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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朱慧真

原告
廣東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育航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庭律師
被告
鑫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鑫賢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8,853.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218,8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在大陸地區合法登記之公司法人,業具其提出該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視系統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在該國有權利能力,雖為未經經我國認許之外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具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條例第41條第1項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有原告提出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公證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可稽,其對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即被告提起訴訟,且被告之主事務所均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434,14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78.9元,及自該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西元2013年6月1日以前為供應訴外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磁磚拋模業務所需耗材之供應商,冠軍公司並提供倉庫予伊存放相關耗材,並由伊為冠軍公司加工產品。伊於2013年6月1日與冠軍公司合意終止合作關係,並由被告承受伊原先承包之業務,被告與原告間約定,存放於冠軍公司內原屬原告所有之耗材,由原告作價美金248,225.3元出售予被告,被告應在2014年2月、3月、4月、5月分四個月將前開貨款支付予原告,並經被告公司於2013年7月22日回信表示同意,惟被告尚未給付貨款,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8,225.3元。

㈡2013年5月24日由原告出貨致冠軍公司之耗材貨物,於2013年6月5日由冠軍公司向海關提領送入由被告管領之冠軍公司倉庫中。原告於2013年終止與冠軍公司間合作關係,倉庫即轉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未將此批耗材貨物退還予原告,並且與被告倉庫中耗材混同而不能區分,被告取用此批耗材貨物受有利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美金165,981.6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12條、第813條、第816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65,981.6元元。

㈢被告於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購買耗材貨物(合約號碼MBEHTC00000000)貨款計12,672美元。原告已交貨完畢,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672美元。

㈣被告於2016年4月7日向原告購買耗材貨物(合約號碼MBEHTC00000000-0)貨款計105,455.20美元。原告已交貨完畢,被告僅給付貨款65,25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餘額40,200美元。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分別依上述之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078.9元之本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78.9元,及自該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第一筆貨款美金248225.30元,係原告與冠軍公司契約關係中產生應付之貨款,與被告無涉,被告未同意承擔債務。第二筆貨款計133052.80元部分,被告有無使用或因此獲有利益,原告未舉證證明。且此批貨物係冠軍公司收受,合理推測應是冠軍公司使用,並非被告使用。第三筆貨款計12672元,此部分是前幾次原告提供之耗材貨物低於約定品質,屬補正瑕疵之貨物,由原告無償提供,被告自毋庸支付對價。第四筆貨款40,200元乃因耗材貨物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置放於海關歷經10月,原告供應之拋釉磨塊耗材貨物有3個月有效期限,原告明知交付之耗材有瑕疵,卻未曾主動告知被告,屬於故意不告知耗材貨物有瑕疵情事,被告不受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通知出賣人瑕疵及民法第365條魚通知出賣人瑕疵6個月除斥期間行駛價金減少請求權之限制,被告複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減少40,200元,於法有據。原告請求無理由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與原告就存放於冠軍公司倉庫之耗材,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248225.3元?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美金248255.3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標的物與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如當事人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未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2013年6月1日終止承包業務後,就原告存放於冠軍公司倉庫內屬於原告所有之耗材,由原告作價美金248,225.3元出售予被告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其上記載:「小陳/庫存金額結算部分,我司張總同意貴司的提議。」;「小妮/關於庫存金額結算部分,尹總回複:"轉結庫存支付從第9個月開始分四個月付清(一年內),因為我們做年度報表和審計需要,請他理解配合(簡體字)。"也就是說截至2013年5月31日的庫存金額US$248,225.30,在2014年2月、3月、4月、5月四個月付清即可。」(見本院卷一第49)並無關於兩造間就庫存之耗材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記載。且佐以原告曾與被告與冠軍公司間訂有關軍艦材採購合約,有該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被告辯稱此筆耗材貨款美金248,225.30元,係原告與冠軍公司合作關係中產生應付之貨款,尚非無據。況證人廖芳妮證稱:兩造聯繫方式,尚有被告法代跟原告公司以電話進行聯繫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自難逕以上開小妮與小陳間電子郵件內容認原告原留存在冠軍公司倉庫之耗材計美金248,225.3元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庫存金額美金248,225.30元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2013年5月31日清點原告庫存耗材數量後,於2013年5月31日再由冠軍公司持電放切結書向船運公司提領此批耗材貨物計165,981.6美元,此批耗材為原告所有,冠軍公司提領後已入倉庫供被告使用,並與被告存放之其他耗材混同而無從區別,被告已使用此批耗材貨物獲有相當於價款165,981.6美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民法第812條、813條、816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165,981.6美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冠軍公司提領該批耗材貨物,並將該批耗材貨物提領後放入冠軍公司提供被告置放耗材,並由被告管理之倉庫,由被告點收管理之事實,有冠軍公司提出本院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被告既未返還原告,且未舉證證明該批耗材貨物尚留存,則原告主張該批耗材貨物經冠軍公司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獲有相當於該批貨物之價款計165,981.6美元之利益,尚堪採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該批耗材貨物之利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981.6美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約號碼MBEHTC00000000之耗材價金計美金12,672元部分:經查:被告就原告業已將此批耗材貨物送達被告之事實,不爭執。而觀之原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CE」,有被告之用印,有該「PROFORMA INVOCE」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足認兩造間就此批耗材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抗辯曾於2019年8月28電郵中稱該此批耗材貨物為前幾次貨品質量不好之補償貨品云云,惟間隔時間近6年,且觀之郵件上雖記載「⒈MBETHC0003 此批貨品係因前幾次貨品數量不好才加訂購的貨品,係屬補償貨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並未見被告有通知原告前幾次貨品質量不好之情形,且佐以證人證述陳宏斌證述:會將瑕疵通知兩造(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詳後述),被告既未舉證有質量不好瑕疵之通知相關文件,自難逕以相隔近6年之電子郵件認被告有通知原告瑕疵補正之情形,被告之抗辯自難採信。從而兩造間就合約號碼MBEHTC00000000之耗材貨物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耗材貨物,被告自應給付價金計美金12,672元,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約號碼MBETC00000000-0之耗材貨物剩餘價金計美金40,200元部分: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價值及效用瑕疵之義務,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責任,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俾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此觀民法第354條、第356條規定即明。又同法第388 條規定:「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乃規範貨樣買賣之出賣人所負瑕疪擔保責任,並未變更其買賣之本質,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任意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0000年0月間向原告購買耗材貨物一批,合約號碼MBEHTC00000000-0,貨款計美金105,455.20元,有兩造用印之形式發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已交貨等情,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此批耗材貨物因原告疏失致進口內容物和進口單據填寫內容不一致,遭海關查扣,至000年0月間商品才送至冠軍公司倉庫之事實,有冠軍公司與報關行之往來信件及經濟部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堪信屬實。

