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3號
- 原告
- 林麗珠
- 被告
- 富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昱輝
- 被告
- 富川檢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裁定其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659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10日送達於原告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