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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高文淵

原告
李陳政
訴訟代理人
謝啓明律師
被告
有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4)及同段11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8年11月22日收件、88年11月25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前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94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43465135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後,並未選任清算人,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黃國鐘已於97年間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抛棄繼承,而有不能定其清算人之情,本院乃依利害關係人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之聲請,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黃秀金為被告之清算人,並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駁回黃秀金之抗告確定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影本、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故本件原告以清算人黃秀金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銷被告手機業務,應被告要求,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4,起訴狀漏載權利範圍,應予補正)及同段11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手機貨款之支付,並約定權利存續時間為88年11月19日至90年11月18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於88年11月22日收件、88年11月25日登記。嗣原告依約向被告取貨,取貨期間原告均遵期繳清所有貨款,並於90年間業已結束營業,被告對原告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又兩造既約定上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時間,已約定所擔保債權應確定日為90年11月18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於90年11月18日向原告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並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負結算實際發生債權額之責任。然被告於90年11月18日迄今未向原告確定,亦從未向原告催討債務,顯見兩造間於88年11月19日至90年11月18日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惟系爭房地上至今仍設立登記該抵押權,顯係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抵押權,即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所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11月19日至90年11月18日,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0年11月18日確定,惟於上開存續期間內並未有債權之存在或發生,自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然其仍則其設定登記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顯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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