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榮昌 被 告 張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茂公司)、王榮昌、張靜慧(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萬6,3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7萬9,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銓茂公司邀同王榮昌、張靜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1,300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 ,目前授信餘額為789萬6,370元,其各筆借款期間、金額、利率等約定詳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於110年9月17日獲悉銓茂公司退票,於同年月23日催告還款,被告迄今拒不處理,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因本件借款仍有789萬6,370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撥款申請書、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6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9萬6,3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