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丁麗莉、壹玖零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丁麗莉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壹玖零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鄭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透過加盟展與被告簽訂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加盟被告之飲料店,店名「舒油頭Slowly.Yo新莊輔大店」,加盟期間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開辦費用新臺幣(下同)3,768,450元,原告並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5款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做為原告提前結束營業之提前解約金擔保,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1款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做為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 情事之違約金擔保。而被告鼓吹原告加盟其飲料店時,號稱以其品牌,新莊輔大店每日可有4~7萬之營業額,並舉中壢 新生店一個月之營業額高達122萬元為佐,原告遂因此而加 盟,然原告開始經營「新莊輔大店」後,發見原告之飲料不大能被消費者接受,每日營業額最高只有21,000元左右,最低只有2,000多元,平均日營業額在7,000元左右。嗣原告在因緣際會認識其他加盟主後,發現並不是只有「新莊輔大店」業績不佳,其他加盟店之情況大同小異,都是經被告宣稱能有多少業績而加盟,但加盟後之實際業績與被告宣稱之業績完全不成比例,且被告當時所稱中壢新生店一個月高達122萬元之業績,係當月大量做促銷活動之特殊情況及派人買 自家飲料之結果,被告法定代理人甚向其配偶承認被告公司之資金最多只能撐到109年12月31日,沒有退路了,只能做 新的來吸金,足證所謂加盟,只是被告吸金手段而已,原告始知受騙上當,遂於109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撤銷)系爭加盟合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277號),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2671號清償票據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㈡因系爭加盟合約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訂立,原告業已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加盟合約溯及失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退萬歩言,若鈞院認被告並未詐欺原告,本件乃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惟被告提供系爭加盟合約予原告簽署時,未給予原告任何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5款及第5條第1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又縱認系爭加盟合約未有違反消保法之相關規定,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5款及第5條第1 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 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此,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㈢另原告 因受被告詐欺與被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而支付被告加盟金88,000元、開辦費3,488,000元,及購置製冰機88,000元、冷 氣4台120,000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再原告加盟之新莊輔大店店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向被告承租,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並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應將收取之押租金17萬元返還原告等語。其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雖主張被告鼓吹原告加盟其飲料店時,號稱以其品牌,新莊輔大店每日可有4~7萬之營業額,並舉中 壢新生店一個月之營業額高達122萬元佐證,原告係因此而 加盟……云云,然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舉證,難認原告上開 主張屬實。至原告所提原證2、3、4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並 非兩造間之對話,亦均無法辨識訊息對話日期及內容所指為何事,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情事,而證人許曦嬣證述之內容雖似暗指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教導其在加盟展中以不實話術答覆詢問者,然從證人許曦嬣證稱:「只要我們在加盟展有招攬人成為加盟主的話,我們會拿到獎金,還有送原物料」等語,足見證人許曦嬣縱曾參與加盟展,顯純係其個人出於為自己利益之個人行為,又證人許曦嬣通篇證詞完全未指明原告係因證人許曦嬣或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致兵對其施用虛偽不實之話術而締結系爭加盟合約,是證人許曦嬣之證詞不僅不足採信,亦不足證明本案有原告所稱被告對其詐欺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撤銷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㈡本件原告係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5款約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存在。另原 告於系爭加盟合約期間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情事,查原告使用被告品牌經營「新莊輔大店」門市,竟未嚴格控管商品品質並善盡管理門市店員責任,致消費者於「新莊輔大店」門市消費後,於「新莊輔大店」門市Google地圖評論區留下1顆星之負面評論,且於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未履行自 行將「新莊輔大店」內外全部裝潢拆除或銷毀之義務,經被告通知仍置之不理, 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 告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存在。