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王士珮
- 當事人卜世珍、陳秀玉、唐慧雯、方嘉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卜世珍 陳秀玉 唐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方嘉琳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卜世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玉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慧雯新臺幣壹佰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卜世珍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卜世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秀玉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陳秀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唐慧雯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唐慧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因聽信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思鎧集團 」說明會,宣稱如投資思鎧集團以在菲律賓經營賭場名義,招攬下線會員,或透過幹部以一拉一直銷方式,向親友宣傳、募資,投資一單位新臺幣(下同)35萬元,400天可領回60萬元紅利,保證「保本、獲利」。且即使不拉下線,公司 亦會根據投資金額每日提供0.5%之G幣作為投資報償,年利率高達65.18%,倘再邀集其他會員加入,亦得另領取直推、 對碰及安置獎金。原告卜世珍除於105年2月2日將35萬元交 由訴外人許瓊敏轉交予被告外,另分別於105年3月1日(70 萬元)、105年3月3日(35萬元)、105年5月17日(35萬元)、105年7月22日(35萬元)陸續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卜世珍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共計210萬 元,原告卜世珍僅於105年2月18日至105年6月28日陸續收到被告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共計89萬2,200 元,並獲得對應之G幣及兌換菲律賓旅遊;原告陳秀玉分別 於105年5月12日(35萬元)、105年5月27日(65萬元)、105年6月13日(105萬元)、105年6月28日(70萬元)陸續匯 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共計275萬元,原告陳秀 玉僅於105年5月31日至105年8月26日陸續收到被告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原告陳秀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共計66萬元,並獲 得對應之G幣及兌換菲律賓旅遊;原告唐慧雯除於104年12月17日將35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另分別於105年5月19日(30萬2,000元)、105年7月1日(21萬元)、105年7月5日(14萬0,200元)陸續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共計100萬2,200元,因原告唐慧雯另有以現金99萬5,200元交付被告,被告將部分款項交付思鎧集團,並獲 得對應之G幣及兌換菲律賓旅遊。 ㈡又原告係為投資被告所招募之思鎧集團投資方案,而將上開投資款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匯款至思鎧集團帳號,兩造間自屬委任關係。而原告係於109年10月經由新聞報導發現思鎧 集團為不法吸金集團,才驚覺血本無歸,方知被告隱暪事實,而因原告尚有部分或全部投資款未領回,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則被告繼續保有上開投資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卜世珍、陳秀玉、唐慧雯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領回之投資款120萬7,800元、209 萬元、100萬2,200元。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卜世珍120萬7,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玉2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慧 雯100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卜世珍確有於105年2月2日委請許瓊敏交付35萬元予被告 ,以及分別於105年3月1日、105年3月3日、105年5月17日、105年7月22日匯款70萬元、35萬元、35萬元、3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共計210萬元;原告陳秀玉確有分 別於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27日、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28日匯款35萬元、65萬元、105萬元、70萬元至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金額共計275萬元;原告唐慧雯確有於105年12月17日將35萬元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及分別於105年5月19日、105年7月1日、105年7月5日匯款30萬2,000 元、21萬元、14萬0,2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 共計100萬2,200元。被告均有將原告交付之款項交付予思鎧集團,原告亦均有取得思鎧集團之帳號及相關之G幣,並將G幣用以兌換思鎧集團之旅遊方案,或拍賣G幣以兌換現金, 顯見原告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已投入思鎧集團甚明。 ㈡又關於思鎧集團投資案,僅有第一層領導人才可能交付現金給思鎧集團並直接給予會員帳號,後續的下線會員都是由系統生成之帳號,因思鎧集團係傳銷公司,第一層領導人交付現金給公司後會產生點數進入會員帳號,而點數就制度之運作具有現金價值,後續會員可以收受現金再由公司系統生成帳號成立下一層之會員。被告並無召開說明會及招攬原告投資思鎧集團,原告雖係直接將款項交付被告,惟此係因被告當時已係思鎧集團會員,其帳號內存有G幣點數,可將G幣點數為原告開立帳戶產生帳號,故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倘縱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其內容亦僅係原告委任被告取得思鎧集團帳號。況原告分別對被告提起違反銀行法、詐欺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在案,堪認被告並無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存在。