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陳仁傑即澔澤實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陳仁傑即澔澤實業社 謝雨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仁傑即澔澤實業社、謝雨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仁傑即澔澤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仁傑即澔澤實業社、謝雨婷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陳仁傑即澔澤實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雨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仁傑即澔澤實業社(獨資商號,下稱被告陳仁傑)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邀同被告謝雨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3.5%),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並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陳仁傑自110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萬3,361元及自110年12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謝雨婷為被告陳仁傑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陳仁傑另於10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碼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955%機動計算,且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計息(目前為年率5.22%),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 告陳仁傑自110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視同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6萬8,749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仁傑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只是目前沒有能力全部還款等語置辯。 ㈡被告謝雨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借據、欠款金額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復為被告陳仁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謝雨婷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