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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洪任遠

  • 原告
    曾裕國即鼎誠工程行
  • 被告
    邱綺蓁即宇康運動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曾裕國即鼎誠工程行 被 告 邱綺蓁即宇康運動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裁判費2萬6,636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 、答詢表3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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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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