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2號
- 原告
- 何紫君
- 訴訟代理人
- 潘祐霖律師
- 被告
- 沈張秀美(沈啟東即鐶銶工作犬社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沈宏益 (沈啟東即鐶銶工作犬社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沈怡君 (沈啟東即鐶銶工作犬社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沈省融 (沈啟東即鐶銶工作犬社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沈育如 (沈啟東即鐶銶工作犬社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學廉律師
蕭佑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沈啟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24日死亡,沈啟東之繼承人即被告沈張秀美、沈宏益、沈怡君、沈省融、沈育如於114年3月1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10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月13日與沈啟東即鐶銶工作犬社所經營設址於新北市○○區○○0○0號之「鐶銶警犬學校/環球愛犬學校」,下稱系爭寵物學校)簽立「環球愛犬學校受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原告所有之寵物犬「Vivi」(品種:薩摩耶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送至系爭寵物學校接受訓練課程及寄養服務。然於111年1月22日13時57分,原告接獲系爭寵物學校員工電話告知系爭犬隻於同日13時30分因口吐白沫、休克而送醫急救,嗣於手術急救過程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事後請求提供監視器晝面,卻發現系爭寵物學校當時捨棄更有效率之24小時營業之萬芳醫院而不為,而係等到鄰近之奇緣動物醫院午休時間結束方送醫,系爭寵物學校員工亦自承有遲誤送醫之疏失。系爭寵物學校作為專業訓犬學校,本應提供寵物充足餵食、將系爭犬隻置於室內獸籠寄養,惟系爭寵物學校就餵食系爭犬隻存有諸多不當措施,如未能滿足系爭犬隻一日二餐且足量飼料之飲食需求,致系爭犬隻體重減輕1公斤,亦有未妥善控制系爭犬隻之餵食頻率、進食速度,避免其進食過快之情形,且將年幼、易受驚嚇之系爭犬隻違約置於寒冷之室外獸籠,進而導致系爭犬隻併發急性胃扭轉,又沈啟東於111年1月22日13時30分發現系爭犬隻口吐白沫前,不僅未及早發現系爭犬隻已出現急性胃扭轉之徵兆,採取相對應之措施,於發現系爭犬隻口吐白沫後,亦未立即送醫而是遲誤50分鐘後使送醫,且所送醫院亦非能盡速搶救之醫院,致系爭犬隻死亡。
㈡因系爭寵物學校就訓練課程及寄養服務所提供之服務,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缺失,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犬隻死亡,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購買系爭犬隻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醫療費用2萬5,650元、喪葬費用2萬1,300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3萬元,系爭寵物學校為沈啟東即鐶銶工作犬社所設立經營之犬之訓練學校,沈啟東即鐶銶工作犬社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535條、第544條、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再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至少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8萬850元。爰依前述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消保法企業經營者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7,80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寵物學校依兩造簽立之受訓合約書內容訓練系爭犬隻,受訓期間系爭寵物學校提供系爭犬隻足量飲食,且餵食、訓練時間固定,照養上並無疏失,系爭寵物學校雖於系爭犬隻甫入所期間,將其置於防疫隔離區照養,然此係為防止動物間相互交叉感染,隔離防疫所必須,屬業者通常管理之必要行為,且防疫隔離區設有大型木板遮蔽風雨,設施上並無缺失;又系爭犬隻受訓期間,原告皆會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系爭寵物學校人員,詢問關於系爭犬隻之情況,系爭寵物學校人員均有及時回覆並經常拍攝照片,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之照片所示,系爭犬隻受訓期間狀況良好,並無原告所指壓力過大、緊張之情事,是系爭寵物學校之代訓行為並無疏失。
