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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字第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乃瑩

原告
廖欣宜
被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兼法定代理人
吳志雄
被告
戴維辰
被告
高丙儒
被告
盤明偉
被告
謝承諴
被告
李君右
被告
彭翊瑄
被告
詹珮琪
被告
謝弘鋊
被告
侯杏欣
被告
林青苡
被告
洪筱涵
被告
蔡明璇
被告
林思宥
被告
藍美玲
被告
黃忠臣
被告
吳志雄
被告
曼哈頓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玉輝
被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被告
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先茹
被告
臺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蒂夫(Ulrich Stef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時固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其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1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26日送達於原告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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