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34號
- 原告
- 王維聖
- 訴訟代理人
- 江百易律師
- 被告
- 統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李淑雲
- 訴訟代理人
- 許俊仁律師
- 被告
- 張金昌
- 被告
- 蔡根生
- 訴訟代理人
- 詹絜琋
- 被告
- 王暐誠
- 被告
- 黃晨
- 被告
- 王榮彬
- 被告
- 王信揚
- 被告
- 王柏文
- 被告
- 被告王柏文之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王敏榮
- 被告
- 王駿
- 被告
- 王昶智
- 訴訟代理人
- 王增祥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王駿、王昶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賢
- 被告
- 王顥洋
- 被告
- 王陳月女
- 被告
- 林淑鈺
- 被告
- 張劉碧玉
- 被告
- 張智偉
- 被告
- 被告兼上列張劉碧玉、張智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張純惠
- 被告
- 張韻秋
- 被告
- 張美倫
- 被告
- 張秋萍
- 被告
- 涂琪玲
- 被告
- 王嘉偉
- 被告
- 張文源(即洪雲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炎(即洪雲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櫻(即洪雲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文源、張文炎、張文櫻為被告洪雲霞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法第17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雲霞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因被告洪雲霞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訴訟程序自仍屬有效。又洪雲霞之繼承人為張文源、張文炎、張文櫻,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板橋區成功段52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而渠等迄未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