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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高文淵

上訴人
即被告
友福中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宜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順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20,00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0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8,423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18,4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18,4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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