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文卿、宇奇實業有限公司、鍾美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文卿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宇奇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鍾美鳳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為宇奇企業社之負責人,與被告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宇奇企業社要繳交3年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權利 金,加盟被告公司3年。依系爭合約第4條㈡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定期提供乙方(即原告)有關施作安裝訓練課程。」,但被告並未依約安排施作安裝訓練課程。因此,於109年3月2日發生宇奇企業社員工宋興德於安裝鐵窗時發生墜 落致死之意外。原告於109年4月13日與宋興德母親張宥蓁以300萬元和解,又於同年9月5日與墜樓事件之業主郭明忠以35萬元和解。原告另支出宋興德之掛號費、治喪費用等共365520元。 2被告向原告收取網管費用(見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被告公司隱形鐵窗經銷商之招牌(見系爭合約 第2條),被告之網站應彰顯原告為隱形鐵窗之經銷商,然 原告發現被告於109年5月13日起,撤除原告於被告官網經銷商之名稱及聯繫電話,原官網有記載「台中分公司之電話(0000000000)」,之後變更成「中區/南區/東區/其他,請 撥0000000000」,原告有繳納網管費用,被告不該妨礙原告彰顯為經銷商之權利。墜樓意外發生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奇傳訊要求原告不准使用隱形鐵窗之招牌與名稱,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與契約精神。又被告 應不定期提供原告有關施作安裝訓練課程,為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之約定,但被告並未提供。又被告應按材質證明書 所載不鏽鋼CNS316之鋼材提供材料予業主,卻提供不鏽鋼CNS304之鋼材,此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甲方應確保商品品質之約定相違悖。綜合上述,被告未盡履行契約之義務,原告因此於109年11月27日對被告寄發律師函終止經銷合約。 3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本件契約期間為108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計36個月 ,權利金30萬元,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收受原告所寄終止 經銷合約律師函,故兩造間經銷合約關係於被告收受律師函後30日即109年12月27日終止。其餘期間,被告並未對原告 提供經銷合約之服務,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權利金之利益,故被告應依比例返還加盟權利金183333元予原告(30萬元×22/36=183333),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加盟權利金。倘上開請求皆有理 由,為請求權競合關係,請法院擇一判決。 ⑵原告案件來源多係被告派發,業務執行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會要求原告上傳完工照供其檢視驗收,要求原告就施工案件對被告進行彙報,對原告教育訓練,對原告指揮監督(見原證14、15、16),縱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或商號靠行之事實,亦有間接證據可證。宇奇企業社為被告之前身,後因擴大規模改設立宇奇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並將舊有宇奇企業社獨資商號轉交原告經營,是外觀上,宇奇企業社即屬宇奇實業有限公司同一負責人所有,客戶或其受僱人應無能力分辨宇奇企業社是否為靠行他人之營運者,單由外觀上判斷應屬同一負責人所有,宇奇企業社即為宇奇實業有限公司提供勞務,宇奇實業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又原告之財產有受被告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工人宋興德之工資雖由原告給付,就宋興德之任用與否與薪資發給額度係由被告決定,可見原告於人事管理上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故原告與被告皆為宋興德之僱用人,被告未按系爭合約落實安全教育訓練,被告對於宋興德之死亡亦應負責,卻由原告代墊之和解金、掛號費、治喪費,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和解金、宋興德之掛號費、治喪費 用。 ⑶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權利金183333元、和解金350000元、宋興德掛號費、治喪費365520元,共898853元。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獨立經營宇奇企業社,兩造間僅係經銷關係,原告繳付之權利金包含原告學得經營管理技術、安裝訓練課程、招牌授權使用、受讓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内。