而嗣後亦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是否為噴漆工程之進行,被告即不得再以原告施做系爭工程前未盡檢查義務,而拒絕給付追加噴塗工程之17萬8500元。 3、又縱認原告於噴塗前應盡檢查義務,然其是否「不平」,系爭契約並無客觀標準予以評判,則原告縱已檢查並認符合噴塗標準,事後亦可能因驗收人員之評斷標準不同而有認知差異,其本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檢查義務而拒絕給付,亦無可採。 (三)證人賴恆育業已證述泥作工程施作後,是否繼續施做噴漆工程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且被告亦未曾催告原告為瑕疵修補,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之費用;復被告並未舉證被證14工項與原告系爭工程修補之關連性,且將與原告無涉之泥作工程修補費用亦為抵銷,是被告被證14之工項及金額98萬0568元為抵銷原告報酬債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被告主張以被證14之工項及金額為抵銷抗辯云云,然系爭工程於第三人大理高中驗收前,原告於噴塗漆前會先檢驗泥做工程是否符合噴漆標準,並分別於110年8月中、9月 初向被告報告泥作工程有瑕疵不適合噴漆(被證9照片、 被證10對話記錄照片、證人徐立山證述參照),而泥作工程於110年9月初始完成全部修補,而後續是否繼續施做噴漆工程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原告之原證3項次1噴塗工程即係於泥作工程110年9月初修補後始為之,且原告既已檢查告知被告是否適合施做噴漆工程,而嗣後亦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是否為噴漆工程之進行,被告即不得再以原告施做系爭工程前未盡檢查義務,事後噴塗有泥作瑕疵亦屬原告之瑕疵,而主張以自行修補之費用為抵銷原告之系爭工程報酬債權。 2、復被告如欲向原告請求其自行修補之費用,前提必須被告前已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於催告期間內未為修補,此參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然本件原告否認被告 有就關於被證14之工項向原告為催告修補情事,而被證13律師函僅表明原告缺失改善工程未完成(原告否認瑕疵),並逕行雇工代原告施作改善工程,並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云云,於前開律師函亦無催告原告為瑕疵修補情事,故被告既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為瑕疵修補催告,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自行修補瑕疵之 費用,是被告主張以被證14之工項及金額抵銷原告之系爭工程報酬債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縱認被告得以被證14之之工項及金額抵銷原告之系爭工程報酬債權(原告否認),然依函詢建築師回函所示,被證1所載之缺失,其中1.二樓需補強部分:(3)「轉角伸縮縫牆,請修整整齊」,2.三樓需整平噴塗部分:(1)「209班小梯前女兒強滴水條裂縫補平,多於水泥突出請整修平順,請改善」,4.「一樓缺失加強部分:(3)勤學樓背立面(視聽教室位置)2樓樓板突出泥塊,請整平」,均為專屬於泥作工程之瑕疵缺失,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涉,被告以修補泥作工程之費用其主張抵銷原告之報酬債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依函詢建築師回函所示,除上開泥作工程缺失外,其餘係屬泥作工程及系爭工程之共同瑕疵,縱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是否有未盡檢查義務情事(原告否認),原告亦僅就其應施作之系爭工程負修補義務,泥作工程瑕疵原告本無修補義務,今被證14項次10「泥作修補費用」11萬6550元,顯係屬泥作工程之修補費用,與原告無涉,被告以其抵銷原告之報酬債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又被證14項次2、3、4、8、11費用項目不明確,且被告亦未證明該等工項與系爭工程之修補有何關連性,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兩造如關於系爭契約 涉訟,應由敗訴一方負擔律師費,而原告因本件訴訟業已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原證5參照】,則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萬元。 (五)抵銷部分是被告所主張,我們只是做答辯,並無所謂超出辯論範圍。原證7部分,我們只是要說明因為當時被告主 張依照建築師事務所回函最後第三點,所謂出廠證明並無所謂相關格式,回函附件3是被告自行製作的內容,建築 師之回函意思是指稱該等內容符合契約規定,並未排除其他出廠證明內容之記載。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將承攬110年度校園優質化外牆整修工程(臺北 市立大理高級中學)中之「外牆裝修材整修」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約定本工程為連工帶料、依實作數量計算,預定承包總價共計467萬9,887元,總工期不得超過50日工作天,工程合約書如原證1。 2、原告施作部分系爭工程後,經被告之業主大理高中委託監造建築師會同兩造實施竣工前查驗,查驗結果,認定部分不合格,要求重新噴塗。原告重新噴塗位置、數量如原證3,施作數量為400㎡(單價350元/㎡)、10工(單價3,000元/ 工)。(註:惟此部分究為原告缺失改善之責任範圍、或係工程追加,兩造仍有爭執。) 3、被告之業主大理高中會同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110年度校園優質化外牆整修工程(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學)之驗收,驗收結果,認定有部分不合格,驗收紀錄(手寫版)如原證5、驗收紀錄(打字版)如被證1。 4、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至110年11月7日間,進場就驗收不 合格之部分工程重新噴塗。原告重新噴塗位置、數量如原證4,施作數量為8工(單價3,000元/工)。(註:惟此部分 究為原告缺失改善之責任範圍、或係工程追加,兩造仍有爭執。) 5、系爭工程(爭執追加部分除外)之未領工程款為222萬3,127元。 (二)系爭工程無追加工程項目、數量之情事。原告主張追加施作部分,屬於其施工缺失之改善作業,無涉追加,詳如後述: 1、110年9月3日,被告之業主大理高中委託監造建築師會同 兩造實施竣工前查驗,查驗結果,認定原告施作之噴塗有不良蜂窩、多處垂流、色差、漏噴、顆粒等瑕疵(參被證4),經被告要求原告進場改善。 2、110年10月1日,被告之業主大理高中、監造建築師曹大維、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堂富三方會同查驗,查驗結果,認定原告施作工項有色差及採光罩污染、地板塗料嚴重污染、垂流、壁拉桿壁面連接處補噴不良、噴塗不良孔細—蜂窩、顆料及孔細等瑕疵(參被證5),經業主提列後,由 被告要求原告進場改善。 3、110年10月29日被告之業主大理高中會同兩造辦理110年度校園優質化外牆整修工程(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學)之驗收,驗收紀錄(參原證5、被證1)中,屬於系爭工程之缺失部分如監造單位曹大維建築師事務所維建字第1110930 號函說明二有關驗收結果之說明,除其中1.