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詹美玲、曾富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詹美玲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曾富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院限閱卷)。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電話中表示其實際上住在桃園市龜山區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亦稱被告於相關刑案偵查程序中表示其實際上住在龜山等語(本院卷第83頁),核與法務部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相符(本院限閱卷)。是被告之住所地位應在桃園市龜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以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慶成工程行名義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即慶成 工程行所在地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表示新北市並無慶成工程行之商業登記,且被告未擔任新北市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等情,有該局民國111年4月19日新北經登字第111071719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69頁)。足見慶成工程行不是合法設立之商號,自難認被告確有在新北市新莊區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 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主張之施工地點在基隆市中山區,非本院轄區,且未見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中約定工程款之債務履行地,甚或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成為本件管轄法院。 五、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