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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德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嘉翊律師
被告
璟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至110年4月間,陸續以採購訂單方式,向原告購買產品,原告均已如數交付貨物,並約定結帳日期於109年10月25日結算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31,590元、同年11月25日為78,467元、同年12月25日為157,500元、110年1月25日為67,830元、同年3月25日為160,125元、同年4月25日為279,93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1,046,042元,惟被告僅為部分清償,尚欠777,868元,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採購訂單、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產品估價單、客戶訂單、銷退貨簡要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上列物品,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被告收受貨物後,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尚未清償之貨款債務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7,868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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