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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請求回復股權份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饒金鳳

原告
吳義芳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被告
呂芳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被告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grasys Technology Inc.)
法定代理人
唐繼龍
訴訟代理人
陳伶嘉
訴訟代理人
劉芸均
被告
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緯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被告
FG G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念華
被告
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
法定代理人
陳念華
被告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份額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民事陳報「修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狀,變更聲明並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語,然原告並未表明就變更後聲明各項請求確認FG LP109年6月5日以新竹科學園區存證號碼:000103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收回原告認購之持股平台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479878美元股權份額」(下稱系爭股權份額)之「收回」「無效」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股權份額之收回無效,該無效之法律上依據暨原因事實各為何?及原告請求各該被告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部分,原告對各該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暨原因事實各為何?以及各該被告間就本件債務為不真正連帶,法律上依據暨原因事實各為何?命原告應具狀補正上開事項,繕本逕送被告。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勞動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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