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達群環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達群環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蔡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達群環匯股份有限公司、蔡明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㈠被告達群環匯股份有限公司(即有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明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63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達群環匯股份有限公司(即有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1日邀同被告蔡明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本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 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利 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年率5.22% ),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110年11月22 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69,340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其次被告達群環匯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蔡 明潔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1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借款到 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於其當時原告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5.2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110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 ,目前尚欠原告本金80,402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㈢被告達群環匯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蔡明潔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1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自實際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機動計息(目前為2.25%),嗣後遇所依 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110年12月11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80,890元即自110年12 月1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㈣上開欠款經催討未果,被告等信用顯已惡化,原告按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合意第15條第1項,被告對原告所付一 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據。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達群環匯股份有限公司、蔡明潔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 期間及利率 1 469,340元 110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 5.22% 110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80,402元 110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5.22% 111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80,890元 110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2.25% 111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630,6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