(3)「轉角伸 縮縫牆,請修整整齊」、2.(1)「209班小梯前女兒牆滴水條裂縫補平,多餘水泥突出請整修平順,請改善」、4.(3)「勤學樓背立面(視聽教室位置)2樓樓板突出泥塊,請整平」純屬泥作缺失,與原告無涉外,其餘均屬依兩造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責之範圍。 4、綜上,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既經業主實施竣工前查驗、及竣工後驗收,提列缺失,經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改善。則原告因此所發生之費用,自屬於完成系爭工程成本之一部分,當無另外計算追加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20萬2,500元,尚乏依據。 5、至於,原告主張完工後,因被告之協力泥作廠商施工瑕疵(水泥不平整等)遭第三人(業主)大理高中要求將水泥牆面整平,而將原告原施作牆面塗料覆蓋或毀損,致被告要求原告就該牆面再次施作塗料,原告再次施作塗料係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原因云云,與事實不符,茲辯駁如後: ㈠按,「受漆面如有浮屑,蜂窩等不平整現象,應先修補平整」、「受漆面如發現有龜裂痕跡,須通知工程司查驗,經認可後方得施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使用說明第09911章V3.0仿石質複層塗料3.1.3、3.1.4(參被證7)訂有施工規範。兩造所立系爭合約附件工程圖說(圖號11)內載4-1.1(2)、(3)(參原證1最後一 頁),亦同斯旨。是噴塗業者於施作噴塗作業前,應先檢 查、確認受漆面平整無龜裂,為噴塗業者之義務,待確認受漆面為平整、無龜裂、適合噴塗狀態後始得施行噴漆作業。 ㈡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之「外牆裝修材整修」工作,既如前述。則,原告於施作外牆塗裝前,當須本於其契約義務先就基面進行全面檢查、確認泥作工項施作平整後,始得施作噴塗作業,倘認有泥作施作不平整情形,即不應施作外牆塗料噴塗,而應通知泥作改善至平整始得施作噴塗。豈能於噴塗施作後,再推諉外牆泥作施作平整問題,以飾卸原告責任施工之契約義務。 ㈢而事實上,原告亦確曾本於兩造契約之要求,於本件工程泥作廠商徐立山(參被證8)施作後,就其施作結果是否 符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主要為噴塗作業)之平整標準,於110年8月4日指派現場工程人員王子賓會同泥作廠商徐立 山進行勘驗。此除有當日現場勘驗照片(參被證9)可稽外 ,並有證人賴恆育於111年6月28日到庭所為:「(徐立山與王子賓的工作內容?)徐立山是泥作、王子賓是原告公 司的人」、「(當天他們在做什麼?)查驗泥作跟噴塗」、「(為何要查驗泥作跟噴塗的品質?)因為泥作要鋪得平,噴塗才會噴得好」、「(意思是當天由噴塗人員來確認泥作工作情形?)我會先檢查,噴塗也會跟我一起看,如果噴塗覺得泥作底面做得不好,會跟我說,我再跟泥作講」;及證人徐立山於111年8月23日到庭所為:「(你是否記得在做完泥作之後,有無辦理泥作品質的查驗?)我剛全部做完時,塗料他們有派人來檢驗,他們說不行,有跟被告反應,被告有叫我重新處理一次」、「(為何你泥作的品質是由原告查驗?)因為塗料是原告有請工人來試噴塗料,試噴之後說這樣不會過,叫我們重做」、「(需要等他們看過說你所施作的泥作可以施作塗料工作後,你才可以退場,由他施作塗料)是」、「(照片顯示你們在做什麼?)在看現場要噴塗料的地方哪裡有缺失」、「(哪裡有缺失指的是你施作的泥作部分有無缺失?)是」、「(像這樣你施作完由塗料的人來看你的施作有沒有缺失,如果有缺失再由你來改,改完後再請他們複驗,他們認為合格後你才能退場由他們施作?)是」、「(原告去檢驗缺失時,大概時間點?)第一次是八月中的時候,原告有來跟公司反應說我們所施作的牆面,他們噴塗料會噴不過去,叫我重新做,公司跟我反應,我就全部再做一次。第二次是九月初,我們整棟都完工,他們有再來檢驗,有發現少部份的缺失,叫我們再處理一次。我們有進場再全部處理第三次給他們,他們業務有帶工人來試噴說OK可以了,我們就退場」等證述,可知被告於泥作工項施作後,確有給予原告查驗泥作施作結果是否適合噴塗之機會及時間,原告就噴塗基面確實也進行至少三次之全面檢查,並發現泥作施作有缺失請泥作承包商改善三次後,現場試噴確認為得施作噴塗之狀態後始實施外牆噴塗作業,豈能於噴塗後,以泥作施工缺失為由將其判斷泥作施作成果之疏誤,諉責於被告,並請求再次施作噴塗改善之費用,甚至拒絕進場修繕。 ㈣簡言之,檢查、確認已施作之外牆泥作是否符合原告實施噴塗作業之平整要求,乃原告於實施噴塗作業前所需踐行之契約義務。若其給付不完全而須補正,則此補正所耗成本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主張追加,當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1、原告請求工程款之條件未成就: ㈠ 按「本工程承包總價共計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捌 拾柒圓整。上開總價包括材料、人工、機械、工作所需一切設備費用等。如有增減工程,應依合約單價辦理追加減帳。本工程為連工帶料,依實作數量計算」、「乙方於每期請款時,應檢附工程請款明細表、項目計算數量式、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及當月足額發票,交由甲方工地人員辦理估驗請款作業。如乙方當期請款,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檢附必備文件或有缺漏遲交則予退驗,自動延至下一期在行估驗請款,乙方決無異議」、「工程材料需有出廠證明、工程證明」、「乙方請款時須附施工前中後照片」,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1項、第五條第2項第(2)款、第十六條第6項及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2點分有 約定。另,「附件『台灣愛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符合『臺北市大理高級中學110年12月16日北市理高總 字第1106012587號函』所提之出廠證明要求」,曹大維建築師事務所維建字第1110930號函說明二第三點亦有載明 。依於上開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計付工程款前應先提出以原告交付予被告轉呈業主審核之「外牆耐候性紋理塗料」送審資料(參被證18)為據(按:底漆噴塗為JS-800型 、用量為0.15~0.2kg/m2;中層漆噴塗為JQ-500型、用量 為1.1kg/m2;上層漆噴塗為JQ-500型、用量為0.4kg/m2) ,如被證19所示內容之材料出廠證明書,方得請求被告辦理估驗請款作業。簡言之,原告交付如被證19所示內容之材料出廠證明書予被告,乃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特別約定之請付款條件之一。 ㈡而,110年度校園優質化外牆整修工程(臺北市立大理高級 中學)固於110年11月1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按:實際上 ,原告迄至業主驗收合格時,並未改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缺失,最終所以能通過驗收,係因被告依約代工、代料施作改善原告之施工缺失而獲致之成果,詳如後述,先此指明)、完成結算,並於110年11月25日出具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交被告收執(參被證16),惟,因原告迄未檢同如被證19所示內容之材料出廠證明書向被告請求辦理估驗計價作業,致被告遭業主於110年12月16日發函諭令被告 於一週內提供外牆防水塗料出廠證明俾便辦理結案(參被 證15)。