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岩懌、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關漢君、李仙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李岩懌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被 告 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漢君 被 告 李仙子 許詩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其持有之漢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及股權定有買賣契約,然被告尚未給付價金。因此,依民法第367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被告李仙子應給付原告12萬6,400元、被告許詩慧應給付原告23萬9,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15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漢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400股予原告。二、被告李仙子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漢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40股予原告 。三、被告許詩慧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漢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60股予原告。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及追加聲明,均係基於原告轉讓其持有漢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或股票予被告之相同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漢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漢易公司)之代表人,持有漢易公司出資額210萬元。被告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佳樂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樂福公司)、李仙子及許詩慧(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 ,合稱被告)等三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與原告簽定股東同意書,分別購買原告對於漢易公司之出資額21萬元、10萬5,000元及21萬元,共計52萬5,000元,並已完成轉讓登記。然被告在收受原告漢易公司出資額後,迄今均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縱認被告係基於兩造間「股份交換」之互易方式取得對方股份,然被告迄今均未支付其所持有佳樂福公司股票予原告,而佳樂福公司已於111年1月26日完成解散登記,現再移轉佳樂福公司股票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利益。則依據民法第226、 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失。 ㈡、原告於108年4月23日轉讓漢易公司上開出資額予被告後,漢易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申請發行新股9萬股, 兩造復合意於漢易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原告以「每股淨值」為轉讓價金,將其所持有漢易公司1萬500股票轉讓予被告,又因增資股票金額為每股10元,故「每股淨值」同以每股10元之價金作為被告受讓股份之價金。然被告於108年9月27日收受原告上開股票後,迄今均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原告。倘認兩造就上述原告持有之漢易公司股票轉讓並無簽訂買賣契約之合意。則被告承受原告持有之漢易公司股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返還所受讓之漢易公司股票。因此,先位聲明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漢易公司股票轉讓之價金;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轉讓漢易公司股票予原告。 ㈢、先位聲明: ⒈被告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4,000元、被告李仙 子應給付原告12萬6,400元、被告許詩慧應給付原告23萬9,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漢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400股予原告。 ⒉被告李仙子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漢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40股予原告。 ⒊被告許詩慧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漢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60股予原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許詩慧則以:漢易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即佳樂福公司總經理鄭志宏雙方協議做股權交換,佳樂福公司出讓3%股權交換漢易公司25%股權,並非買賣原告持有漢易公司的 股權。嗣後漢易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行新股9萬 股前,雙方先議定雙方股權分配比例後,佳樂福公司才參與漢易公司現金增資,並依約繳納漢易公司發行新股股款。而李仙子及許詩慧是代表佳樂福公司在漢易公司的股權登記人。鄭志宏已將佳樂福公司3%股權即54萬元移轉登記予漢易公司,其後又依原告要求將原登記於漢易公司名下之佳樂福公司3%股權,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漢易公司自108年初,因 為經營不善財務週轉不靈向佳樂福公司借款,並希望佳樂福公司能入股漢易公司度過經營危機,殊不知佳樂福公司借款給漢易公司後,漢易公司負責人不還欠款還羅織罪名稱被告購買其股權未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仙子則以:漢易公司負責人李岩懌與佳樂福公司總經理鄭志宏雙方協定公司股權交換,佳樂福公司出讓3%股權交換漢易公司25%股權,李仙子及許詩慧是代表佳樂福公司在漢易 公司的股權登記人。