㈡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照顧系爭犬隻時,系爭犬隻食慾正常且正常飲食,並無異樣,而於系爭寵物學校人員發現系爭犬隻有些微不適症狀時,旋即通知原告並將系爭犬隻送往三峽奇緣動物醫院進行診斷,到達時間在三峽奇緣動物醫院建議之2小時內,且係在本件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醫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黃金治療時間5小時內即送醫,可見系爭寵物學校人員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延誤送醫之情形。又三峽奇緣動物醫院收治系爭犬隻後決定如何處置,屬該醫院之專業判斷,系爭寵物學校無從干涉,而依三峽奇緣動物醫院所述之醫療過程,已符合當時科技之水準,亦符合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檢查、治療流程,故本件沈啟東即鐶銶工作犬社或三峽奇緣動物醫院均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之服務,並無疏失。另沈啟東即鐶銶工作犬社所提供之服務本質上,並無安全、衛生上之危險,是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㈢縱認系爭寵物學校東所提供之代訓及管理服務有疏失,惟系爭寵物學校同時代訓、管理數十隻犬隻,僅有系爭犬隻發生急性胃扭轉而死亡,且依現行醫學實務,動物發生急性胃扭轉之原因迄今未明,該病症本即屬好發於大型犬隻之嚴重消化道急診疾病,且系爭犬隻依原告所自述曾有偏食沒吃過東西吐過胃酸之病史,則系爭犬隻本身即有可能有消化道之遺傳病徵因子,則難認系爭寵物學校有何行為與系爭犬隻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與系爭犬隻間之親密關係,非屬「身分法益」,故原告主張適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沈啟東即鐶銶工作犬社為獨資,且經營系爭寵物學校,經營內容包含寵物代訓、管理業務;原告前於111年1月13日與系爭寵物學校簽立合約書,將系爭犬隻送至系爭寵物學校接受訓練課程及寄養服務;系爭犬隻自111年1月13日起寄宿於系爭寵物學校,於同年月22日因急性胃扭轉死亡等情,有鐶銶工作犬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合約書、三峽奇緣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7頁、第32頁至33頁),堪以信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是項要件,於依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情形,亦有適用,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規定即明。是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雖揭示法律推定於消費事件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性之危險,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受害人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仍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消費者依消保法、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仍應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關於系爭犬隻引發急性胃扭轉之可能因素乙節,依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醫院鑑定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函覆第二點「鑑定結果」所載:「2.根據文獻,急性胃扭轉的可能原因為:解剖構造(深胸犬)、飲食習慣(進食過快和一次進食大量食物)、焦慮或緊迫、遺傳因子。3.根據文獻,少餐多量(暴飲暴食或只進食一餐且大量飲食)或是飯前飯後劇烈運動,有機會促發胃扭轉。然而飲食不足則造成胃扭轉的情況較少被提及。
4.環境急遽變化可能會導致犬隻緊迫,而緊迫如前述是會導致急性胃扭轉的可能原因。然而目前文獻並未直接將胃扭轉與環境氣溫急劇變化相關聯。5.同前述,焦慮與緊迫(緊張)為急性胃扭轉的促發因子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15頁),可見造成急性胃扭轉之可能原因為犬隻之身體構造為深胸犬、飲食習慣、焦慮或緊迫、遺傳因子、環境急遽變化等多種因素。