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智活股份有限公司、呂朝章、韓雅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智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朝章 被 告 韓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3,30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智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活公司)邀同被告呂朝章及被告韓雅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簽 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30日為繳款日;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智活公司自111年1月起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953,3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 償,而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就被告對原告 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清償本金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違約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0.845%,加計年利率1.905%後,共計2.75%。 ㈢爰就被告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智活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呂朝章、韓雅涵一次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57頁),及提出帳欠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本件被告智活公司既未依約如期繳納本金,未到期部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智活公司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呂朝章、韓雅涵就被告智活公司借款債務與原告達成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則被告呂朝章、韓雅涵自應就本件被告智活公司之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