詎,原告屢經被告催促(參被證13),迄仍未提出 如被證19所示內容之外牆防水塗料出廠證明供被告提交業主,致110年度校園優質化外牆整修工程(臺北市立大理 高級中學)迄今仍無法結案。 ㈢職此,原告本應依上開契約約定,提出實作數量之請款明細表、項目計算數量式、出廠證明、施工前中後照片等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方符合約約定之請款條件。原告於未依上開約定提出相關文件請求被告估驗計價付款前,即率而起訴請求本件工程款,顯不符合兩造合約約定之請款條件,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支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顯無理由。 2、被告主張於原告履行提出如被證19所示內容之外牆防水塗料出廠證明予被告之對待給付前,拒絕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退步言之,若 鈞院解釋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2項第(2)款、第十六條第6項約定之真意,認為 原告交付如被證19所示內容之材料出廠證明書予被告之契約義務,非屬兩造特別針對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所為之「條件」約定。惟因該提出材料出廠證明之原告義務與給付工程款之被告義務均源生自系爭工程合約,且處於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斯此聲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鈞院依法作成同時履行之給付判決。 3、被告主張於980,568元範圍內為抵銷抗辯: ㈠按「乙方須按照施工圖說、規範、合約規定及附件,確實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乙方施工或安裝之數量,如有全部或一部分不合格時,乙方應配合甲方所指定之期限內如數重做或修正,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乙方應與本工地之其他承包商互相協調合作,如有工作不協調者,應向甲方工地負責人提出,以便指示處理原則,如因乙方之原因而致延誤工期或發生錯誤,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之」、「如乙方工程進度或品質經甲方要求後仍未能改善或有財務困難,甲方認為會影響本工程時,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採取下列措施,以維護甲方之權益,乙方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甲方因此所增加之成本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1) 代工代料:乙方如有工料不足之部分,甲方得自行僱工、購料代替乙方完成未完成工程」、「2.驗收時如發現有不符施工圖說、規範、送審資料、合約及附件規定時,乙方應依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如逾期仍未修復完成,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僱工或委由第三人修復,其所需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責。3.本工程經甲方驗收後,乙方尚須辦理甲方業主之驗收,如發現有不符施工圖說、規範送審資料、合約及附件規定時,依前款規則辦理」,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2項、第7項、第9項第(1)款、第十條第2項、 第3項亦分有約定。依於上開合約約定,原告應與其他承 包商互相協調合作,確實按照施工圖說、規範、合約規定及附件施工,倘原告工程進度或品質經甲方要求後仍未能改善,被告得自行僱工、代料代替原告完成未完成工程,所需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負責,堪以認定。 ㈡而110年10月29日,被告之業主大理高中會同兩造辦理110年度校園優質化外牆整修工程(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學)之驗收,經被告現場工作人員林璟軒以line通訊軟體將業主所列工程缺失之驗收紀錄(參原證5、被證1)拍照傳予原告工程人員王子賓知悉,請求改正修繕(參被證11-Line截圖)。原告僅於110年10月31日、11月6日、11月7日進場施作驗收結果第5.(1)「男廁外女兒牆平台,請整平」 之缺失改善工程,於11月7日下半日即表示缺料擅自停止 施作,難認已完成缺失改善工作。嗣因原告遲遲不願進場實施改善作業,被告為免遭業主以改善瑕疵逾期為由罰款,不得已於110年11月12日以被證13-勳法字第110111201 號函發函通知依約代工、代料施作該缺失改善,並因此代工、代料之實施而發生費用980,568元(參被證14)。職 此,原告依於前揭合約約定,應給付予被告為之代工、代料改善瑕疵之費用即為980,568元。 ㈢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334條第1項前段明有規定,被告斯此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請求於980,568元範圍內,自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前提需債務人之債務遲延方得請求遲延利息。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1 項、第五條第2項第(2)款、第十六條第6項及合約明細表 付款方式第2點:「本工程承包總價共計新台幣肆佰陸拾 柒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圓整。上開總價包括材料、人工、機械、工作所需一切設備費用等。如有增減工程,應依合約單價辦理追加減帳。本工程為連工帶料,依實作數量計算」、「乙方於每期請款時,應檢附工程請款明細表、項目計算數量式、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及當月足額發票,交由甲方工地人員辦理估驗請款作業。如乙方當期請款,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檢附必備文件或有缺漏遲交則予退驗,自動延至下一期在行估驗請款,乙方決無異議」、「工程材料需有出廠證明、工程證明」」、「乙方請款時須附施工前中後照片」等約定,原告應提出實作數量之請款明細表、項目計算數量式、出廠證明、施工前中後照片等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請款條件始成就。而,原告屢經被告催請(參被證13、15),迄仍拒絕依上開約定提出相關文件,致合約約定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或於原告履行提出如被證19所示內容之外牆防水塗料出廠證明予被告之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乙節,業如上述。則,被告何來債務遲延之說?是原告於履行提出如被證19所示內容之外牆防水塗料出廠證明予被告之對待給付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乏所據。 5、系爭工程非如原告所稱於110年8月31日即完工。事實上,迄至110年8月31日止,原告尚有如後述之未完成工項: ㈠原告承攬之外牆噴塗工項包含施工鷹架逐層拆除後,將外牆膨脹螺栓去除所遺留的壁拉孔洞填平、噴塗。