「宇奇企業社」原為被告之前身,後因經營規模擴大,改設立「宇奇實業有限公司」,成立公司後,被告本欲將「宇奇企業社」之獨資商號停牌,適逢原告向被告接洽經銷合作,因原告當時名下並無公司行號得以報稅、開立發票,「宇奇企業社」之名稱得使消費者辨識「宇奇」字樣,復加上系爭合約開頭即明定,兩造應互惠互利,被告須從旁輔導原告營業、並協助提供經營管理技術,是兩造於商議經銷事宜時,被告便同意將「宇奇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讓與原告,並將「宇奇企業社」之買賣價金内化為授權金之一部,使原告得以使用「宇奇」之名稱對外合法經營。兩造間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指導原告如何施作隱形鐵窗,待原告學得技術,後續皆由原告自行接案、單獨帶自身工人施工,盈虧皆由原告自負,凡原告有隱形鐵窗之材料需求,再向被告購買,此由經銷合約書内容可佐。則兩造間就訂購隱形鐵窗材料之部分係屬買賣性質,而就被告授權原告得使用「宇奇」之名稱經營、推廣業務之部分,則屬代辦商性質,兩造間顯屬經銷關係,而非委託抑或僱傭關係。綜上,原告基於經銷目的所繳付之30萬元權利金,除包含使原告取得「宇奇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價金、授權使用被告名稱銷售產品、懸掛招牌外,亦包含原告向被告學得經營管理技術、產品安裝訓練課程等專業技術之費用,是原告無理由向被告請求退還權利金之費用。 2原告確實有習得施作隱形鐵窗之技術,否則無專業能力自行接案。原告係與其丈夫朱志緯共同經營宇奇企業社,而原告先前並無特定職業,其丈夫朱志緯則係從事冷凍空調業,二人原先皆未有任何隱形鐵窗安裝之工作經驗。又據原告108 年12月18日、109年1月3日回傳之案件報價單,以及工安事 故報告書所載,前揭案件均係由原告獨自招攬並自行帶工人赴現場施作,倘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安裝訓練課程,原告哪有專業能力得以安裝隱形鐵窗?對外正常經營、獨立接案?另由被告提出多次前往原告營業地點鄰近之長安加油站(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地區加油站之發票可證, 被告確實有赴臺中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訴外人宋興德死亡之工安事故,乃係身為雇主之原告未依相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其員工宋興德接受安全教育訓練所致,然此與隱形鐵窗安裝課程顯屬二事,原告欲藉以指摘被告應賠償宋興德因工安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過於牽強,難認可採。證人徐仲武證稱其曾受被告指派至台中大里區協助指導原告安裝隱形鐵窗,並會待在教學現場直至原告學會、可自行安裝。另證人徐仲武亦證稱其所教學之内容,諸如切料、切斜角、美觀、防墜等,皆屬被告特有之技術,若非透過被告安排之教育訓練,原告本身並無能力可自行安裝隱形鐵窗。被告已舉證向原告傳授隱形鐵窗以及經營技術,倘原告欲主張被告未為之(被告否認之),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舉證 ,方屬適法。 3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提供316鋼絲材質之原料,卻廣告不實 ,提供304材質;被告未於網頁載明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 亦無載明原告之地址及聯絡方式,認被告未依照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履行義務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提供316鋼絲材質之材料」(此部分業由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1688號不起訴處分書肯認,見被證6),亦未約定被告應「將原告之地址及聯絡方式登載於官方網站上」,不知原告主張有何依據?一般而言,若與經銷商正常合作,被告定將經銷商之地址及聯絡方式登載於官方網站上,此由現在官網上仍有高雄、屏東經銷商之資訊可徵。被告先前有將原告之地址及聯絡方式載明於官方網站,然自109年5月起,原告開始拒絕給付網路管理費用予被告,經被告屢催未果,之後便收受原告寄送之終止存證信函,被告因而於109年11月將官網中原告之地址及聯絡方式撤下,故現在之網 站中未見原告之地址及聯絡方式亦屬合理。原告稱被告依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向原告收取網路管理費用,並同意原告使用經銷商之招牌,依照反面解釋,被告應於網站中彰顯宇奇企業社為經銷商云云。然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規定:「乙方販售甲方之商品,甲方同意其價格由乙方定之」之文義,無從反面得出被告負有將原告地址及聯絡電話放置於官網上之義務。 4依據系爭合約第4頁附件,兩造另行協議由原告每月給付1000 0元之網管費用、5000元之招牌掛牌費用,是以網路管理費 、招牌掛牌費,並未包含於授權金之範圍内,此有原告過去每個月均額外給付上開費用予被告之報表可佐。自109年5月起,原告即拒絕給付上開費用予被告,經被告屢催均未果,之後便收受原告寄送之終止存證信函,被告要求原告不得懸掛招牌,自屬合理,原告不能以此指被告違約。 5和解金及宋興德掛號費、治喪費用與被告全然無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宋興德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受原告指揮、使用,僱傭關係僅存於宋興德與原告之間,且係因原告教育員工失當而致宋興德墜樓,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身為宋興德之雇主,就自身員工工安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本應負責,被告究係取得何種利益,而有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6原告已自承其就借名登記乙節並無直接證據,甚至表示:「(問:之後妳就自己接案?)