另依兩造於109年7月7日簽署加盟合約審閱暨交易資訊事項簽確書載明「總部已於109 年7月1日提供正式合約樣本與以上相關簽約資料予加盟主審閱」等語,並經原告簽名及蓋章確認無誤,足證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前已提供合理之合約審閱期間予原告,是本件無原告所稱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被告戮力經營品牌,並奠定良好品牌形象,此等成就絕非一蹴可幾,必為經過長久規劃、努力之成果,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內預先與原告約定若有違約情事發生時,原告應負擔一定金額之違約金,乃係被告對於加盟風險之預先防範,況現今飲料市場競爭激烈,更時常發生加盟者習得加盟業主之技術、原料配置、經營方式等技巧後,故意以違約方式終止或解除加盟關係,進而與原加盟業主惡性競爭,原告既已完整審閱系爭加盟合約,並自願同意受系爭加盟合約違約條款拘束,則系爭提前解約金及違約金之約定,乃係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原告自我決定與自我拘束所形成之規範,實無過高之情,故原告請求酌減應無理由。㈢「新莊輔大店」所在之系爭房屋原係由被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以供作門市營業據點,於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加盟合約時,兩造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原告使用,而原告承接系爭房屋後,雖未進一步施作裝潢,但系爭房屋原有裝潢於原告承接後,既移轉供原告使用,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13日終止後 ,原告於翌日交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於房屋所有權人交付時之原狀,難認原告已履行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之回復原狀義務,是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17萬元,並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就原告聲明第 三項之請求,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遭被告詐欺簽訂系爭加盟合約?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加盟合約,原告並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 條第5款及第5條第1款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供違約擔保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加盟合約及系爭租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其業已於109年11月5日終止(撤銷)系爭加盟合約,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且被告應賠償其支付之加盟金88,000元、開辦費3,488,000元,及購置製冰機88,000元、冷氣4台120,000元等 損害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⒊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以不實之營業額業績訛詐,始與被 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乙節,固據提出證人許曦嬣提供予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數紙(即原證2、3、4)及以證人 許曦嬣之證詞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上開對話截圖形式上之真正,而依證人許曦嬣於111年7月8日到庭證稱: 伊也是加盟主,原證2、3、4之截圖是另一位加盟主monica傳給伊的, 那位加盟主說原證3是林致兵傳給他的,是林致兵與她老婆 間之對話;原證2、4是該位加盟主與林致兵的對話,原證2 之內容是林致兵找人偽裝客人去訂新莊輔大店的飲料,是該加盟主跟伊說的,伊忘了為何林致兵會找人偽裝客人去訂新莊輔大店的飲料,伊是去年夏天拿到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可知上開對話截圖內容並非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且該截圖資料係他人傳送予證人許曦嬣,證人許曦嬣再轉予原告,是該截圖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僅可疑,縱令為真,由該截圖資料所示之片斷對話內容,實無從證明有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以不實業績向原告訛詐締約情事。再依證人許曦嬣於同日證述:伊曾在被告參加加盟展期間幫被告拉客戶,林致兵叫我們拿業績的單子給想加盟的人,其實這些業績單據是該飲料店做活動促銷的結果,林致兵要我們只說這是一定達得到的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亦難認被告在加盟展提供之營業額業績資料有何不實之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遭詐欺訂立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據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之 加盟金88,000元、開辦費3,488,000元,及購置製冰機88,000元、冷氣4台120,000元等損害,均屬無據。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查系爭加盟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 效 至民國112年7月6日止, 共計三年」;第4條第5款約定:「若乙方(即原告)於合約到期日前提前結束營業,提前解約金為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本票票號0000000)」;第5條第1款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書時,提供商業本票新台幣 伍拾萬元整予甲方,以擔保本契約之履行(本票票號0000000,下稱本案票據2)若乙方無違約事由,甲方應於契約期滿或解除終止前7日內,確認乙方行使本契約第陸條第四點、 五點及第拾肆條第一點以及第拾伍條第一、二點完成無誤,則無息原票退還予乙方。但乙方有違反本契約規定時,乙方同意無條件給付本票票面之金額予甲方,作為乙方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可知依上開系爭加盟合約約定,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另原告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如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第4、5款、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2款情事時,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本票有違約金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縱認本件乃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被告提供系爭加盟合約予原告簽署時,實未給予原告任何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5款及第5條第1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加盟合約審閱暨交易資訊事項簽確書上已明確記載:「總部已於109年7月1日提供正式合約 樣本與以上相關簽約資料予加盟主審閱,正式合約簽訂日為109年7月8日,依公平交易委員會規定提供加盟合約審閱期 