原告承攬工項於110年8月31日雖大部份完成(參原證2),惟因當時 施工鷹架尚未拆除,自無可能施作鷹架拆除後壁拉孔洞之填平、噴塗作業及其他關連部份之工項。查,系爭工程週邊施工鷹架分別於9月19日、9月20日、9月25日、9月29日拆除(參被證2),是被告於9月29日前不可能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主張110年8月31日已全部完工,並非事實。 ㈡至110年8月31日止,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之工項如被證3,並說明如後: ⑴逐層鷹架拆除後壁抓孔洞之填平、噴塗。 ⑵體育教室前方洗手台(9月29日尚在施作)。 ⑶廚房側面1樓與2樓外牆交界牆面(9月29日尚在施作)。 (四)關於原告所主張第二點抵銷部分是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以前沒有提出過,原告今日所提書狀之原證7 ,是原告公司出具的出場證明,原告的部分是按照施作量提出,另外最後4張的出場證明是以「桶」,不符合契約,我認為原告 公司所提的不是出貨廠商證明,亦不符合契約。目前為止沒有收到依照工程計價數量所提出之出貨廠商所出具之出廠證明書。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被告承包之「110年度校園優質化外牆整修工程(臺北 市立大理高級中學)」(下稱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報酬總價為467萬9,887元,總工期不得超過50日工作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 (二)系爭工程業主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學(下稱大理高中)曾於110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驗收。 (三)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原工程剩餘報酬金額為222萬3,127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另主張其已於110年8月31日完工,嗣因業主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學(下稱大理高中)要求,原告完成之工作為泥作廠商破壞,重作部分係屬追加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原為30萬8,000元,原告折扣為17萬8,500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為2萬4,000元,但被告拒絕給付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及追加工程報酬20萬2,500元,並依雙方所簽 定之工程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負擔律師費用8萬元,合計250萬5,627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將鷹架拆除後壁拉孔洞之填平、噴塗作業及其他關連部份工項完成,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且經業主大理高中委託監造建築師會同兩造實施竣工前查驗,結果認定原告施作之噴塗有不良蜂窩、多處垂流、色差、漏噴、顆粒等瑕疵,經業主提列後,由被告要求原告進場改善,並非追加工程,若其給付不完全而須補正,則此補正所耗成本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且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提出相關文件,不符合雙方合約約定之請款條件,原告請求工程尾款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支付工程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部分:(一)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合約總價」:「1、本工程承包 總價共計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圓整。上開總價包括材料、人工、機械、工作所需一切設備費用等。如有增減工程,應依合約單價辦理追加減帳。本工程為連工帶料……,依實作數量計算……。2、簽約後除另有規定外 ,乙方均不得以工料價格漲跌、匯率變動、稅則修改,而要求辦理加減合約金額,惟因業主要求或工程圖說之變更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8頁);第五條「付款方式」第2項第1、5款:「(1)估驗款為月結,依乙方實際完成數量計價,每月25日計價,次月25日放款,(如有特殊因素,甲方得調整放款日),完工後10%保留款。(於甲方與業主完成正式驗收後才可領回)。預付30%訂金(半現金,半一個月票),60%每月25日計價,實作實算,一個月票。10%保留款需開立保固票,保固期後領回)。……。 (5)……保留款10%,於甲方與業主完成正式驗收後,保固 期滿後才可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十六條「保證與保固」第2、4、5項約定:「……。2、本工程自全 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2年,10%押金同 等金額保固票:在保固期內,倘有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於期限內無價修復,如延不照辦,衍生之相關法律責任均由乙方負責。……。4、乙方於正式驗收合格,領取工程尾款(或保留款 )同時,開立保固切結書,或保固本票(保固金額為工程總價之10%)予甲方,保固期滿後無乙方之保固責任時,甲方應無條件退還保固本票予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唯保固期滿得申退保留款廠商免開立保固本票)。5 、甲方將乙方之保留款轉做為保固金或以履約保證金轉做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乙方之保固責任時,甲方應無條件退還保固金予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雖然為467萬9,887元,但最後係以連工帶料依實作數量結算最後之工程總價,並於完工後保留工程總價之10%做為保留款,而該10%保留款須待被告與業主完成正式驗收後,且原告開立保固本票(保固金額為工程總價之10%)予被告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10%保留款,而保固本票則須待保固期滿後無原告之保固責任時,被告始退還保固本票予原告。另被告亦可將該10%保留款轉做為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無原告之保固責任時,被告始退還該轉為保固金之10%保留款。 (三)則依業主大理高中110年11月16日北市理高總字第1106011467號函,說明一:「經查承商於110年10月13日契約期限內完工無逾期,本校於10月18日辦理竣工查驗,於10月29日辦理驗收工作。」(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爭工程最遲應已於110年10月13日完工,經業主大理高中於110年10月18日辦理竣工查驗,加以確認系爭工程已達完工之狀態,並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驗收,因驗收結果尚有缺失 ,故定於110年11月18日辦理複驗工作。