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楊正安即長發服飾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楊正安即長發服飾店 吳巧如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正安即長發服飾店、吳巧如、鄭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正安即長發服飾店、吳巧如、鄭淑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由原告為 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花蓮區中小企銀之一切 債權 債務既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楊正安即長發服飾店、吳巧如、鄭淑玲(以下合稱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楊正安即長發服飾店於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原花蓮 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 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由被告吳巧如、鄭淑玲為連帶保證人。詎上開借款於96年6月22日繳付第29期本息後,未於96年6月30日繳付第30期本息而違約,經原告催討後,僅於96年7月還 款12,033元,本件借款僅清償本金606,228元及至96年7月29日止之利息,是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893,772元、利息 及違約金,依借款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3,772元,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 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 頁)為佐。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楊正安即長發服飾店既與原告簽定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並由被告吳巧如、鄭淑玲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楊正安即長發服飾店自96年6月22 日起即未依約返還本息,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