而查,就系爭犬隻於系爭寵物學校受訓期間之飲食狀況部分,依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寵物學校員工鍾佳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鍾佳宏向原告說明系爭寵物學校每日餵食系爭犬隻2餐,餵食時間為9時及17時20分,核與鍾佳宏於111年1月18日17時36分、1月22日9時4分傳送予原告有關系爭犬隻進食照片相互勾稽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154頁),可見系爭犬隻進食時間與鍾佳宏回覆原告之餵食時間相符,且鍾佳宏於接獲原告詢問系爭犬隻之進食情形後,分別於111年1月14日11時14分、1月15日7時48分、1月16日5時8分向原告回覆「有進食喔,但剩一些」、「昨天吃2/3」、「目前還在適應中,請放心喔~晚餐有剩」等語(見本卷一第119頁、第121頁、第127頁),由系爭犬隻於每日2餐餵食且有時仍剩餘部分餐點情形觀之,難認系爭犬隻於送至系爭寵物學校寄宿後,有處於飢餓而進食過快或只被迫進食一餐並進食大量食物之情形,又影響犬隻體重之因素甚多,自難逕以系爭犬隻之體重變動而可推認其於系爭寵物學校訓練時有餵食不足之情;就系爭犬隻於系爭寵物學校受訓期間之情緒部分,觀諸鍾佳宏向原告傳送之系爭犬隻活動照片所示,系爭犬隻與其他犬隻嬉戲遊玩神情自若,未見其面露抑鬱之情,此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與訴鍾佳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69頁),復綜觀卷內客觀事證,並無其他資料可佐證系爭寵物學校未提供系爭犬隻充足食物、將年幼、亦受驚嚇之系爭犬隻置於室外獸籠,致其壓力過大而觸發急性胃扭轉等情,則系爭犬隻發生急性胃扭轉之情形,實無法排除因犬隻本身體構造、體質、遺傳因子或其他因素所致,自難逕認與系爭寵物學校之管理、代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以三峽奇緣動物醫院111年10月6日回函說明第5點、第6點所示:「手術中有抽出約1000ml的胃內容物,但無完全抽完,後動物就休克,故無法提供確切的食物量」、「胃內無明顯異物,除胃液外伴有少量的不明的植物葉片(疑似草的碎屑)」,主張系爭犬隻因飢餓而啃食雜草云云,然依三峽奇緣動物醫院111年10月6日回函上開說明可見系爭犬隻事故當日於三峽奇緣動物醫院急診時,胃內尚有內容物,可見當日已有進食,且於其胃內所發現之植物葉片亦僅少量,且無其他異物,況犬隻啃食雜草之行為原因甚多,或出於好奇、本能、舒緩腸胃不適等因素,並非必然出於飢餓,則原告主張系爭犬隻因飢餓而啃食雜草等異物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學校於111年1月22日13時30分發現系爭犬隻 口吐白沫之異樣後,未馬上通知原告,而是於當日13時57分始通知原告,而有遲誤27分鐘延誤送醫之疏失云云。惟查,依系爭寵物學校員工鍾佳宏於111年1月22日13時57分傳送訊息向原告告知系爭犬隻起床不舒服,並向原告詢問是否要帶去系爭寵物學校配合或原告配合之獸醫檢查,經原告回覆由系爭寵物學校人員先帶去配合之獸醫檢查,而後系爭寵物學校員工鍾佳宏於111年1月22日14時27分傳送訊息及照片告知原告系爭犬隻之病症應該是胃扭轉等情,有原告與鍾佳宏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再佐以三峽奇緣動物醫院111年10月6日回函說明第1點所示:「一般動物掛號後電腦會記錄掛號時間,但當日是屬緊急狀況,動物一來就先行處理,掛號及病歷是處理至段落才進行補完的紀錄,固無明確的到院時間,惟一有確切的電腦紀錄為拍攝X光的時間為下午兩點三十七分五十四秒,而本院下午門診於兩點開始,只能推測在這段時間內就醫」(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應可認定系爭寵物學校於111年1月22日13時57分發現系爭犬隻身體不適及有口吐白沫後,已於111年1月22日14時27分前依照原告指示送至系爭寵物學校配合之三峽奇緣動物醫院治療;又參以系爭鑑定報告第7點至第9點說明所示:「7.黄金治療時間在胃部擴張扭轉的處理中,至關重要。及早識别和迅速進行流體復甦、胃減壓和外科手術干預,是提高存活率的關鍵。一般而言該症狀並非一發生即致死,黃金治療時間約5小時,能在該時間內發現治療的話,可以顯著降低死亡率;然而,治療延遲超過5小時會顯著增加死亡風險,因此快速反應和積極治療對於病犬的預後至關重要。
8.文獻僅提及,延遲治療超過5小時為存活率降低之危險因子,但並未找到超過黃金時刻才送治之存活機率。9.病徵如前述。口吐白沫並非僅出現在胃急性扭轉之特徵性病變。口吐白沫在胃急性扭轉病患出現,通常是由於胃部擴張和扭轉引起的胃腸道壓力和缺氣造成的唾液分泌過多所致。至於多久會出現口吐白沫現象,可能因為個體差異而有很大不同,根據所查詢文獻,並無提及此類症狀出現時間。另外,當動物出現口吐白沫病徵,首先應該先仔細觀察動物生命跡象,如察覺動物有嚴重症狀如:意識模糊、呼吸急促或黏膜蒼白的其他症狀,則應緊急就醫尋求獸醫之專業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可見雖黄金治療時間對於胃部擴張扭轉之處理中極為重要,及早發現及進行相關處理是提高存活率之關鍵,然該症狀並非一發生即致死,黃金治療時間約5小時,如於該時間內發現並治療者,即可以顯著降低死亡率,而若治療延遲超過5小時者,雖會顯著增加死亡風險,然並無相關文獻提及超過5小時才送治之存活機率,又患有急性胃扭轉之犬隻出現口吐白沫現象之時間,會因為個體差異而有很大不同,且當動物出現口吐白沫之病徵時,亦應先仔細觀察動物生命跡象,於察覺動物有如意識模糊、呼吸急促或黏膜蒼白或其他嚴重症狀時,則應緊急就醫尋求獸醫之專業協助,而系爭寵物學校於111年1月22日13時57分發現系爭犬隻身體不適及有口吐白沫後,至遲已於111年1月22日14時27分,送至三峽奇緣動物醫院治療,已合於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之黃金治療時間5小時內,且於發現系爭犬隻身體不適及有口吐白沫之情形,亦須有觀察及作業時間,況依照三峽奇緣動物醫院112年3月6日回函說明第1點所示:「…但是一般都是有明顯的症狀才會發現送醫,病程的發展不一,有的會很快變很嚴重,有的會慢慢發展,故無法很明確判斷是否提早20分鐘送醫可以有明顯的降低(死亡機率)。」