從而,因系爭工 程已經業主大理高中確定竣工,並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 驗收,足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已完工,至於驗收結果尚有缺失,應係原告施作之工程尚有瑕疵,僅係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之問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四)次查,系爭工程施工圖說圖號11之「塗裝工程規範及詳圖」第四條「施工」之「4-1.1施工要求標準」第2、3、4點:「……(2)受漆面如有油漬,灰塵污物,模板屑等雜物 ,須先行去除。(3)受漆面如有浮屑,蜂窩不平整現象 ,應先修平整。4、受漆面如發現有龜裂痕跡,須通知工 程司查驗,經認可後方得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系爭工程於外牆防水塗料進行施作時,應先檢視外牆受漆面是否有油漬,灰塵污物,模板屑等雜物,若有相關雜物時應先去除。而受漆面有蜂窩不平整現象,則應先俢平整。另受漆面如發現有龜裂痕跡,須通知工程司(即被告現場負責人員)查驗,經認可後方得施工。由上述施工規範標註之內容,可見原告於外牆防水塗料進行施作時,應先檢視外牆是否有相關雜物、蜂窩不平整、龜裂痕跡等情形,若發現有上述情形時,應先去除或修整至平整,或通知被告現場負責人員查驗後,始可施作,並非不顧外牆況狀,逕自將塗料塗布於外牆,即可認為其已經盡其契約責任。經本院函詢系爭工程監造人曹大維建築師,據曹大維建築師事務所111年9月30日維建字第1110930號函 復本院說明第四項:「施作外牆耐候性紋理塗料時,如受漆面有灰塵、污物、浮屑、蜂窩等不平整現象或龜裂痕跡,依合約圖說施工要求標準不得進行噴塗。」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亦同此旨。則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 。 (五)且依證人賴恆育於111年6月28日到庭所陳述之情節: 1、「(問:你以前有在被告公司工作?擔任何職?)答:有 ,擔任工地工讀生,任職期間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日,工作地點在大理高中。」、「(問:你在擔任工讀生時的職務内容?)答:負責拍攝當日工程狀況進度的照片。」、「(問:拍攝工程進度照片之後,這些照片直接留存或是有何用意?)答:會作成一個相簿傳給老闆即被告法代。」、「(問:如果當日工作狀況有施工瑕疵或其他情事時,你或者老闆會做何處理?)答:老闆看到照片後會通知我,我會通知工班處理。」、「(問:被證9右上方0804大理高中:益膠泥施作,噴塗放樣等字是你打的?) 答:是。」、「(問:被證9第2頁照片中有兩位人士在現場,是否包含你?)答:沒有。」、「(問:那兩位人士是誰?)答:一位是徐立山、一位是王子賓。」、「(問:徐立山與王子賓的工作内容?)答:徐立山是泥作、王子賓是原告公司的人。」、「(問:當天他們在做什麼?)答:查驗泥作跟噴塗。」、「(問:為何要查驗泥作跟噴塗的品質?)答:因為泥作要鋪得平,噴塗才會噴得好。」、「(問:你上開所言,意思是當天由噴塗人員來確認泥作工作情形?)答:我會先檢查,噴塗也會跟我一起看,如果噴塗覺得泥作底面做得不好,會跟我說,我再跟泥作講。」、「(問:(提示被證10)你有無看過LINE的資訊?)答:有,王子賓傳給我的。内容是泥作的缺失。」、「(問:為何傳給你?)答:要反應給老闆,叫泥作來修。」、「(問:關於泥作的狀況,噴塗的人要先來看過?)答:是。」、「(問:(提示被證9)0804大理高 中:益膠泥施作,噴塗放樣,噴塗放樣是什麼意思?)答:他們來試噴牆面給我看還有給泥作看,以及給老闆看。」、「(問:為何要試噴牆面?)答:為了確定泥作的基底噴塗以後結果是否會過。」、「(問:當天有無確認泥作的基底是否可以噴塗?)答:有,我記得是不給過。」、「(問:不給過的原因?)答:還是會有磁磚縫出現。」、「(問:所以是泥作的問題還是噴塗的問題?)答:泥作的問題。」、「(問:如果泥作有問題,噴塗的部分是否會先跟你們反應泥作有問題?)答:會。」、「(問:有問題之後,誰來決定是否可以繼續施作噴塗?)答:應該是老闆。」、「(問:老闆是指被告法代?)答:是。」等語(見本院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71 至278頁)。 2、則由證人賴恆育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原告於進行噴塗施工前,兩造之相關人員曾於現場進行勘查與試噴,以確認泥作的基底是否可以噴塗,倘若泥作的基底有問題而無法施作噴塗時,即會向被告法代反應,並請泥作施工人員進行修整後再行施作。此外,倘若泥作有問題時,噴塗施工人員亦會向被告反應泥作有問題。 (六)又依證人徐立山於111年8月23日到庭所述情節: 1、「(問:你在被告公司承包泥做工程,關於大里高中的工程,你是否有參與?)答:泥作部分是我承包的工程。」、「(問:何時進場?何時退場?)答:110年7月10幾日進場,同年8月底9月底退場,全部都做完了。」、「(問:中間有無發生何問題?)答:中間有外牆塗料的問題。」、「(問:後來有無解決?)答:後來有解決,塗料公司經過營造公司跟我反應,我的工班進去處理。」、「(問:你是否記得在做完泥作之後,有無辦理泥作品質的查驗?)答:我剛全部做完時,塗料他們有派人來檢驗,他們說不行,有跟被告反應,被告有叫我重新處理一次。」、「(問:為何你泥作的品質是由原告查驗?)答:因為塗料是原告有請工人來試噴塗料,試噴之後說這樣不會過,叫我們重做。」、「(問:需要等他們看過說你所施作的泥作可以施作塗料工作後,你才可以退場,由他施作塗料?)答:是。」、「(問:(提示被證9第2頁)在照片中有兩人,你是否認識?)答:穿橫條紋是塗料的代表,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舉手那個是我。」、「(問:照片顯示妳們在做什麼?)答:在看現場要噴塗料的地方哪裡有缺失。」、「(問:哪裡有缺失指的是你施作的泥作部分有無缺失?)答:是。」、「(問:像這樣你施作完由塗料的人來看你的施作有沒有缺失,如果有缺失再由你來改,改完後再請他們複驗,他們認為合格後你才能退場由他們施作?)答:是。」、「(問:你剛提到原告有去檢驗,說有地方不行,要求你重新處理,是檢驗什麼項目?你重新處理什麼項目?)答:他跟公司反應牆面有的要噴塗料的部分不會過。」、「(問:你所謂重新處理是指何者?)答:剛剛所講的全部重新再做一次。」、「(問:原告去檢驗缺失時,大概時間點?)答:第一次是八月中的時候,原告有來跟公司反應說我們所施作的牆面,他們噴塗料會噴不過去,叫我重新做,公司跟我反應,我就全部再做一次。第二次是九月初,我們整棟都完工,他們有再來檢驗,有發現少部份的缺失,叫我們再處理一次。我們有進場再全部處理第三次給他們,他們業務有帶工人來試噴說0K可以了,我們就退場。」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01至305頁)。 2、則由證人徐立山之證詞,可知原告於施作噴塗,會先行檢驗證人徐立山所施作之泥作工程是否符合噴塗之標準,倘若有缺失時,由原告通知被告後,再由被告通知證人徐立山派工進場修改,嗣徐立山派工修改完成再由原告確認為合格後,證人徐立山才能退場由原告接續施作噴塗。 (七)雖然被告之協力泥作廠商有水泥不平整之施作瑕疵,惟原告於進行外牆防水塗料時,本應先檢視外牆是否有不平整之情形,倘若發現有不平整之情形時,先通知被告現場負責人員有不平整之情形,應待整平後再行施工,而非逕行施作,業如前述。且依證人賴恆育前揭證詞,可知系爭工程於原告進行噴塗施工前,兩造之相關人員曾於現場進行勘查與試噴,以確認泥作的基底是否可以噴塗,倘若泥作的基底有問題而無法施作噴塗時,即會向被告反應,並請泥作施工人員進行修整後再行施作;又依由證人徐立山之證詞,可知原告於施作噴塗,會先行檢驗證人徐立山所施作之泥作工程是否符合噴塗之標準,倘若有缺失時,由原告通知被告後,再由被告通知證人徐立山派工進場修改,嗣徐立山派工修改完成再由原告確認為合格後,證人徐立山才能退場由原告接續施作噴塗,亦如前述。