之後我們臺中自己有請業務。(問:妳自己接案做多久?)108年大概8月到109年3月工安意外發生之後,我就沒有再接案子了。(問:妳跟妳自己的員工接的案子有幾件?)大概100件左右。」(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此與借名登記外觀係借用借名人之姓名、然實際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繫諸於出名人之情況有所不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事,又初期被告將中部案件介紹予原告施工,然與消費者之報價、收費、施工,皆由原告獨立完成,被告係基於介紹人之身分收取介紹費,要求原告提供完工後照片以確認施工品質,難以此遽認被告對原告具有指揮監督之靠行關係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期間為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共計36個月,權利金30萬元,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收 受原告所寄終止經銷合約律師函,故兩造間經銷合約關係於被告收受律師函後30日即109年12月27日終止。其餘期間, 被告並未對原告提供經銷合約之服務,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權利金之利益,故被告應依比例返還加盟權利金183333元予原告(30萬元×22/36=183333),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 法第259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加盟權利金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基於經銷目的所繳付之30萬元權利金,除包含使原告取得「宇奇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價金、授權使用被告名稱銷售產品、懸掛招牌外,亦包含原告向被告學得經營管理技術、產品安裝訓練課程等專業技術之費用,是原告無理由向被告請求退還權利金之費用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與被告簽約三年(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給付權利金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合 約第18條約定「雙方於訂約期滿一年後,如欲終止合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視為本合約繼續有效」,是原告本得任意終止合約,原告所提終止合約之事由(合約期間被告於官網撤除原告經銷商名稱及電話、材料提供不實、未依約安排施作安裝訓練課程等)即毋庸審酌。原告終止合約之律師函於109年11月27日寄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兩造合約自109年11月28日起算30日,於109年12月27日終止。其餘期間剩1年10月4日,被告並未對原告提供經銷合約之服務,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權利金之利益,故被告應依比例返還加盟權利金184444元予原告(30萬元×(22+4/30)/36=184444),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18333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收取權利金30萬元,既以 三年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於合約終止後,即未再使用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毋須被告授權原告使用被告名稱銷售產品、懸掛招牌、提供經營管理技術、產品安裝訓練課程,被告應按比例返還權利金,被告以權利金包含上開費用為由拒絕返還,並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原告案件來源多係被告派發,業務執行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會要求原告上傳完工照供其檢視驗收,要求原告就施工案件對被告進行彙報,對原告教育訓練,對原告指揮監督(見原證14、15、16),縱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或商號靠行之事實,亦有間接證據可證。宇奇企業社為被告之前身,後因擴大規模改設立宇奇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並將舊有宇奇企業社獨資商號轉交原告經營,是外觀上,宇奇企業社即屬宇奇實業有限公司同一負責人所有,客戶或其受僱人應無能力分辨宇奇企業社是否為靠行他人之營運者,單由外觀上判斷應屬同一負責人所有,宇奇企業社即為宇奇實業有限公司提供勞務,宇奇實業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又原告之財產有受被告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工人宋興德之工資雖由原告給付,就宋興德之任用與否與薪資發給額度係由被告決定,可見原告於人事管理上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故原告與被告皆為宋興德之僱用人,被告未按系爭合約落實安全教育訓練,被告對於宋興德之死亡亦應負責,卻由原告代墊之和解金、掛號費、治喪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和解金、宋興德之掛號費 、治喪費用共715520元;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靠行、借名登記、共同雇用宋興德之事實。