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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鄧雅心
  • 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 原告
    群優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傅偉僑傅崇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群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被 告 傅偉僑 傅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借貸契約書第15條後段載明:「…乙方(即借款人氫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即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借貸事項內約定之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前開契約之借貸事項㈦管轄法院約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有借貸契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90號卷第9、10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 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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