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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
    蔡孟庭

  • 原告
    謝銘榮
  • 被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謝銘榮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孟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温少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天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瑋辰 被 告 蕭國文 李興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⒋⑶關於如附表所示 原判決內容標示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內容標示處之記載。 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⒋⑶所載計算式,因將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85元,誤載為64,610元,故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另雖主張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㈣、⒌所載,關於台新公司、蔡 孟庭連帶賠償之金額經複算為593,096元,經過失相抵酌減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後,台新公司、蔡孟庭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96,548元,此部分亦聲請更正云云。然查,原判決有 關失能補償金額雖判准4,199,580元,然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僅其中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782,676元包含在上開範圍內 ,故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得因職業災害補償而抵充之金額除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外僅有3,782,676元,故原判決認定原告依 侵權行為得請求台新公司、蔡孟庭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1萬 元(計算式:4,813,761-21,085-3,782,676=1,010,000), 並無計算上之錯誤,自亦無應更正據此計算之過失相抵後之賠償金額可言,則台新公司聲請本院更正此部分計算之金額,容有誤解,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1 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天碁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元,……。 被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天碁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零陸佰陸拾伍元,……。 原判決第1頁第25行 2 ⑶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及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台新公司、天碁公司連帶補償之金額為638萬4,190元(計算式:64,610+2,120,000+4,199,580=6,384,190)。經扣除信德公司因調解成立而清償部分及台新公司主張之抵銷金額後,台新公司、天碁公司尚應連帶給付原告233萬4,190元(計算式:6,384,190-4,000,000-50,000=2,334,190)。 ⑶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及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台新公司、天碁公司連帶補償之金額為634萬0,665元(計算式:21,085+2,120,000+4,199,580=6,340,665)。經扣除信德公司因調解成立而清償部分及台新公司主張之抵銷金額後,台新公司、天碁公司尚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0,665元(計算式:6,340,665-4,000,000-50,000=2,290,665)。 原判決第20頁第29至第31行、第21頁第1行至第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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