(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實難認系爭寵物學校有何延誤送醫暨因而導致系爭犬隻死亡之情形。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寵物學校如可提早發覺系爭犬隻異常而送醫即足以避免系爭犬隻死亡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遑論引發系爭犬隻罹患急性胃扭轉之原因尚無從確認,業如前述,是系爭犬隻之死亡結果及原因與系爭寵物學校之何行為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尚無從逕以認定,自無從認原告就系爭犬隻之死亡結果得向沈啟東即鐶銶工作犬社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535條、第544條、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雖以系爭寵物學校員工陳姓教練間之對話錄音(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6頁),主張被告已自認有遲誤送醫之疏失之情。惟衡諸系爭犬隻終究係於寄宿系爭寵物學校期間死亡,則系爭寵物學校員工於事發後向原告表示歉意,尚屬人之常情,核與訴訟上自認不同,難認有自認效力。況細繹上揭對話錄音內容,大致係針對系爭寵物學校未建置教學日誌、攝影機錄影檔案存檔等事宜為討論檢討,並未見系爭寵物學校乃係承認係因系爭寵物學校管理、代訓行為疏失,而引發系爭犬隻急性胃扭轉,導致系爭犬隻死亡等情,是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可否逕認系爭寵物學校之行為與系爭犬隻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要難基此逕認沈啟東即鐶銶工作犬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另主張沈啟東於送醫過程捨棄更有效率之24小時營業之萬芳醫院而不為,卻係送往三峽奇緣動物醫院治療云云,然如前所述,依系爭寵物學校員工鍾佳宏於111年1月22日13時57分傳送訊息向原告告知系爭犬隻起床不舒服,並向原告詢問是否要帶去系爭寵物學校配合或原告配合之獸醫檢查,經原告回覆帶去系爭寵物學校配合之獸醫檢查後,系爭寵物學校始將系爭犬隻送往過往配合之三峽奇緣動物醫院治療,可見原告確係有授權系爭寵物學校先行送至配合治療之醫院;復參以三峽奇緣動物醫院112年3月6日回函說明第2點所示:「執業以來約有收治過六例環球警犬學之急性胃扭轉案例,其中五例經手術治癒後痊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可見三峽奇緣動物醫院確有收治急性胃扭轉犬隻之能力與經驗,則系爭寵物學校將系爭犬隻送往三峽奇緣動物醫院治療,亦難認有何不當,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綜上,依卷內客觀事證,尚難認定系爭犬隻罹患急性胃扭轉致死之結果與系爭寵物學校所提供之飲食、飼養環境等代訓管理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於系爭犬隻寄宿系爭寵物學校期間亦無從逕認系爭寵物學校有未提供充足食物、惡劣居住環境之情;且系爭寵物學校發見系爭犬隻口有泡沫後,亦於黃金治療時間內盡速將系爭犬隻送往三峽奇緣動物醫院治療,亦難認系爭寵物學校有何遲誤送醫之情,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寵物學校就訓練課程及寄養服務所提供之服務,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缺失,亦未能證明系爭寵物學校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行為,或證明系爭寵物學校有何未履行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暨致使系爭犬隻死亡之結果(即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535條、第544條、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主張沈啟東即鐶銶工作犬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自亦毋庸再行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535條、第544條、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沈啟東即鐶銶工作犬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從基於上開損害賠償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7,80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