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黑赤虫重工有限公司、邱建棋、郭誌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黑赤虫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棋 訴訟代理人 謝政文律師 被 告 郭誌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冷氣設備相關工程材料批發、零售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公司,前於108年4月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建棋向訴外人陳斌鍾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北棟1樓建物(下稱系爭倉庫),供原告公司存放貨物,並於109年4月間與被告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於同年月24日在系爭倉庫內施作鐵架夾層工程(下稱系爭鐵架工程),以擴充倉儲空間,承攬報酬約定為20萬元。詎料,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不慎引發火災,燒燬系爭倉庫建物本體及原告公司存放於內之大量貨物,並延燒至多處相鄰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失火事件),致使原告公司及周邊其他業主受有重 大損害。嗣系爭失火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亦作出相同結論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北 棟火災案,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走道中間附近一帶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邱建棋於系爭鐵架工程施工前數日已親自與被告討論、進行事前準備工作,並受被告指示清空施工安全範圍內之貨物。此外,邱建棋亦於施工當日安排2名員工即訴外人林玄 元(倉管人員)、張世群(支援人員)在系爭倉庫待命,以及於施工前一日事先指示支援人員張世群攜帶以玻璃纖維材質製成、規格為90cm x 200cm之耐燃一級「電焊防火毯」供被告使用。然而,被告於火災發生日雖有攜同其2名兒子到 場協力施作,人力充足,卻依舊便宜行事,未在施作範圍內全程使用電焊防火毯或設置其他適當遮蔽、隔絕火星之安全防範措施,而僅以木板阻擋火星掉落或彈跳。被告又於發現第一個起火點後,未尋找滅火器以撲滅火源,而係將覆蓋於紅色火光之物品搬至其左側地面上,才衝出倉庫向在場支援人員求援,導致該燃燒物四處飛散,火勢範圍迅速擴大。系爭失火事件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及其子在未設置適當之防護措施下輕率施工,造成周邊物品起火燃燒,並於發現火源後又處置失當,最終引發此次嚴重災害,致使原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被告於電焊施作過程中,既有明顯過失,且客觀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系爭失火事件造成原告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銅管、黑金剛安裝架、排水器、COOLBEAR安裝架、電線、冷媒、管槽及其他相關冷氣工程設備材料(均為全新品)幾乎燒燬殆盡,損失金額高達3,489萬4,461元。原告公司於失火前雖曾就系爭倉庫內之貨物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並由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保,保險總金額為2,000萬元。原告公司於系爭失火事件發生 後,已於109年6月間向上述二間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出具損失理算表,認定原告公司於系爭失火事件中實際財物損害金額為2,131萬431元,依比例計算後,保險公司實際應給付之賠償額共計1,432萬2,976元,原告公司於109年12月與保險公司簽立火險賠款接受書。原告公司於 系爭失火事件中所受之損害扣除保險公司保險理賠金後,尚有698萬7,455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是伊無資力給付那麼多錢,伊承認因過失造成系爭失火事件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9日(被告於111年5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詳本院卷第87至89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111 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 卷第93頁),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