按所謂靠行係指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此與本件兩造間之經銷契約關係不同,自無從引用靠行制度要求被告負僱用人責任。又原告既與被告簽立經銷契約,復稱被告將舊有宇奇企業社獨資商號轉交原告經營,自行接案,則原告獨立經營,向被告購買材料,每月給付網管費、掛牌費予被告,財務亦獨立,顯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案件來源多係被告派發,業務執行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會要求原告上傳完工照供其檢視驗收,要求原告就施工案件對被告進行彙報,對原告教育訓練等語,應係被告基於經銷契約,本於輔導之地位,於原告經營初期,傳授經營管理、產品安裝技術,履行協助原告營業之義務。另就原告主張兩造共同雇用宋興德乙節,經查,原告不能舉證被告有決定雇用、支付宋興德薪資之證據,依據宋興德之薪資係由原告所支付,及原告於工安事件調查時亦不否認宋興德為其所雇用等節,則宋興德應係原告之員工,原告因工安意外所給付之和解金、掛號費、治喪費用,係基於雇主身分,核與被告無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 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183333元及 自111年3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被告懸掛「宇奇隱形鐵窗」招牌作為營業使用,為使路過民眾能便於網路上搜尋安裝案例,亦同時擴展「宇奇隱形鐵窗」之網路聲量、提升關鍵字搜索,藉以提升來客量,兩造同意委請網管、廣告公司進行官方網站、搜尋引擎優化,並聘請專職網管人員協助管理,兩造約定反訴被告應每月給付10000元之網路管理使用費、5000元之掛牌費予反訴原告 ,此由系爭合約第4頁之附件列表可佐。反訴被告經營之宇 奇企業社於109年12月28日歇業(見反證9),是截至宇奇企業社歇業前,反訴被告仍應每月給付上開費用予反訴原告。又除上開固定費用外,兩造合意共同給付聘請網路管理人員張晏禎(即晏子)之薪資,此由反訴被告過去每個月均有給付上開費用之報表可佐(見反證2號)。反訴原告於每月結 算經銷商應付款項後(包含材料費、網管人員薪資、網管費、掛牌費等),通知經銷商結清該月款項,待經銷商匯款後便同步於經銷報表中紀錄經銷商匯款之日期及金額。是反證6之交易明細對應至反證2之報表,即108年12月30日反訴被 告匯款64459元予反訴原告(見反證6號第1頁),經銷報表 會於108年12月30日記載臺中匯款64459元(見反證2號第1頁 );109年1月15日反訴被告匯款654870元(見反證6號第2頁 ),經銷報表於109年1月15日記載臺中匯款654870元(見反證2號第2頁);109年5月4日反訴被告匯款88720元(見反證6號第3頁),經銷報表於109年5月4日記載臺中匯款88720元(見反證2號第4頁)。觀諸上開金流及報表明細,可證兩造確實就分攤網管人員薪資、原告給付網管費、掛牌費均有合意,否則反訴被告何需按月將上開費用匯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不願再給付上開費用,截至109年12月 底總共積欠網管人員薪資151749元(見反證3)、8個月之網管費用及掛牌費120000元。反訴被告應依兩造約定,給付反訴原告上開費用,共271749元。又前揭網路管理費用、網管人員薪資均係由反訴原告代為墊付,反訴被告受有因官網管理、網路行銷、網路聲量曝光、進而接獲訂單獲利之利益,理應共同分擔上開款項,然經反訴原告屢次催討上開款項,反訴被告皆置之不理。是反訴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反訴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 求返還代墊之網管人員薪資、網管費用。 2依系爭合約第12條㈠、㈢約定,案件跟通路跑,保固由施工單 位負責。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當施工品質發生客訴,而有須拆除重做或退費之必要時,為避免產生網路負面評價,皆由臺北總公司(即反訴原告)處理,且臺北總公司所做之決定,反訴被告必須照單全收。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反訴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時,保證反訴被告確實履行系爭合約規定,並負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責任。又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違反以上各條款,導致反訴原告蒙受損失時,反訴原告得以請求損失賠償,反訴被告不得異議,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反訴被告於109年1月7日曾赴臺南接案施作,此有反訴被告之 業務員所開立之估價單可佐(見被證2號),上開臺南案件 之消費者,投訴反訴被告隱形鐵窗安裝不當、施工品質有瑕疵,反訴原告為避免「宇奇隱形鐵窗」評價受損,便出面替反訴被告修繕,此有110年10月28日請款明細表所載維修費 用20000元可稽(見反證4號)。除上開臺南案件外,尚有反訴被告於109年1月13日所報價(實際施工日為109年1月17日)之臺中大里案件(見被證3號),同樣有消費者投訴反訴 被告施工有瑕疵,亦係由反訴原告替反訴被告代為修繕,此有111年2月16日請款明細表所載維修費用21200元可稽(見 反證5號)。既然系爭合約第12、13、19、20條已載明,因 反訴被告施工品質發生任何客訴,均由反訴原告接手處理,且就反訴原告所做之決定、衍生之開支,反訴被告須照單全收,並須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失。反訴被告係對外使用「宇奇」之名稱招攬消費者,因嗣後反訴被告已停業,消費者於保固上有任何問題,經上網搜尋「宇奇」後,即會連結到反訴原告之官網尋求維修,反訴原告為避免商譽破壞,只好先行指派員工替反訴被告修繕,並代墊維修費用,然上開保固、維修責任及後續衍生之相關費用,實應由反訴被告自負。