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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劉明靄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被告
文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立行律師
被告
立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其他全體共有人。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向原告之父親劉順善所承租,經出租人劉順善表示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及訴外人劉翁清連名下,有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而劉順善雖已死亡,惟已於生前終止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一案審理中等語,業據其提出另案劉順善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之爭執,既業經劉順善(因於起訴後死亡,已由繼承人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聲明承受訴訟)提起另案訴訟,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原告之所有權存否等爭點為本件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另案調查結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訴訟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之依據,因認本件訴訟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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