因此,本件原告並未先檢視外牆是否有不平整之情形,即進行施作外牆防水塗料工程,縱然係因泥作廠商之施作瑕疵,惟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原告應先檢視外牆是否有不平整,並於整平時再行施作。且系爭工程於進行中,亦確實曾由兩造會同泥作人員進行檢視,於發現泥作缺失時,並由泥作人員進場修整。又原告並未提出曾通知被告有泥作缺失,而被告逕行要求原告直接施作噴塗之證明。故原告自不得主張施作噴塗之瑕疵係因泥作廠商之施作缺失,而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八)另依於110年10月29日業主會同兩造進行工程驗收之驗收 紀錄中,就兩造有爭執之缺失歸屬部分: 1、依照系爭契約第十條「工程驗收」第2、3項:「……2、驗 收時如發現有不符施工圖說、規範、送審資料、合約及附件規定時,乙方應依甲方指定期限内無償修復,如逾期仍未修復完成,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僱工或委由第三人修復,其所需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責。3、本工程經甲方驗收 後,乙方尚須辦理甲方業主之驗收,如發現有不符施工圖說、規範、送審資料、合約及附件規定時,依前款規則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倘若系爭工程驗收後,發現有不符施工圖說、規範、送審資料、合約及附件規定時,原告應依被告指定期限内無償修復,如逾期仍未修復完成,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自僱工或委由第三人修復,其所需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負責。本件被告抗辯業主大理高中會同兩造辦理之驗收紀錄中,屬於原告施工缺失部分,因原告遲遲不願再進場實施改善作業,被告依約代工、代料施作該缺失改善,並因此代工代料之實施而發生費用980,568元等語,並提出被證6之110年10月29日驗收紀錄(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證11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被證12之驗收缺失屬於原告應負責部分(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被證13之催告原告改善缺失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被證14之代工代料支出費用資料(見本院卷第175至206頁)等影本為證據。 2、就有關系爭工程110年10月29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與被告認為屬於原告應負責部分(見本院卷 第169至170頁),經本院函詢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後,依監造單位曹大維建築師事務所111年9月30日維建字第1110930號函(見本院卷第393至397頁)說明二以:「有關驗收 結果說明如下:1.二樓需補強部分:(1)「男廁外女兒 牆平台,請補平」之缺失為該處不甚平整,外牆漆塗佈不均,該缺失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塗佈至表面平整。(2)「女兒牆蜂窩氣 泡,請補平。」之缺失為該處有蜂窩氣泡,該缺失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3)「轉角伸縮縫牆,請修整整齊。」之缺失為 該處有泥作突出,該缺失屬泥作所致,補正方式為修整突出泥作。(4)「教師會及101班後門柱,請整平。」之缺失為該處不甚平整,該缺失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5)「教師會塑 膠製班級打掃牌整平噴塗,請改善。」之缺失為該處不甚平整,該缺失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6)「心靈空間教室外門柱, 請整平。」之缺失為該處不甚平整,該缺失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7)「女廁左側牆面,請整平噴塗。」之缺失為該處不甚 平整,該缺失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8)「109班後門柱上方,請整平。」之缺失為該處不甚平整,該缺失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2.三樓需整平噴塗部分:(1)「209班小梯前女兒牆滴水條裂縫補平,多餘水泥突出請整修平順,請改善。」之缺失為該處滴水條裂縫,多餘水泥突出,該缺失屬泥作所致,補正方式為補平裂縫及敲除突出水泥。(2)「201班門柱色差塊,請補噴塗均勻,請改善。」之缺失為該處有色差,該缺失屬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外牆漆修補整平。(3)「206班女兒牆蜂窩狀氣泡,請補平。」之缺失為該處有蜂窩氣泡,該缺失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4)「208班級207班 走廊中間門柱上方,請補平。」之缺失為該處不甚平整,該缺失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5)「208教室走廊耐震補強牆面上方色差,請補噴塗,請改善。」之缺失為該處有色差,該缺失屬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外牆漆修補整平。(6 )「電腦教室(三)前女兒牆平台凹凸不平,請補平。」之缺失為該處凹凸不平,該缺失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7)「電腦 教室(三)門柱色差,電腦儲藏室孔洞,請補平,請補噴塗。」之缺失為該處有色差及凹凸孔洞,該缺失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3.四樓需改善加強之缺失:(1)「303班至304班前女 兒牆平台凹凸不平,請補平。」之缺失為該處凹凸不平,該缺失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2)303班外門柱,請補平。」之缺失為該處不平,該缺失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3)「數學實驗室前牆 面蜂窩狀,請補平。」之缺失為該處不平,該缺失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4)「物理實驗準備室梁柱,請補平及補漆。」之 缺失為該處不平,該缺失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5)「308班耐震牆面,請補平。」之缺失為該處不平,該缺失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6)「305班後門窗牆面色差,請補平噴漆。」之缺失為該處有色差,該缺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外牆漆修補整平。(7)「304班前門柱洞,請補平。」之缺失為該處孔洞,該缺失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8)「導師辦公室(六) 牆面色差請補漆。」之缺失為該處有色差,該缺失屬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外牆漆修補整平。(9)「四樓 女廁外入口左側牆面,請補平。」之缺失為該處不平,該缺失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4.