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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給付股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翠琪

原告
同裕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呈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告
瑞田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郭田
被告
銀環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錦煒
被告
華宜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琳義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均係訴外人華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下稱華侖公司),並曾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就華侖公司股票轉讓事件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呈瑋股款新臺幣(下同)327萬3,862元,及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同裕投資有限公司股款602萬2,995元(見原告起訴狀)。查兩造間約定因系爭協議書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亦具狀表明係誤向本院提起訴訟,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111年3月10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足徵(見本院卷第129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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