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智伴時代有限公司、李曉勇、謝洋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智伴時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宗樺律師 被 告 謝洋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胞妹謝郡語前為原告之負責人,並代為保管原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大、小印鑑 章。繼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自謝郡語臥室內取 得系爭帳戶上開存摺及印鑑章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章,冒用原告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上開各印鑑章,持向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 誤認被告係受原告委託領款,而分別同意被告領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而被告因 上開詐欺等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決( 下稱另案)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3部分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以上開不法詐欺行為,詐得原告系 爭帳戶中之存款共計58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扣除謝郡 語前已陸續清償之30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計算式:580萬元-300萬元=2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公證書、還款協議書及另案起訴書等件為證【見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5至47頁),且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陸續冒用原告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上開各印鑑章,以此不法方式詐得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58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害,賠償經扣除謝郡語所清償300萬元後之餘額28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0月9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李律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承辦行員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8月13日 上午9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呂文琳 500萬元 2 108年9月11日 上午1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韓婷 60萬元 3 108年10月4日 上午1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曾俊彥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