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連士綱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告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王榮昌
被告
張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茂公司)、王榮昌、張靜慧(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萬6,3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7萬9,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銓茂公司邀同王榮昌、張靜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1,300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目前授信餘額為789萬6,370元,其各筆借款期間、金額、利率等約定詳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於110年9月17日獲悉銓茂公司退票,於同年月23日催告還款,被告迄今拒不處理,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因本件借款仍有789萬6,370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撥款申請書、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6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9萬6,3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