⑵證人陳宏斌證稱:伊以前是原告公司技術服務部門技術服務員工, 2012年入職到2016年4月份離開原告公司。原告與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公司間,就研磨耗材統包的採購以及技術服務合作期間,伊是原告公司派去冠軍公司上班的。工作的內容每天管理日用耗材即金剛磨邊輪、金剛倒角輪、金剛石滾刀、金剛鑽石磨塊、碳化硅磨塊、拋釉塊、樹脂倒角輪、樹脂修邊輪的耗量及質量。這些產品有使用期限。金剛磨邊輪、金剛倒角輪、金剛石滾刀、金剛鑽石磨塊的使用期限比較久,但產品有不穩定性,特別是金剛鑽石磨塊有不穩定性。假如正常是使用2天,但是有時候使用壽命會比較短比如1天多。使用期限是有在使用的情況,放在倉庫沒有使用的話,沒有什麼影響,是跟其自身的使用配方有關,放1年內沒有關係,放著的話,就是有塑膠時間久了老化等等,每個東西時間不一樣,因為組成成份不同也會有化學反應。跟放久有關係的是碳化硅磨塊跟拋釉塊,一般碳化硅磨塊正常放著的話是3個月以內最好,是最佳使用時間,因為碳化硅磨塊放久會開裂,最好是3個月內,最久是6個月,因為有水、受潮以後會容易開裂,會產生開裂就不能用了。拋釉塊因為是塑膠卡座與過度軟膠再加上拋釉齒,都是用膠水粘起來的,這個東西就有過度膠,放久了會發生融化,拋釉塊即使沒有受潮,因為是用膠水粘的所以會融化,最佳使用期大概也是6個月左右。契約上碳化硅磨塊跟磨塊是相同的。拋釉磨塊也是大概放6個月左右,因為有膠水。以前的膠不好的話,會把它融化。要看在什麼環境下放。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沒有遇到過上開材料在海關留置超過10個月的經驗。伊發現耗材使用期限短於一般的情況,會把情況反應給公司兩邊,其他不是伊管轄範圍的事情,怎麼處理伊不知道。每一批生產的東西有差異,放10個月是否會掉膠,要看存放條件。加工耗材的使用壽命沒有國家標準或業界標準。每一批貨的使用壽命都不太一樣、會有波動,但如果第一批貨來使用10天,第二批貨過來只用1 、2 天,這就有差異。加工磁磚生產線的速度會影響耗材的使用壽命,在同等條件下,磨的愈多,耗的愈多。但是有一點,要在同等條件下才知道,比如一批貨磨10方,後一批貨磨10方但消耗較多。加工設備磨頭的穩定度,有可能會影響耗材的壽命,但機率比較小,因為冠軍公司會有專門維修的技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4頁)。是依上開證人陳宏斌證述內容,可徵耗材放久可能會開裂、脫膠,足見耗材放久之瑕疵,為肉眼從速檢查可見。又耗材是否有瑕疵,在工作現場之技術人員會反映予兩造,而耗材是否會因存放時間較久,要看存放條件。則被告既未提出通知原告此批耗材貨物因存放於海關過久有瑕疵不能使用之證明,難認此批耗材貨物因存放於海關10個月,即有瑕疵而不能使用之情形。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供應之拋釉磨塊耗材貨物有3個月有效期限,原告明知交付之耗材貨物有瑕疵,卻未曾主動告知被告,屬於故意不告知耗材貨物有瑕疵情事,被告不受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通知出賣人瑕疵及民法第365條於通知出賣人瑕疵6個月除斥期間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之限制云云,然查:如前所述,耗材因存放之環境不同而有效期限不同,且觀之被告提出之103年度研磨耗材統包合約中六、12雖有約定:如因甲方(指冠軍公司)原因造成磨塊存放時間太長(甲方廠內存放不得超過3個月)從而影響磨塊使用效果,乙方(即兩造)不承擔質量責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此約定係兩造與冠軍公司合作期間考量冠軍公司倉庫環境所為約定,難認原告就此批耗材貨物有無瑕疵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⑷原告已交貨,被告僅給付貨款美金65,255元,尚有美金40,200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義務。」,且依證人陳宏斌前開證述內容,耗材貨物之瑕疵乃肉眼可見之瑕疵,被告應可輕易發現。原告於2016年交付此批耗材貨務後,被告未表示有開裂、破損等瑕疵情形,直至2019年始表示此批耗材貨物有破損情事,自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則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抗辯此批耗材貨物有瑕疵,應減少價金美金40,200元,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批貨物餘款美金40,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合計218,853.6元(計算式:付165,981.6美元+美金12,672元+美金40,200元=218,853.6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不當得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8,8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免假執行,爰酌定擔保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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