一樓缺失加強部分:(1)「體育組 外牆色差,請補漆均勻。」之缺失為該處有色差,該缺失屬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外牆漆修補整平。(2) 「合作社外牆色差塊及近女廁上方請補漆均勻。」之缺失為該處有色差不均,該缺失屬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外牆漆修補整平。(3)「勤學樓背立面(視聽教室位 置)2樓樓板突出泥塊,請整平。」之缺失為該處有泥塊 突出,該缺失屬泥作所致,補正方式為將泥塊修補整平。」等語。 3、可見於110年10月29日驗收紀錄中,就兩造有爭執之缺失 歸屬部分,單純屬於泥作缺失並與原告無關之項目,分別為:二樓需補強部分之(3)「轉角伸縮縫牆,請修整整 齊。」、與三樓需整平噴塗部分之(1)「209班小梯前女兒牆滴水條裂縫補平,多餘水泥突出請整修平順,請改善。」、以及一樓缺失加強部分之(3)「勤學樓背立面( 視聽教室位置)2樓樓板突出泥塊,請整平。」,共計3項單純屬於泥作缺失,而單純屬於原告缺失並與泥作無關之項目,分別為三樓需整平噴塗部分之(2)「201班門柱色差塊,請補噴塗均勻,請改善。」、(5)「208教室走廊耐震補強牆面上方色差,請補噴塗,請改善。」,與四樓需改善加強之缺失之(6)「305班後門窗牆面色差,請補平噴漆。」、(8)「導師辦公室(六)牆面色差請補漆 。」,以及一樓缺失加強部分之(1)「體育組外牆色差 ,請補漆均勻。」、(2)「合作社外牆色差塊及近女廁 上方請補漆均勻。」,共計六項單純屬於原告缺失。另其他18項均屬於泥作與原告之缺失所致。 4、從而,因本件原告並未先檢視外牆是否有不平整之情形,即進行施作外牆防水塗料工程,縱然係因泥作廠商之施作瑕疵,惟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原告應先檢視外牆是否有不平整,並於整平時再行施作。原告不得主張施作噴塗之瑕疵係因泥作廠商之施作缺失,而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均如前述。準此,就系爭工程110年10月29日驗收紀 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認為屬於原告應負責之27項缺失部分(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僅前述3項 單純屬於泥作缺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就其餘24項缺失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應負修繕之責任。因此,本件被告業已提出催告原告改善缺失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與代為修復驗收缺失支出費用資料(見本院卷第175至206頁)。足認被告應已委由第三人修復驗收缺失,並有支出相關費用,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代為修復驗收缺失所支出之費用。 (九)被告另抗辯其委由第三人修復業主於驗收發現之缺失,支出費用共980,568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各項支出單據 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5、177至206頁)。經查: 1、依被告所提出安容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力勝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請款單、派車單、支付支票,又成交通企業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收料存根、支付支票,被告修復於業主驗收時所發現之缺失所支出費用各分別為252,000元、15,750元、200,000元、239,400元、10,500元、57,225元(見本院卷第178、180、187、190、194、196頁),以上計717,650元(252,000+15,750+200,000+239,400+10,500)。 2、有關泥作修補費用116,550元部分,則因泥作係為被告發 包施作之項目,就泥作之修補本應由被告通知泥作廠商修補後,再由原告接續施作噴塗作業,此部分之泥作修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故被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3、有關10%管理費部分,因被告並未說明採用10%之計算方式 與得請求管理費之依據為何,且進行驗收缺失改善,被告本應進行相關工程管理,故被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4、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計算之附表(見本院卷第295頁),系爭工程結算之金額為4,476,04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1,805,315元與10%之保留款447,605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223,127元(4,476,047-1,805,3 15-447,605)。則因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原工程剩餘報酬 金額為2,223,1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應 結算之金額為4,476,047元,被告已給付金額1,805,315元,10%保留款之金額447,605元。 5、準此,因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尚未屆滿,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應結算之金額4,476,04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 額1,805,315元、10%之保留款447,605元、被告修復驗收缺失所支出之費用717,650元後,應為1,505,477元(4,476,047-1,805,315-447,605-717,650)。 (十)關於付款條件部分: 1、又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付款方式」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於每期請款時,應檢附工程請明細表、項目計算數量式、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及當月足額發票,交由甲方工地人員辦理估驗請款作業。如乙方當期請款,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檢附必要文件或有缺漏遲交則予退驗,自動延至下一期在行估驗請款,乙方決無決議。乙方支領工程款時應攜帶印鑑章及發票章,所用印鑑應與本合約之印鑑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第十六條「保證與保固」第6項約定:「工程材料需有出廠證明,工程證明 ,未噴漆面保護。」(見本院卷第24頁);附件「合約明細表」附註欄「付款方式」第2點:「乙方請款時須附施 工前中後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等語。