故依照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第19條、第20條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41200元之維修費用予反訴原告(計算式:20000+21200=41200)。 3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自得依照兩造合約、民法第179條,向反 訴被告請求網管人員薪資、網管費用、掛牌費、維修費用共312949元(計算式:271749+41200=312949)。 4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312949元予反訴原告,並加計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1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於109年5月起即未支付網管費用,積欠網管人員薪資云云,然反訴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即撤除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官網經銷商之名稱及聯繫電話,原官網有記載「台中分公司之電話(0000000000)」,之後變更成「中區/南區/東區/其他,請撥0000000000」,此有反被證1可稽 。網路管理之利益在於能透過網路宣傳提升公司曝光度及來客量,且必然以刊登正確之公司資料為前提,反訴原告已於109年5月間撤換反訴被告之名稱及電話號碼,此網路宣傳服務對反訴被告早已無利益可言,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而應返還代墊費用,顯無理由。反訴被告自109年5月13日起即將招牌拆下來。 2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7日及同年1月17日施作鐵窗工程遭消費者投訴一事,是否實際存在,不無疑問。反訴被告開立之估價單及報價單,僅能證明反訴被告確實有為台南及台中案件估價,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為個案施作。反證4、反證5,亦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曾向反訴被告請款,無法證明請款之原因係因消費者投訴所生。反訴原告所舉證人李奇,為反訴原告之實質負責人之一,其證詞有偏頗之虞,為不可採等語置辯。 3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12月底之 網管人員薪資151749元、網管費用及掛牌費120000元;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官網已於109年5月間撤換反訴被告之名稱及電話號碼,此網路宣傳服務對反訴被告早已無利益可言,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而應返還代墊費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1網路管理之利益在於能透過網路宣傳提升公司曝光度及來客量,且以刊登商號之資料為前提。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年5月至同年12月之網管費、網管人員薪資費,自應證明反訴原告之官網於該期間有登載反訴被告之名稱及電話,以達到為反訴被告宣傳之目的,然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反觀反訴被告提出反被證1第1頁,可知反訴原告之總經理李奇於109年5月13日對反訴被告說「昨天開通的0800」,第2、3頁反訴原告之原官網有記載「台中分公司之電話(0000000000)」,之後變更成「中區/南區/東區/其他,請撥000000000 0」,反訴原告自承該原官網所載之「台中分公司」即指反 訴被告,可見反訴原告將官網中反訴被告之名稱及電話均撤換,不能於官網彰顯反訴被告之聯絡方式,則反訴被告拒絕給付109年5月以後之網管費,自屬有理。而5月1日至5月12 日之網管費,算入4至6月份,反訴被告已於4月6日先繳(見卷第171頁),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網管費自屬無 據。 2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共同給付網管人員薪資,經查,因1 09年5月13日以後之反訴被告並未利用到反訴原告官網之宣 傳,故反訴被告拒絕分攤此期間以後之網管人員薪資,自屬合理。至於5月1日至5月12日之薪資,反訴被告仍有基於兩 造約定共同分攤網管人員薪資之義務。查5月份,網管人員 之薪資為33540元(見卷第174頁),則5月1日至5月12日,12天之薪資為12983元(33540x12/31=12983),反訴被告分攤 一半即為6492元(12983/2=6491.5)。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網管人員薪資6492元。 3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至12月每月5000元之懸掛「宇奇隱形鐵窗」招牌之掛牌費共40000元;反訴被告 則辯稱:自109年5月13日起即將招牌拆下來等語。反訴原告固提出反證9號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卷第263頁),稱反訴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歇業,及反訴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在其個人臉書上仍有「宇奇隱形鐵窗」之照片(反證10),然兩造約定之掛牌費係指在店面懸掛招牌之費用,反訴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歇業,係停止宇奇企業社之營業,並非於109年12月28日拆下「宇奇隱形鐵窗」之招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至109年12月底仍懸掛「宇奇隱形鐵窗」之招牌,請 求掛牌費,自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然其並未舉證。