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黃乃瑩
- 法定代理人陳昱輝、張木林
- 原告林麗珠
- 被告富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川檢測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林麗珠 被 告 富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輝 被 告 富川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裁定其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659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 年2月10日送達於原告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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