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香諄、顏任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訴訟代理人 黃百齡 被 告 顏任宣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明志科技大學駐衛警勤務工作的承攬廠商,工作地點為明志科技大學所屬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校區。被告則 為明志科技大學之職員,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被告利用明志科技大學舉行的駐衛警勤務工作檢討會,於會議上公然指稱「原告迄今故意拖延繳納110年11月至12月 的勞保及健保等費用,原告的財務已出狀況」等語。而原告經營的行業別即為駐衛警保全,被告上開指述已使原告商譽及名譽受有損害,而影響委託廠商與原告間是否簽約之意願,且被告任職明志科技大學總務處保管組組長乙職,負責與原告相關之業務,當是明知名譽受損對原告之影響。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暨登報道歉恢復名譽。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10年5月1日與明志科技大學簽立「外包工作承攬書」 ,由原告承攬明志科技大學的駐警保全服務工作,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被告任職於明志科技大學 ,擔任總務處保管組組長,督導原告之履約情狀。 ㈡然自110年11月起,明志科技大學總務處陸續發現原告所派駐 的駐警人員有散漫、疏忽、怠惰的種種情事發生。經調查,原告對於其駐警人員之給付有多項缺失,如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未納保、提繳、勞保費未繳等,明志科技大學為改善駐警保全之履約品質,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與原告進行工作檢討會,對於原告之上開缺失提出疑問,並要求改善,會議期間並無以不實資料為指控,亦未說過「原告迄今故意拖延繳納110年11月至12月的勞保及健保等費用,所以原 告的財務已出狀況。」等語。再依雙方所簽立之「外包工作承攬書」第3條第2項、第3項,第7條第6項約定,明志科技 大學有權要求原告改善其不符勞動相關法規情事,被告既受僱於明志科技大學,為其利益考量督導原告之行為,亦非侵權行為。況上開檢討會,僅為原告與明志科技大學兩方關係之會議,並無第三方在場,原告無名譽受損之虞,且原告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請求金錢賠償餘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 ㈠原告於110年5月1日與明志科技大學簽立「外包工作承攬書」 ,由原告承攬明志科技大學的駐警保全服務工作,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㈡被告任職於明志科技大學,擔任總務處保管組組長。 ㈢原告與明志科技大學於110年12月24日進行駐衛警勤務工作討 論會,被告與會並發言。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上開會議時出言「原告迄今故 意拖延繳納110年11月至12月的勞保及健保等費用,原告的 財務已出狀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除為上開指述外,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以佐被告確實有上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不實指控,並出言原告財務出現問題之事實,即難以憑信。 ㈡又縱原告主張被告當日出言「原告迄今故意拖延繳納110年11 月至12月的勞保及健保等費用,原告的財務已出狀況」為真,然上開會議之參與者,除兩造外,另有明志科技大學之總務長、承辦人,共計4人於明志科技大學之辦公室內,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雖兩造對於當日會議是否閉門有所爭執,然當日既僅原告及明志科技大學總務處人員在場,又明志科技大學之總務處人員均是本於職務參與會議,就被告當日指摘內容當已有相當程度瞭解,則難認上開內容足生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指述侵害其商譽及名譽權,難認有理由。 ㈢另縱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然原告為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先例),原告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之餘地。 ㈣再者,名譽受他人不法侵害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然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求客觀公平,符合民事損害賠償追求平均正義,以填補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下稱憲判2號) 。又本條項後段雖係概括授權,當授權範圍相對明確,規範文義有解釋空間時,所謂法官依法審判,係受憲法託付行使司法審判權,得透過司法解釋或為法之續造,持為民事審判法之依據,尚不得認有違反法律保留或欠缺授權明確性原則。惟法官依本條項後段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對加害人之自由權利有限制必要者,需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民事審判實務,往例法院或命加害人以登報道歉方式作為回復被害人名譽方法,惟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如道歉內容以自我羞辱方式為之者,顯將損及加害人之人性尊嚴;縱未達自我羞辱程度,命其違背本意公開向被害人道歉,亦與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業經憲法法庭以憲判2號判決在案。又法 院所為處分目的,僅在回復被害人名譽,乃民事損害填補原理,並無規勸加害人改過遷善,預防未然之公益目的,因此以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手段),顯然欠缺正當性,不符狹義比例原則。是以無論是否達到自我羞辱式之公開道歉,均非本條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事法院不得為之。本件縱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其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乙節,無論命道歉內容是否已達自我羞辱程度,依上開說明,已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不表意自由之情,自非本條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侵權行為並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