此股權交換漢易公司經由元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辦變更登記完成,佳樂福公司經由精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漢易公司於109年9月發行新股9萬股,李仙子認購17,360股,股款已繳 納。原告於109年9月移轉漢易公司股票2,140股至李仙子名 下,係經由原告與鄭志宏協商議定始移轉至李仙子名下。李仙子從未與原告商談及議定購買其所持有漢易公司股份,亦未接獲原告請求支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佳樂福公司部分:漢易公司負責人李岩懌與佳樂福公司總經理鄭志宏雙方協商議定公司股權交換,以佳樂福公司3%股權交換漢易公司25%股權,由李仙子及許詩慧為佳樂福公司股 權登記人。本決議由股東會議討論後並交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嗣後漢易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行新股9萬 股,協議增資前已議定股權分配比例後才辦理的增資。原告所提多次請求支付價金遭拒並非事實。原告公司尚積欠佳樂福公司數百萬元債務,現以不符事實方式巧立名目要求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4月23日簽訂股東同意書,由佳樂福公司、李仙子、許詩慧分別受讓原告對於漢易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21萬元、10萬5,000 元、21萬元,並已完成轉讓登記。 ㈡、漢易科技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23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108年9月20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按每股面額10元發行新股9萬股,上開發行新股全數由佳樂福公司、李仙 子、許詩慧各以其名義認購,認購股數分別為佳樂福公司48,600股、李仙子17,360股、許詩慧24,040股,並均已完成繳款。 ㈢、原告於108年9月27日轉讓漢易公司股份5,400股予佳樂福公司 、2,140股予李仙子、2,960股予許詩慧。轉讓後,截至108 年9月27日止,佳樂福公司、李仙子、許詩慧分別持有漢易 公司股份75,000股、30,000股、48,000股。 ㈣、李仙子及許詩慧均係代表佳樂福公司持有漢易公司股份。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23日及108年9月27日就其持有之漢易公司出資額或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其已依約將漢易公司出資額或股份轉讓登記被告名下,然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108年4月23日轉讓其持有漢易公司出資額予被告之原因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始於108年4月23日將其持有漢易公司出資額轉讓與被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股東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然該同意書僅能證明漢易公司股東同意兩造間於108年4月23日就出資額所為之轉讓,並不足以推論轉讓之原因為何,況股東出資額轉讓原因多端,並不僅限買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兩造間有合意成立買賣漢易公司出資額契約之具體實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而於108年4月23日轉讓漢易公司出資額予被告之事實為真實。 ⒊次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我跟鄭志宏是洽談漢易公司及佳樂福公司的股權交換,第一次股權交換的內容是漢易公司的25%股權交換佳樂福公司的3%股 權。漢易公司的25%的股權是從我這邊給佳樂福公司,由佳 樂福公司自己分配,我把漢易公司25%股權即52萬5,000元的股權轉讓給佳樂福公司,但是佳樂福公司沒有把3%的股份轉讓給漢易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52至453頁)。又審諸漢易公司委請元展會計師事務所辦理108年4月23日出資額變動所檢附資料中,出資額受讓人李仙子及許詩慧所出具切結書中記載其等投資之資金來源為股份交換等情,有元展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報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3頁、第317頁)。而兩造亦不爭執李仙子及許詩慧均係代表佳樂福公司持有漢易公司股份。基上,被告辯稱108年4月23日出資額轉讓係因原告與鄭志宏達成股權交換協議,以佳樂福公司3%股權交換漢易公司25%出資額等情,其中佳樂福公司應取得 漢易公司25%之出資額,由原告持有之出資額轉讓予佳樂福 公司指定之人等情,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係依據與鄭志宏間股權交換協議及佳樂福公司指示,於108年4月23日將其所持有漢易公司25%出資額即52萬5,000元,分別移轉予佳樂福公司21萬元,及佳樂福公司指定之名義人即李仙子10萬5,000元與許詩慧21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或民法第226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8年4月23日受讓漢易公司出資額之價金或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雖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係基於股權交換契 約,而於108年4月23日受讓取得原告對於漢易公司出資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間即未就原告所持有漢易公司出資額轉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受讓取得漢易公司出資額價金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不履行之賠償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佳樂福公司108年迄今實收資本額均為1,800萬元,漢易公司至遲於109年12月31日前持有佳樂福公司3%股權 即54萬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佳樂福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 配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第270頁、第401頁) 。次查,李仙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漢易公司取得佳樂福公司之投資額54萬元係佳樂福公司股東退股,由股東吸收後,分割股份給漢易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9頁),核與鄭志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漢易公司持有佳樂福公司54萬元股份是由我記名的股東轉出去等語(本院卷第360頁) 相符。