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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3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許瑞東

原告
王維聖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告
統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李淑雲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告
張金昌
被告
蔡根生
訴訟代理人
詹絜琋
被告
王暐誠
被告
黃晨
被告
王榮彬
被告
王信揚
被告
王柏文
被告
被告王柏文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
王敏榮
被告
王駿
被告
王昶智
訴訟代理人
王增祥
訴訟代理人
被告王駿、王昶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賢
被告
王顥洋
被告
王陳月女
被告
林淑鈺
被告
張劉碧玉
被告
張智偉
被告
被告兼上列張劉碧玉、張智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
張純惠
被告
張韻秋
被告
張美倫
被告
張秋萍
被告
涂琪玲
被告
王嘉偉
被告
張文源(即洪雲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炎(即洪雲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櫻(即洪雲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文源、張文炎、張文櫻為被告洪雲霞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法第17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雲霞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因被告洪雲霞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訴訟程序自仍屬有效。又洪雲霞之繼承人為張文源、張文炎、張文櫻,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板橋區成功段52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而渠等迄未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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