至於臉書上登有「宇奇隱形鐵窗」之「照片」,核與兩造約定掛牌費係指在店面懸掛招牌之費用,又有不同,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年5月至12月之掛牌費共40000元,為無 理由。 4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1月7日曾赴臺南接案施作, 此有反訴被告之業務員所開立之估價單可佐(見被證2號) ,上開臺南案件之消費者,投訴反訴被告隱形鐵窗安裝不當、施工品質有瑕疵,反訴原告為避免「宇奇隱形鐵窗」評價受損,便出面替反訴被告修繕,此有110年10月28日請款明 細表所載維修費用20000元可稽(見反證4號)。除上開臺南案件外,尚有反訴被告於109年1月13日所報價(實際施工日為109年1月17日)之臺中大里案件(見被證3號),同樣有 消費者投訴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疵,亦係由反訴原告替反訴被告代為修繕,此有111年2月16日請款明細表所載維修費用21200元可稽(見反證5號)。既然系爭合約第12、13、19、20條已載明,因反訴被告施工品質發生任何客訴,均由反訴原告接手處理,且就反訴原告所做之決定、衍生之開支,反訴被告須照單全收,並須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失。依照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第19條、第20條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41200元之維修費用予反訴原告(計算式:20000+21200);反 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7日及 同年1月17日施作鐵窗工程遭消費者投訴一事,是否實際存 在,不無疑問。反訴被告開立之估價單及報價單,僅能證明反訴被告確實有為台南及台中案件估價,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為個案施作。反證4、反證5,亦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曾向反訴被告請款,無法證明請款之原因係因消費者投訴所生。反訴原告所舉證人李奇,為反訴原告之實質負責人之一,其證詞有偏頗之虞,為不可採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2條㈠、㈢約定「案件跟通路跑」「保固由施工單位負責」。系 爭合約第13條約定「當施工品質產生客訴,須依最大誠意與對方協調。必要時拆除重做或退費,萬不可產生網路之負面評價,一旦發生以上情事,由臺北總公司接手處理,且臺北總公司所做決定必須照單全收」。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於本合約簽訂時,保證乙方確實履行本合約規定,並負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責任」。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違反以上各條款,導致甲方(反訴原告)蒙受損失時,甲方得以請求損失賠償,乙方不得異議,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見卷一第21、23頁)。依上開約定,如反訴被告施工造成瑕疵,於保固之十年期間內,應由反訴被告負責,如消費者向反訴原告客訴,必要時拆除重做,由反訴原告接手處理,所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次查,反訴被告於109年1月7日曾赴臺南接案施作,此有反訴被告之業務員所開立之估 價單可佐(見被證2號),消費者向反訴原告投訴反訴被告 隱形鐵窗安裝不當、施工品質有瑕疵,反訴原告至現場查看,發現係反訴被告將鋼絲鎖錯位置,導致尼龍破裂,外部有水流進,產生鏽水,反訴原告出面替反訴被告修繕,此有110年10月28日請款明細表所載維修費用20000元可稽(見反證4號)及證人李奇證述在卷(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屬實。另反訴被告於109年1月13日所報價(實際施工日為109年1月17日)之臺中大里案件(見被證3號),同樣有消費者投訴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疵,反訴原 告至現場查看,發現係反訴被告規劃錯誤,未將鋁料基座打在水泥壁上,而是直接鎖在外加的鋁材,導致結構不穩定,由反訴原告替反訴被告代為修繕,此有111年2月16日請款明細表所載維修費用21200元可稽(見反證5號)及證人李奇證述在卷(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屬實。反訴被告雖以證人李奇為反訴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認其證詞有偏頗而不足採信,惟查證人李奇業經具結,其證言與被證2、3、反證4、5內容相符,反訴被告亦未說明究竟證人所述有何不實之處,自不能僅以證人之身分而認其所言不可採。是反訴原告依兩造合約第12、13、19、20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200元之維修費用(20000+21200=41200 ),為有理由。 5以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網管人員薪資6492元及維修費用41200元,共47692元。 四、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692元,及自111年5月28 日(見卷第200頁)即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