基上,鄭志宏已依股權互換約定,將漢易公司應取得之佳樂福公司3%移轉登記至漢易公司名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移轉佳樂福公司3%股權登記至其或漢易公司名下,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失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樂福公司從未通知其參加股東會,或通知已完成股權轉讓,應係於聲請清算時才將原告或漢易公司登記為股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查,元展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本院證稱:國稅局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記載之投資人( 股東) 欄位,係依照當年度的股東名冊去填寫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59頁);李仙子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佳樂福公司股東名冊是我保管,我們會提供一份股東名冊給精譽會計師事務所,再由精譽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給國稅局申報書的投資人明細等語(本院卷第461頁) 。次查,佳樂福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109年營利事業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漢易公司為投資人,投資金額為54萬元,且該份投資人明細係於110年6月3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等情,有精譽記帳士事務所提出記載申報收件章之投資人明細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01頁)。足證佳樂福公司 於109年已將漢易公司登記為投資額54萬元之投資人,而非 於111年1月26日解散後始將漢易公司登記於股東名冊。再審諸109年度佳樂福公司投資人明細表,原係登記漢易公司為 出資額為54萬元之股東,然110年則將投資人漢易公司變更 為原告等情,有佳樂福公司110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03頁)。衡情若非原告向鄭 志宏反應與佳樂福公司股權交換之漢易公司25%股權均係由 原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所轉出,故交換取得之佳樂福公司3%股權應登記於其名下,佳樂福公司始會於110年以登記錯 誤為由,將投資人明細中持股3%股權之投資人自漢易公司變更為原告。否則佳樂福公司端無可能在股東未提出任何股權轉讓相關資料時,即任意變更股東名冊中股東持股資料。由此,更加證明原告主張其係於本件訴訟中始知悉漢易公司或其本人登記為佳樂福公司3%股權之股東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原告於108年9月27日轉讓其持有漢易公司股票之原因為何?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始於108年9月27日將其持有漢易公司股票轉讓與被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股份轉讓合約書(本卷卷第251頁,下稱 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然觀諸系爭股份轉讓讓合約書並無兩造當事人簽章,兩造是否就合約書內容達成合意並非無疑,自難僅以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逕以認定兩造間就原告持有之漢易公司股票存有買賣契約關係。次查,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因為後來鄭志宏要求持有漢易公司51%的股 權,所以同時做增資及第二次股權轉換,我轉讓漢易公司股票10,500股給佳樂福公司,由佳樂福公司自行分配,佳樂福公司要依照每股的票面金額給付價金,第二次不是股權轉換,是佳樂福公司要依照股票票面的金額跟我購買持股;我與鄭志宏口頭協議以漢易公司面額買賣漢易公司股票10,500股,沒有書面,大概是在辦理現金增資前,當時漢易公司是虧錢,漢易公司的資產價值已經充分顯示在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鄭志宏有要求了解公司資產負債的情況,我們有提供公司資產報表;漢易公司108年9月24日的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16.01元,沒有意見等語;證人即元展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陳秋萍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251頁的股份轉讓合約書是我 提供給他們的範例,是要辦理第二次股份轉讓,合約書記載讓售價金以漢易公司的每股淨值轉讓,是我們的建議,但是提供合約書後沒有人有回應,也沒有簽名後回來給我們,從當時報表看起來,漢易公司每股淨值是負數,但是不可能用負數去做轉讓,至於用何種價格轉讓,要看雙方意思;我們有依照該合約記載轉讓的股份幫他們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第458至459頁)。基上可知,漢易公司於108年9月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9萬股及原告於108年9月轉讓10,500股漢 易公司股票均係為達成由佳樂福公司持有漢易公司51%股權 同一目的。審諸投資人向原股東購買已發行舊股與認購公司發行新股之差異在於認購公司發行之新股者,投資人投資款繳納予發行公司,公司有新資金流入可實質受惠,向股東購買已發行舊股,投資款給付予轉讓之股東,公司因無新資金流入對於財務狀況並無任何影響。是買賣舊股價金即以公司原有價值為評估依據,是元展會計師事務所方建議原告於108年9月27日轉讓漢易公司股票10,500股,以漢易公司每股淨值作為轉讓價金。而查,漢易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108年9月24日、108年12月31日,公司負債金額均大於資產金額,股東每股淨值則分別為-12.53元(計算式:-2,630,496元/210,000股=-12.53元,分以下四捨五入)、-16.01元(計算式:-4,803,249元/300,000股=-16.01元,分以下四捨五入)、-22.87元(計算式:-6,859,504元/300,000股=-22.87元,分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各日期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5頁、第437頁、第439頁),亦即漢易公司因 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公司已無價值,甚且於被告向漢易公司繳納90萬元新股股款後之108年9月24日之增資基準日,股東權益之每股淨值仍呈負數。