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偉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肉客公司)前於民國109年間邀同被告顏偉竣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借據、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期間及利息,被告艾肉客公司應按期償還本息,而被告艾肉客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各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艾肉客公司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遲延利息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並須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各約定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各約定遲延利率20%計收違約金。惟被告艾肉客公司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還款,被告艾肉客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艾肉客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632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顏偉竣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632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餘額電腦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艾肉客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顏偉竣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律廷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約定利率 遲延利息利率 欠款起算日期 1 50萬元 109年5月22日至 114年5月22日 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系爭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5%計息,其後按系爭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息。 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22%) 110年11月22日 2 10萬元 109年12月11日至 114年12月11日 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按系爭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息,其後按系爭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965%計息。 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22%) 110年12月11日 3 10萬元 109年12月11日至 114年12月11日 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1%計息。 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1%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25%) 110年12月11日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46萬9,340元 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萬402元 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8萬890元 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