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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莊哲誠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紅集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素梅
法定代理人
丁金義
法定代理人
林書丞
法定代理人
林宏穎
被告
林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紅集電器有限公司、被告林素梅、被告林純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紅集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紅集公司)於民國97年6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45600號函予以廢止登記在案,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聲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5752500號函暨檢附之紅集公司廢止登記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2月7日北院忠民科平字第1110002213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147頁)在卷可稽,顯見紅集公司迄今仍未清算完結,是依前揭規定,紅集公司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應以紅集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股東即被告林素梅、丁金義、林書丞、林宏穎為紅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紅集公司、被告林素梅、被告林純安(與紅集公司、被告林素梅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公司名或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原告合併後為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紅集公司於94年5月24日邀同林素梅、林純安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與花蓮中小企銀間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4年5月24日起至97年5月24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紅集公司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尚餘有如聲明所載之本金81萬1,9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本件借款已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1,938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是原告與紅集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一)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則紅集公司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紅集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81萬1,938元,自屬有據。又紅集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紅集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林素梅、林純安就紅集公司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與之達成合意,業如上述,是林素梅、林純安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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