是以,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仍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卜世珍除於105年2月2日將35萬元交由許瓊敏轉交給被告 外,另分別於同年3月1日(70萬元)、同年3月3日(35萬元)、同年5月17日(35萬元)及同年7月22日(35萬元)陸續 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 帳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合計前後5次共交付被告共210萬元。被告則於105年2 月18日至同年6月28日陸續匯入原告卜世珍之國泰世華銀行 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共89萬2,200元。 ㈡原告陳秀玉分別於105年5月12日(35萬元)、同年5月27日( 65萬元)、同年6月13日(105萬元)及同年6月28日(70萬 元)陸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共275萬元。被告則於105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26日陸續匯入原告陳秀玉之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共66萬元。 ㈢原告唐慧雯除於104年12月17日將35萬元現金存款至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外,另分別 於105年5月19日(30萬2,000元)、同年7月1日(21萬元) 及同年7月5日(14萬0,200元)陸續轉帳至被告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合計前後4次共交付給被告100萬2,2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卜世珍、陳秀玉、唐慧雯分別交付被告210萬元、275萬元、100萬2,200元,是否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如有,委任事項為何? ⒈按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委任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委任之動機、處理之事務、有無報酬等,在所不問,此觀民法第528 條規定自明。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立約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查: ⑴原告卜世珍等3人為投資思鎧集團投資方案,由卜世珍將投資 款210萬元交訴外人許瓊敏轉交或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建國分行帳戶,陳秀玉將投資款275萬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帳 戶,唐慧雯將投資款100萬2,200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此有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⑵又兩造均為通訊軟體Line「幸福的女人」群組之成員,被告在群組之暱稱為「幸福的女人」,依原告陳秀玉所提出雙方對話內容可知,陳秀玉於匯入投資款予被告,即告知被告加以確認,被告並隨即給予會員帳號,甚且,陳秀玉並對被告表示「…後續就麻煩妳幫忙規劃最有利的進場方式。」等語,且有關思鎧集團之相關訊息亦係由被告張貼公告通知原告,原告卜世珍等3人有關思鎧集團投資事宜,均僅與被告接 洽;再參以原告就投資思鎧集團所生G幣之拍賣,亦均係由 被告處理,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提供之帳戶,此觀諸上開群組對話內容,被告稱「7/15拍賣的」、「我跟瑞玉抱了三百七十幾萬去中國信託存」、「去大哥那領錢」等語足參,且原告卜世珍等人之投資收益,確實亦均係由被告所交付,其中被告於105年2月18日至同年6月28日陸續匯入卜世珍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共89萬2,200元、於105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26日陸續匯入陳秀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66萬元。準此,原告卜世珍等人交付上開投資款予被告時,既係委任被告處理有關思鎧集團之投資方案之相關事宜,再由被告將投資款交付予思鎧集團,則原告卜世珍等3人稱交付上開投資款予被告 ,係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投資案之相關事宜,雙方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卜世珍投資款120萬7,800元、原告陳秀玉投資款209萬元、原告唐慧雯投資款100萬2,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 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 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均有將原告交付之款項交付予思鎧集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之運作方式,乃為:訴外人林瑞基、林育安為招募會員吸收營運資金,共同設計「思鎧方案」(即「Skyclub方案」,原 名稱為「Super1399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35 萬元(或美金1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元(或美金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0元(或美金3,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3萬5,000元(或美金1,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加入成為思鎧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登入思鎧集團網站(club.skybeenz.com)或APP;思鎧集團網站係由林瑞基於104年2、3月間,委託耐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元勛依 據思鎧集團服務內容(包含上述思鎧方案之會員及點數發放系統)加以設計及維護,被告林育安則擁有管理者權限,負責更新網站公告、會員帳號及密碼之發放及審核;會員登入系統輸入個人資料完成註冊(又稱報單)後,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 、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會依參加級別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可獲得贈點1萬點,制度初始 設定其中90%即9,000點進入G幣帳戶,10%即1,000點進入T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為30%進入旅遊基金帳戶,以 