鄭志宏與原告商議以認購新股及受讓舊股方式取得佳樂福公司51%股權前,既已取得漢易公 司資產負債表評估,衡情應自無可能同意對於股東權益為負數之公司以每股10元受讓原告持有漢易公司10,500股。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是給會計師辦理增資及轉讓股權之合約,我同意整份合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56頁)。更加證明,漢易公司108年9月辦理之現金增資及原告於108年9月轉讓漢易公司股票是同時與鄭志宏議定之契約內容。現金增資全數由佳樂福公司認購,原告以漢易公司每股淨值轉讓股票予佳樂福公司,轉讓當時漢易公司每股淨值既為負數,原告對於該次轉讓自無可資收取之價金。再觀諸原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108年9月20日漢易公司股東名冊(本院卷第231頁,李仙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該股東名冊為原告所製作,詳本院卷第361頁),被告於本 次增資股數增加欄所示增加之股數為,現金認購漢易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及受讓自原告持有之漢易公司股數,如佳樂福公司本次增資增加股數為54,000股,即為現金增資認購48,600股加計受讓原告轉讓5,400股;李仙子本次增資增加股數 為19,500股,即為現金增資認購17,360股加計受讓原告轉讓2,140股;許詩慧本次增資增加股數為27,000股,即為現金 增資認購股數24,040股加計受讓原告轉讓股數2,960股,被 告於增資及受讓後即取得漢易公司51%股權,且被告就本次 所增加之股數僅需匯款給付90萬元(即現金增資之股款)等情。足證被告辯稱鄭志宏於漢易公司108年9月24日辦理現金增資前已與原告確認增資後取得漢易公司股權之比例,原告係依約於108年9月27日轉讓其持有漢易公司股份予被告,而非另行成立買賣契約等情,並非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其於108年9月27日轉讓漢易公司股份有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於108年9月27日轉讓漢易公司股票予被告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憑信。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或民法第226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8年9月27日受讓漢易公司股權之價金,有無理由?經查,原告應鄭志宏要求取得漢易公司51%股權,乃而與鄭 志宏約定由佳樂福公司全數認購漢易公司發行之9萬股新股 後,原告即轉讓其部分漢易公司股權使佳樂福公司取得漢易公司51%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間就原告轉讓漢易 公司股票部分,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無據。又縱認以原告所提出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所約定以漢易公司每股淨值作為讓售價金,而漢易公司每股淨值為負數,原告亦無可資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價金。至於原告主張其另有專利之無形資產,未顯示於漢易公司資產,並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58頁)。然觀諸該專利證書之專利權人為鄭志宏、李岩懌 ,而非漢易公司,則漢易公司對於該專利有何權利已屬不明,況原告亦未提出該專利無形資產之價值,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其次,原告不否認被告已如數繳納漢易公司於108年9月24日所發行新股股款90萬元,足認鄭志宏已履行與原告約定之給付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8年9月27日受讓 漢易公司股票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承上所述,原告係為履行與鄭志宏約定即由佳樂福公司取得漢易公司51%股權,而於108年9月27日轉讓漢易公司股票予被告(李仙子及許詩慧係為佳樂福公司持有),被告自原告受讓上開漢易公司股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已依約於108年9月24日繳納漢易公司發行新股股款90萬元。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8年9月27日受讓之漢易公司股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就其係基於買賣契約而於108年4月23日及同年9 月27日轉讓漢易公司出資額或股權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事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26條、第215條或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被告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4,000元、被告李仙子 應給付原告12萬6,400元、被告許詩慧應給付原告23萬9,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漢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400股予原告。㈡被告李仙子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漢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40股予原告。㈢被告許 詩慧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漢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60股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108年9月20日漢易公司股東名冊 編 號 姓名 增資前股本-210 108.05.01 本次增資股數 增資後股本-300 108.09 匯款金額 股數 股款 % 增加 減少 股數 股款 % 90.0% 合計 210,000 23,100,000 100% 100,500 10,500 300,000 3,000,000 100% 900,000 1 李岩懌 157,500 1,575,000 75% 10,500 147,000 1,470,000 49% 2 顏宗卿 0 0 0% 0 0 0% 3 佳樂福資產(股) 21,000 210,000 10% 54,000 75,000 750,000 25% 486,000 4 李仙子 10,500 105,000 5% 19,500 30,000 300,000 10% 173,600 5 許詩慧 21,000 210,000 10% 27,000 48,000 480,000 16% 240,400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