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熙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葉士德、正家實業有限公司、鄭仁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熙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德 被 告 正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 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6 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 年3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