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宜丞實業有限公司、詹順權、友福中興有限公司、林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宜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順權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被 告 友福中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潘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佳欣,嗣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變更為林佳慧,因林佳慧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將承受訴訟狀合法送達被告,有民事承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由被告新法定代理人林佳慧承受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間起至109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紗線(下稱系爭紗線),價金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指幣別者 ,指新臺幣)1,918,423元,原告已依約定送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詎料,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原告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公司業務總監潘彥甫催款,並於111 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款,惟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在109年起與原告開始合作後,原告交貨時間屢有延遲 。本件原告交付延遲導致被告無法順利交付成品給客戶,為維護與客戶的關係,被告被迫只能用空運的運輸方式來減少客戶的等待天數,即使被告已經採取用空運的運輸方式,但仍無法讓客戶準時收到被告產品。 ㈡從原告所提附表資料,其交付時間推遲情形如下: ⒈被告公司產品4400所需的原料為300/96*3色號1108,克林帶土黃色300/96*3色號1108,原告分3次交貨分別為:2020/5/14、2020/6/1、2020/6/3;克林帶土黃色:2020/5/29、2020/6/18。上述交期導致被告無法一口氣完成產品,用海運運輸方式按期交貨,被告一方面只能用增加運輸成本(空運的方式減少違約的天數),另一方面也因遲交面臨到客戶的客訴。被告因而多出之空運成本20萬元,客訴金額人民幣85,000元,換算為374,000元。 ⒉被告公司產品1601w所需原料為2/18(羊毛+尼龍),原告一 樣無法準時全部交貨,也是分了3次分別為2020/7/23、20208/14、2020/8/20,也導致被告無法一口氣完成產品, 用海運運輸方式按期交貨,也只能用空運的方式來減少違約的天數,多出空運成本20萬元,同時也因產品有瑕疵,原告產品也面臨到客訴,至今被告都尚未收到此批產品的貨款1,010,085元。 ⒊被告公司產品1188所需原料為2/18(羊毛+尼龍),也是遲延交貨及產品瑕疵讓被告面臨客訴,被告面客訴金額為人民幣166,655元,換算為733,282元。 ㈢以上,被告因原告的遲延交貨,被告實際損失為2,517,367元 ,其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間起至109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紗線,價金共1,918,423元,原告已依約送貨,惟被 告尚未給付貨款,其已於111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款等情,業據提出交貨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多次被告催款,均未獲置理,其得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紗線交付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抗辯系爭紗線有交付遲延或瑕疵情事,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紗線中,就⒈被告公司產品 4400所需的原料為300/96*3色號1108,克林帶土黃色300/96*3色號1108,原告分別於2020/5/14、2020/6/1、2020/6/3 交貨;克林帶土黃色,原告於2020/5/29、2020/6/18交貨,因上開交期導致被告無法一口氣完成產品,改用空運運輸方式按期交貨,被告因而增加運輸成本20萬元,也因遲交面臨到客戶損失人民幣85,000元,換算為374,000元;⒉被告公司 產品1601w所需原料為2/18(羊毛+尼龍),原告也無法準時 全部交貨,分3次於2020/7/23、20208/14、2020/8/20交貨 ,也導致被告無法一口氣完成產品,改用空運運輸方式按期交貨,多出空運成本20萬元,同時也因產品有瑕疵,原告產品也面臨到客訴,至今被告都尚未收到此批產品貨款1,010,085元。⒊被告公司產品1188所需原料為2/18(羊毛+尼龍), 原告也是遲交貨及產品瑕疵讓被告面臨客訴,被告面客訴金額為人民幣166,655元,換算為733,282元。故被告因原告的遲延交貨及貨品瑕疵共損失2,517,367元,其得主張與本件 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雖提出供應商索賠通知書、出口報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57頁、173至235頁)。惟原告否認上開之證據資料(私文書 )影本真正,被告復未提出證據原本以證明其為真正,則上開證據資料影本並無形式上證據力,而可採為其抗辯之證明。又縱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為真正,然本件原告僅係出售系爭紗線予被告,被告則以之為材料製作「座椅布」出售予其海外客戶(參見前揭出口報價所載),可見被告所稱之損失是否係因原告所出售之系爭紗線交付遲延或有瑕疵所導致,亦無法以上開證據資料即能加以證明,故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紗線,而被告未於原告寄發111年1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後給付貨款,則原告依買賣契約 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8,423元及自催告翌日即111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