五日,特此註記」等語,下方立書人簽收確認欄處並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25頁),為原告所不否認,參諸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㈠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堪認被告就系爭加盟合約已有提供合理之合約審閱期間予原告,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9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應屬系爭加盟合約之提前終止,是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5款約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另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1款第2點所定:「合約到期或終止營業三日內,拆除或銷毀店內外所有含『舒油頭Slowly,Yo』商標字樣之所有招牌, 內外牆上輸出圖片、品牌識別標語、造型木作櫃檯主體拆除、造型LED燈飾等,並將店內裝修所有粉紅色噴漆部分消除 」之義務,有被告所提109年12月2日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雖陳稱:系爭店面原為被告之直營店,原告加盟後係頂讓被告原已經營之店面,故所有含『舒油頭Slowly,Yo』商標字樣之招牌,內 外牆上輸出圖片、品牌識別標語、造型木作櫃檯主體拆除、造型LED燈飾等及相關裝潢,均為被告所設置提供予原告使 用,其無拆除義務云云,惟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1款第2點既已約明原告於系爭加盟合約結束時負有拆除上開招牌等裝潢之義務,不論原先設置者為何人,原告仍應依上開約定履行,是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1款第2點之約定堪以認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本票有違約金債權存在。 ⒋再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5款及第5條第1 款關於違約 金之約定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乙情,按 民法第252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參其立法理由,係以保護債務人利益,避免顯失公平之情形。即應以個案公平結果為依歸,非一旦涉訟,法院即應予以酌減。而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係屬違約金之約定;關此約定,雖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但應否酌減及酌減至何金額 為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加盟未久 即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而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3款及第11條約定,於合約期間內被告每月本可取得原告支付之6,000元行政管理費,及原告向被告購買原物料、包材等收益 ,復參以飲料市場之加盟品牌經營乃品牌創始人經過長久規劃、努力之成果,是於加盟合約終止後加盟者是否拆除足以表彰加盟品牌之招牌、裝潢等物品,實攸關該品牌是否遭不當使用等問題等情,尚難認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5款及第5 條第1 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則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可採。 ⒌綜上,系爭本票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5款及第5條第1 款約 定,其中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做為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時約定之提前解約金擔保;附表二所示本票係為系爭加盟合約期滿或解除終止前,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第4、5款、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2款約定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擔保。而原告係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1款第2點之情事,且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5款及第5條第1 款約定未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 用,雙方約定之上開提前解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亦難認過高等情,業經析論如前,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被告應否返還系爭租約之保證金(押租金)17萬元? ⒈按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倘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但以押租金抵充後尚有餘額者,即應返還於承租人。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簽有系爭租約,並交付押租金17萬元予被告,嗣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應將收取之押租金17萬元返還原告乙情,被告則以原告未履行將系爭房屋之門市招牌、識別標語、裝潢等拆除之回復原狀義務資為抗辯。 ⒊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固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原告)取得甲方(即被告)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然原告稱其係承接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原有裝潢設備後承租,承租後未就系爭房屋做任何改裝乙節(見本院卷第141頁), 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 則系爭房屋之門市招牌、識別標語、裝潢等既係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時之原有狀態,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就系爭房屋之門市招牌、識別標語、裝潢等,自不負拆除之回復原狀義務。至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1款第2點約定原告於系爭加盟合約結束時負有拆除上開招牌等裝潢之義務,與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之回復原狀,乃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首開說明,系爭租約既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交付之押租金17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27 日(見本院卷第37頁,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在111年3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經10日即111年3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⒈ 0000000 109年7月7日 400,000 ⒉ 0000000 109年7月7日 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