下均稱「點數」),之後系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日可賺取1倍點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亦可將自己加入之其他單位安排在自己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12%、15%之「直推獎勵」(以介紹1名鑽石級會員下線為例,推薦人可獲得1500點【價值4萬5,000元】),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即投入金額相同),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之「對碰獎勵」,另推薦下線組織10層以 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不得重複領取,然可加速回本,即不須等待400天即可領取200%之動 態點數,且領取點數上限更從200%提高至最多600%(嗣後調降最高500%);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會員可於思鎧網站將點數進行拍賣(即「出金」,由其他會員或思鎧集團買回,款項由思鎧集團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線上購物、至國外或菲律賓賭場旅遊、兌換籌碼賭博(賭贏之籌碼可兌換現金)、私下與其他會員交易換現(可於網站內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又投資人投資思鎧方案之款項,係經由上線會員輾轉交付林瑞基、林育安(現金交付或匯入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瑞基,下稱特易購公司】渣打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瑞基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直接匯入思鎧 集團在菲律賓BDO UNIBANK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KYBEENZ INFORMATION COR )、在香港渣打銀行香 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SKYBEENZ INFORMATION COR.),業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訴字第87號等案刑事判決依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在案,且林瑞基在該案偵查中並供稱:會員可在平台上直接贈與點數給其他會員,假設1萬點是35萬元臺幣,裡面最少有百分之70的錢要跟公司買 點數,另外的百分之30可以當作現金抵用去註冊,例如我是介紹人,我的G幣點數已經累積到一定數目,我就可以轉賣 我的點數給新會員註冊等語;另林育安在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早期會員上線如陳國聰、蔡易麟、劉東易、張文蔚等人,係由公司開一組帳號給他們,往後的會員帳號是由系統自己生成,比如陳國聰自己已經有帳號,他就可以購買遊戲幣去註冊其他帳號,他再把這些帳號給他的下線,所有的會員都可以以這種方式註冊帳號交給下線等語,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佐以原告陳秀玉於105年5月12日、5月27日、6月13日、6月28日各匯款35萬元、65萬元、105萬元、70萬元予被告後,未見被告有自受款帳戶領出任何一筆現金,而被告在確定收到陳秀玉投資款後,快速地於10分鐘左右立刻給陳秀玉帳號密碼,有陳秀玉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至94頁),又原告陳秀玉於本院另案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一案以證人身分並具結證稱:我投資35萬元,1個G幣30元,2,000個單位就是6萬元,被告只給我6 萬元,G幣和投資金額並沒有相符,被告說每天會給50G幣,直到1萬個G幣等語。另原告卜世珍、唐慧雯於上開日期分別交付210萬元、100萬2,200元予被告後,依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除104年12月17日有現金提領紀錄外,其 餘支出部分除與原告轉入金額未盡相符外,轉帳帳戶亦非思鎧集團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又依原告唐慧雯所提出思鎧集團出具之點數清算憑證,其上記載可退款點數價值為35萬元(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59頁),惟原告唐慧雯實際係匯款100萬2,200元予被告,而期間雖曾兌換1次菲律賓旅遊,然點數價值仍與其實際投資金額相差甚大。況揆諸前揭所述思鎧集團投資方案運作方式,投資35萬元鑽石級會員,註冊後應可獲得贈點1萬點,且上線會員可轉賣點數給新會員註冊,則被 告究有無將原告卜世珍等3人交付之投資款全數交予思鎧集 團,誠非無疑。是縱使原告等人有收到思鎧集團帳號,但與被告是否將原告等人匯款交付之投資款全數交付予思鎧集團核屬二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將原告等人交付之投資款全數交付思鎧集團暨思鎧集團收受上開投資款之負責人員,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⒊再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將原告卜世珍等3人交付之投資款 全數交付思鎧集團,已如前述,而上開委任契約業經原告卜世珍等3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 經被告於111年2月11日收受,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合法終止。又原告卜世珍、陳秀玉、唐慧雯分別交付被告210萬元、275萬元、100萬2,200元投資款 ,而被告各匯付原告卜世珍、陳秀玉89萬2,200元、66萬元 ,分別尚有差額120萬7,800元、209萬元,是被告取得原告 卜世珍、陳秀玉、唐慧雯分別所交付之120萬7,800元、209 萬元、100萬2,200元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且被告因此受有之利益與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卜世珍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依法有據,即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應返還 各原告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卜世珍120萬7,800元、原告陳秀玉209萬元、 原告唐慧雯100萬2,200元,及均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至被告雖復聲請傳訊證人石瑞玉,以證明原告等人所交付之款項有匯入思鎧集團之事實,然石瑞玉並未經手處理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且原告等人縱有拿到會員帳號甚至進行清算,然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將原告交付被告之投資款全數交予思鎧集團,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李依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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