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劉明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劉明靄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陳義龍律師 被 告 文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文 被 告 立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34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0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 事裁定參照)。復按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 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文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文強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文強公司應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238元本息。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予以核定,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1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2,314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19.96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4,674萬2,587 元(計算式:152,314/㎡×1,619.96㎡=246,742,58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起訴時僅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3,655元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容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另行核定之。至原告嗣雖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具狀追加立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為被告,再於113年4月2日具狀追 加其他共有人劉炳宏、劉明婷、劉明珍、劉明芬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文強公司、立展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劉炳宏、劉明婷、劉明珍、劉明芬。㈡被告文強公司、立展公司應自110年8月1 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劉炳宏、劉明婷、 劉明珍、劉明芬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23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之訴聲明為被告立展公司應向 原告及追加原告劉炳宏、劉明婷、劉明珍、劉明芬給付632萬8,080元,其中316萬4,040元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4,040元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予以核定,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為632萬8,080元再加計計算至追加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又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乃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億4,674萬2,5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萬1,97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4萬9,304元後,尚應繳納167萬2,67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