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淑卿、三拹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柏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三拹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5萬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6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835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投資合約書第4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嵩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嵩鼎公司)之股東,於100年間並曾擔任嵩鼎公司之負責人。嵩鼎公司多年前曾 承攬訴外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建設)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37筆土地、建照號碼為98中建字第0 0418號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嗣後嘉泉建設於104 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而無法繼續興建系爭建案,並積欠嵩鼎公司高達11,845,121元之工程款無法支付。當時身為系爭建案大地主之訴外人游仁宏為使系爭建案得以興建完成,遂成立被告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即被告,110年11月間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建案之續建事宜,並由其配偶張亦妘擔任負責人。 ㈡被告公司成立後,游仁宏等人即積極與債權人、信託受託人、相關工程包商、全體地主進行續建事宜之協商;被告並向嵩鼎公司承諾待其將系爭建案續建完成後即會全數清償所積欠之工程款。除此之外,被告並另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可協助出資1000萬元合作投資系爭建案之續建工作,待系爭建案完工後即會全數返還投資本金並給付原告1000萬元之投資報酬。原告向被告表示目前手邊資金不足故僅能先行投資835 萬元,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僅投資835萬元,並仍願意給付1000萬元之投資報酬;若日後原告再投入165萬元,此165萬 元之投資報酬雙方再另為商議。 ㈢兩造談妥上述投資條件後,原告即於105年4月27日匯款800萬 元、並交付35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在原告完成付款後,兩造當天即簽立續建工程增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第二項即明確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投資上開續建工程新台幣一千萬元,待甲方取得使照總登,銀行分戶貸款金額核撥後,優先償還投資金額新台幣八百三十五萬元整。待甲方行使3.6億抵押權,法拍完成時即分配投資報酬新 台幣一千萬元整予乙方。差額一百六十五萬元投資報酬另議。若採取法拍程序變動時,待甲方取得總登記後,銀行分戶貸款金額核撥後優先償還本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整(註:此為 誤載,應為八百三十五萬元)及分配報酬新台幣八百三十五 萬元整(註:此為誤載,應為一千萬元)。差額一百六十五萬元投資報酬另議」。 ㈣之後系爭建案於106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並已於106年1月10日 取得使用執照;又由系爭建案基地(原37筆地號已合併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系爭建案於1 09年3月間即已結束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並於109年4、5月間即已塗銷信託並辦理分戶貸款。然被告並未清償嘉泉建設積欠之工程款,更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1835萬元,經原告一再向游仁宏、張亦妘等人催討,渠等均置之不理,最後甚至避不見面,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已變更。原告逼不得已之下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㈤請求權基礎: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 835萬元之本金及投資報酬。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一直沒有收到起訴狀,我們現在的負責人不知道之前負責人的事情,目前無從答辯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嵩鼎公司之最新登記資料及100年間登記資料、系爭建案相關新聞報導、嘉泉建設出 具之同意書、被告之最新登記資料及歷史登記資料、系爭協議書、匯款申請單、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查詢資料、系爭建案基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為實體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游曉婷