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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蔡秉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告
江采珊
法定代理人
程怡菁
訴訟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除據原告陳報在案外,茲因原告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有原告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2年2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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