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文裕
- 即被告
- 黃文慶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馮世道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 相對人
- 即原告
- 漢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忠
- 訴訟代理人
-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且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提供土地與相對人合建,相對人因違約未將施工瑕疵修繕,亦未交屋,致聲請人扣留系爭合建保證金,並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減少報酬之訴,由鈞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審理中,由於本件相對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之訴,與聲請人另案請求減少報酬之訴均係基於同一合建契約而產生之權利義務有所主張,且本件相對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及得請求返還若干保證金,繫於另案聲請人請求減少報酬是否有理由及得請求減少若干報酬。本件訴訟應以另案請求減少報酬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本件自應於另案請求減少報酬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本件於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請求減少報酬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提之本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亦對相對人另案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請求減少報酬事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明無誤。惟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據兩造於109年12月9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保證金,另案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外,本件亦查無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本件於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請求減少報酬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