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曾惠敏、郭宥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曾惠敏 被 告 郭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為「艾斯特娛樂工作室」(下稱艾斯特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則擔任掛名代表人。被告明知己身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困難,已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4月8日 止,接續向原告佯稱:因經營艾斯特工作室積欠員工薪資及國稅局之罰款、稅款,故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黃金予被告變賣,並匯款至艾斯特工作室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被告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被告於108年4月8日離開後,原告即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並發覺艾斯特工作室積欠國稅局之罰款、稅款及員工薪資均未清償,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明知己身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困難,已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4月8日止,以積欠國稅局罰款、稅款 及員工薪資需周轉等事由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黃金並匯款予被告,共計300萬元等事實,業經本 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乙情,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審判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6號卷第29頁、108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21至143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3483號卷第154頁);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300萬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簽收日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