可知原告於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應檢附工程請明細表、項目計算數量式、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及當月足額發票,並須附施工前中後照片等文件,故被告抗辯因原告並未提出外牆防水塗料出廠證明,致合約約定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且於提出外牆防水塗料出廠證明之對待給付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付款,自應以其於完成工作之後,是否依照契約約定提出必要之文件而定。 2、因系爭契約就原告應提出「出廠證明」部分已有約定,且依業主大理高中110年12月16日北市理高總字第1106012587號函,業主特別發函請被告提供出廠證明以辦理結案( 見本院卷第207頁);且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即外牆防 水塗料工程,外牆防水塗料所使用之材料,為系爭工程施作品質之重要依據,前經本院將被告所提之「被證19」台灣愛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影本函詢系爭工程監造人曹大維建築師,依曹大維建築師事務所111年9月30日維建字第1110930號函說明第三項所示:「附件「 台灣愛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符合「臺北市大理高級中學110年12月16日北市理高總字第1106012587號 函」所提之出廠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7頁),則原告主張其業已提出合於契約要求之材料出廠文件,被告不得拒絕付款等語,堪以採取。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報酬20萬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協力泥作廠商施工瑕疵(水泥不平整等)遭業主大理高中要求將水泥牆面整平,惟泥作廠商於重新整平水泥牆面時卻將原告原施做之牆面塗料覆蓋或毀損,致被告要求原告就該等牆面再次施做塗料,而原告再次施做塗料係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原因為之,自應係屬追加工程,故請求原告給付第一次追加工程款17萬8,500元與第二次追加工程 款2萬4,000元等語。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工程範圍、項目及數量」第2項約定:「乙方應負責依施工圖說及 詳圖、施工規範、材料規格、施工計畫、施工說明書等,準備送審資料,送經監造單位或業主審核通過,並據此作為施工之依據,責任施工。如送審資料未獲監造單位或業主核准,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甲方如有支付訂金,乙方應立即無條件返還甲方,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第18頁),第七條「施工管理」第2項:「乙方須按 照施工圖說、規範、合約規定及附件,確實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乙方施工或安裝之數量,如有全部或一部分不合格時,乙方應配合甲方所指定之期限内如數重做或修正,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原告應依施工圖說、施工規範、材料規格、施工計畫、施工說明書、合約規定及附件等文件資料確實施工,倘若有全部或一部分不合格時,原告應配合被告所指定之期限内如數重做或修正,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原告負責,甚為明確。則原告主張之內容係因泥作廠商施工瑕疵(水泥不平整等)遭業主大理高中要求將水泥牆面整平,待泥作廠商重新整平水泥後,致使原告須於該處重新施做塗料,因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原告應先檢視外牆是否有不平整,並於整平時再行施作,且系爭工程於進行中,亦確實曾由兩造會同泥作人員進行檢視,於發現泥作缺失時,並由泥作人員進場修整,又原告並未提出曾通知被告有泥作缺失,而被告逕行要求原告直接施作噴塗之證明,均如前述。從而,雖然被告之協力泥作廠商有水泥不平整之施作瑕疵,惟原告於進行外牆防水塗料時,本應先檢視外牆是否有不平整之情形,倘若發現有不平整之情形時,先通知被告有不平整之情形,應待整平後再行施工,而非逕行施作。因此,本件原告並未先檢視外牆是否有不平整之情形,即進行施作外牆防水塗料工程,縱然係因泥作廠商之施作瑕疵,惟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原告應先檢視外牆是否有不平整,並於整平時再行施作,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因泥作廠商重新整平水泥後,致使原告須於該處重新施做塗料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訴訟業已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原告 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萬元等語。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爭議處理」第1、3項約定:「1、本合約有關爭議事項,雙方應先行協 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再行選擇以訴訟或仲裁程序辦理,如有仲裁時以新北市為仲裁地點,如採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3、律師費將 由敗訴方負擔,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由上述契約約定,雙方對於因系爭工程如發生訴訟時,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有特別約定應由敗訴之一方負擔之,則原告依據契約約定,自得主張由敗訴之一方負擔他方因系爭工程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又原告提出力禾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30日000-000000號收據影本以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9頁),則原告確已為此工程涉訟而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一節當堪以採信。 (二)因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05,477元,業如前述,而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2,505,627元,依比例計算得請求 之律師費為48,067元(80,000×1,505,477/2,505,627,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以下第一位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承攬報酬等,於現已可請求之工程款1,505,477元及按比 例得請求償還之律師費用48,067元,合計1,553,5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註:111年1月22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111年1月23日為星期日,以次一工作日111年1月24日計)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