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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6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紫能

上訴人
袁江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雅利、孫家禾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係就原判決之本、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全部上訴,就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8萬7,140元(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53平方公尺;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4,511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9萬6,520元(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2平方公尺;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00元,故本件共計應徵收上訴費14萬5,411元(計算式:84,511元+60,900元=145,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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