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 原告
- 同裕投資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呈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勵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安玉婷律師
- 被告
- 瑞田投資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郭田
- 被告
- 銀環投資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錦煒
- 被告
- 華宜投資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琳義
-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均係訴外人華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下稱華侖公司),並曾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就華侖公司股票轉讓事件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呈瑋股款新臺幣(下同)327萬3,862元,及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同裕投資有限公司股款602萬2,995元(見原告起訴狀)。查兩造間約定因系爭協議書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亦具狀表明係誤向本院提起訴訟,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111年3月10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足徵(見本院卷第129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